浙江磐至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磐至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恒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西商初字第1978号
原告:杭州磐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锋。
委托代理人:解本平、XX海。
被告:嘉兴市恒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骏。
原告杭州磐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至科技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恒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网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恒达网络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至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达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磐至科技公司诉称,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磐至科技公司依约向恒达网络公司提供价值人民币13745元的电子配件,磐至科技公司仅支付货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恒达网络公司支付货款11745元及其违约金1817.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恒达网络公司未作答辩。
磐至科技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2009年12月17日、2010年3月24日的销售合同及货运单。证明磐至科技公司与恒达网络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及磐至科技公司交付货物之事实。
恒达网络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恒达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磐至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17日,磐至科技公司与恒达网络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恒达网络公司向磐至科技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4620元的AMP网线、水晶头等电子配件,磐至科技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交货,恒达网络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付清货款,如果恒达网络公司逾期支付,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之后,磐至科技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恒达网络公司支付货款2000元。2010年3月24日,磐至科技公司与恒达网络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恒达网络公司向磐至科技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9125元的HAV-124PF等电子配件,磐至科技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交货,恒达网络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之前付清货款,如果恒达网络公司逾期支付,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之后,磐至科技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恒达网络公司未支付货款。为此,磐至科技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磐至科技公司与恒达网络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两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有效。磐至科技公司依约向恒达网络公司提供了价值人民币13745元的电子配件,已履行供货义务,磐至科技公司仅支付货款2000元,余款11745元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磐至科技公司要求恒达网络公司支付货款11745元及其相应违约金1817.6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恒达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嘉兴市恒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杭州磐至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745元及其相应违约金1817.6元,合计人民币13562.6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嘉兴市恒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元,由嘉兴市恒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嘉兴市恒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磐至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群
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
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