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民终1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湾区家富建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商行员工。
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湾区家富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家富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404民初4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睛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第一项,改判美睛公司不必向家富商行支付货款;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家富商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仅根据家富商行单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美睛公司采购了家富商行的材料,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美睛公司并未与家富商行签订过买卖合同,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代表美睛公司向家富商行采购货物,美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家富商行所提交的《工地总账目表》中并无美睛公司**,现场确认工地施工员“***”并非美睛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得到美睛公司任何授权,与美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伟伦节能2019年对账单》及相关对账单中,客户签名“**”,现场确认“***”,此二人美睛公司均不认识,与美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亦没得到美睛公司授权。从客户签名“**”可知,真正的采购人为**,家富商行应当向**主***。一审法院仅仅根据家富商行将货物送到了美睛公司所中标工程地点,即认定购买人为美睛公司,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平,严重损害了美睛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支持美睛公司的诉求。
家富商行答辩称:一、**公司是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虽无合同,但是家富商行提供了工地的总账目表、对账单及付款明细表等,且案涉的建筑材料实际运至案涉工地用于**公司承建的项目,可以认定家富商行向**公司销售案涉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家富商行主张的货款总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家富商行提交的每一项证据,前后均能相互印证、相互衔接,形成闭合的、完整的、真实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家富商行主张的货款具有合法合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通过自身的付款行为来确认签收人员的身份以及**公司与家富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家富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美睛公司向家富商行支付货款400,975元及违约金暂计为25,335.29元(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6月计算至所欠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二、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工程的施工单位为美睛公司。家富商行陈述,双方的交易方式为:美睛公司通过电话向家富商行订货,家富商行按美睛公司要求,从2019年4月份向美睛公司施工的工地供应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每次送货由美睛公司工地人员签字确认。家富商行提交的广东**建设伟伦科技工地总账目表显示,2019年4月-2020年8月,家富商行向美睛公司施工的工地供应建筑材料的货款金额总计为641,055元,未付款金额为400,975元,该账目表客户确认签名处有“工地施工员:***”签名确认。家富商行提交的伟伦节能2019、2020年及2020年6月、7月、8月五份对账单显示,2019-2020年8月家富商行共向美睛公司施工的工地供应建筑材料的货款金额总计为641,055元,五份对账单的客户签名或需求代表处均有“**”签字,结尾处均有“确认:施工员***”的签字。家富商行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显示,以美睛公司为户名的账号于2020年6月17日向家富商行账号汇入款项200,081元,摘要备注为材料款。家富商行开出以美睛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金额为402,081元。一审庭审中,家富商行称部分发票已由美睛公司公司的员工**签收。美睛公司称工地总账目表中签字的***、对账单中签字的**均不是美睛公司的员工,**是分包的直接施工工人,不是美睛公司员工,但未提交反驳证据。
家富商行提交两份***与**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有:(录音一)***“好像之前伟伦这边你们一交材料,向你打电话,交的材料都是找**是吧?”**“是,没错啊”***“**就是你们公司仓管嘛?”**“没错没错”***“他签字应该是可以的”**“可以的”;(录音二)***“因为我们之前是跟你联系的,我就好相信你的名字嘛”**“你跟我联系没错,我是这边负责”***“**签了,那就是你**也认这个数,就可以,是吧?”**“对啊”。
家富商行另提交一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工程项目工地公示牌-项目管理组织架构显示,**系行政组组长。
一审法院认为,从家富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知,家富商行向美睛公司施工的工地送货供应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由工地相关人员签收,开出以美睛公司为抬头的发票,后收到以美睛公司名义发来的“材料款”,上述交易过程中出现了***、**等经手人员名字,美睛公司辩称经手人“***、**”及与家富商行公司员工***通话的**均不是其员工,但未提出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美睛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家富商行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美睛公司已收取家富商行交付的案涉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美睛公司还应支付剩余货款400,975元。
关于违约金。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但**公司收取了家富商行供应的货物,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家富商行主张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6月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家富商行主张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家富商行称双方口头约定支付方式为月结30天,但未提供证据,美睛公司已付货款的时间间隔也不支持家富商行的陈述,故一审法院依法对于美睛公司应支付前述货款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家富商行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至于家富商行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且美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家富商行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家富商行支付货款400,975元及逾期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人民币400,9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家富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47元,保全费人民币2652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拟证明**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与家富商行签订《购销合同》,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公司已经付清20万元的款项;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案涉工程并不是**公司独家承做,家富商行除《购销合同》以外送到工地的材料,并没有送给**公司,实际是送给了其他施工单位,不应当向**公司主***。
二审法庭调查中,**公司又向本院明确,其并未与家富商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由**公司承包后交由***实际施工,整个工程都是***做的。***委托**公司付款,**公司遂与家富商行签订证据一《购销合同》。家富商行亦主张《购销合同》是为了付款而签订。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购销合同》是为了付款而签订的,故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于**公司二审基于双方只有20万元买卖合同关系而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交易发生当时的法律法规。
虽然家富商行未就案涉交易与**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家富商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商品已经实际送至**公司承建的****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地,由工地工作人员签收并与家富商行对账,**公司向家富商行支付了20万元货款,家富商行亦向**公司开具了发票。前述一系列事实已足以使家富商行就**公司系其交易对手形成合理信赖,家富商行有理由相信工地工作人员签收材料、对账等行为系代表**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家富商行与**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公司支付货款余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公司上诉主张签收、对账人员并非其员工,属于**公司工地管理的问题,不足以否定工地工作人员就案涉商品的采购与**公司之间形成的表见代理关系。**公司的此节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应当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公司履约的情形,本院酌定**公司按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超出了法定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仅判令**公司自家富商行起诉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公司应当付款的起算点,家富商行亦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径行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民初40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民初40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金湾区家富建材商行支付货款400,9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金湾区家富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7元、保全费2652元,合计6499元,由广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17元、金湾区家富建材商行负担4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94元,由广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32元、金湾区家富建材商行负担4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烽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
***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民终1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湾区家富建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商行员工。
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湾区家富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家富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404民初4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睛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第一项,改判美睛公司不必向家富商行支付货款;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家富商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仅根据家富商行单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美睛公司采购了家富商行的材料,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美睛公司并未与家富商行签订过买卖合同,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代表美睛公司向家富商行采购货物,美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家富商行所提交的《工地总账目表》中并无美睛公司**,现场确认工地施工员“***”并非美睛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得到美睛公司任何授权,与美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伟伦节能2019年对账单》及相关对账单中,客户签名“**”,现场确认“***”,此二人美睛公司均不认识,与美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亦没得到美睛公司授权。从客户签名“**”可知,真正的采购人为**,家富商行应当向**主***。一审法院仅仅根据家富商行将货物送到了美睛公司所中标工程地点,即认定购买人为美睛公司,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平,严重损害了美睛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支持美睛公司的诉求。
家富商行答辩称:一、**公司是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虽无合同,但是家富商行提供了工地的总账目表、对账单及付款明细表等,且案涉的建筑材料实际运至案涉工地用于**公司承建的项目,可以认定家富商行向**公司销售案涉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家富商行主张的货款总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家富商行提交的每一项证据,前后均能相互印证、相互衔接,形成闭合的、完整的、真实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家富商行主张的货款具有合法合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通过自身的付款行为来确认签收人员的身份以及**公司与家富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家富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美睛公司向家富商行支付货款400,975元及违约金暂计为25,335.29元(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6月计算至所欠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二、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工程的施工单位为美睛公司。家富商行陈述,双方的交易方式为:美睛公司通过电话向家富商行订货,家富商行按美睛公司要求,从2019年4月份向美睛公司施工的工地供应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每次送货由美睛公司工地人员签字确认。家富商行提交的广东**建设伟伦科技工地总账目表显示,2019年4月-2020年8月,家富商行向美睛公司施工的工地供应建筑材料的货款金额总计为641,055元,未付款金额为400,975元,该账目表客户确认签名处有“工地施工员:***”签名确认。家富商行提交的伟伦节能2019、2020年及2020年6月、7月、8月五份对账单显示,2019-2020年8月家富商行共向美睛公司施工的工地供应建筑材料的货款金额总计为641,055元,五份对账单的客户签名或需求代表处均有“**”签字,结尾处均有“确认:施工员***”的签字。家富商行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显示,以美睛公司为户名的账号于2020年6月17日向家富商行账号汇入款项200,081元,摘要备注为材料款。家富商行开出以美睛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金额为402,081元。一审庭审中,家富商行称部分发票已由美睛公司公司的员工**签收。美睛公司称工地总账目表中签字的***、对账单中签字的**均不是美睛公司的员工,**是分包的直接施工工人,不是美睛公司员工,但未提交反驳证据。
家富商行提交两份***与**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有:(录音一)***“好像之前伟伦这边你们一交材料,向你打电话,交的材料都是找**是吧?”**“是,没错啊”***“**就是你们公司仓管嘛?”**“没错没错”***“他签字应该是可以的”**“可以的”;(录音二)***“因为我们之前是跟你联系的,我就好相信你的名字嘛”**“你跟我联系没错,我是这边负责”***“**签了,那就是你**也认这个数,就可以,是吧?”**“对啊”。
家富商行另提交一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工程项目工地公示牌-项目管理组织架构显示,**系行政组组长。
一审法院认为,从家富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知,家富商行向美睛公司施工的工地送货供应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由工地相关人员签收,开出以美睛公司为抬头的发票,后收到以美睛公司名义发来的“材料款”,上述交易过程中出现了***、**等经手人员名字,美睛公司辩称经手人“***、**”及与家富商行公司员工***通话的**均不是其员工,但未提出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美睛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家富商行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美睛公司已收取家富商行交付的案涉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美睛公司还应支付剩余货款400,975元。
关于违约金。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但**公司收取了家富商行供应的货物,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家富商行主张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6月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家富商行主张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家富商行称双方口头约定支付方式为月结30天,但未提供证据,美睛公司已付货款的时间间隔也不支持家富商行的陈述,故一审法院依法对于美睛公司应支付前述货款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家富商行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至于家富商行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且美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家富商行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家富商行支付货款400,975元及逾期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人民币400,9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家富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47元,保全费人民币2652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拟证明**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与家富商行签订《购销合同》,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公司已经付清20万元的款项;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案涉工程并不是**公司独家承做,家富商行除《购销合同》以外送到工地的材料,并没有送给**公司,实际是送给了其他施工单位,不应当向**公司主***。
二审法庭调查中,**公司又向本院明确,其并未与家富商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由**公司承包后交由***实际施工,整个工程都是***做的。***委托**公司付款,**公司遂与家富商行签订证据一《购销合同》。家富商行亦主张《购销合同》是为了付款而签订。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购销合同》是为了付款而签订的,故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于**公司二审基于双方只有20万元买卖合同关系而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交易发生当时的法律法规。
虽然家富商行未就案涉交易与**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家富商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商品已经实际送至**公司承建的****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地,由工地工作人员签收并与家富商行对账,**公司向家富商行支付了20万元货款,家富商行亦向**公司开具了发票。前述一系列事实已足以使家富商行就**公司系其交易对手形成合理信赖,家富商行有理由相信工地工作人员签收材料、对账等行为系代表**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家富商行与**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公司支付货款余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公司上诉主张签收、对账人员并非其员工,属于**公司工地管理的问题,不足以否定工地工作人员就案涉商品的采购与**公司之间形成的表见代理关系。**公司的此节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应当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公司履约的情形,本院酌定**公司按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超出了法定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仅判令**公司自家富商行起诉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公司应当付款的起算点,家富商行亦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径行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民初40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民初40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金湾区家富建材商行支付货款400,9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金湾区家富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7元、保全费2652元,合计6499元,由广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17元、金湾区家富建材商行负担4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94元,由广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32元、金湾区家富建材商行负担4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烽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