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滴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滴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3民初389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乃楼,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滴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街道解放南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反诉原告):王景春,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蔚,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滴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公司)、陆应艮、王景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被告王景春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乃楼、被告滴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华、被告陆应艮、被告王景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塔吊租金73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从2019年5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滴滴公司承建阜宁县沟墩棉种场工程。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QTZ40型塔吊月租金6000元。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但三被告未有按约支付塔吊租金。工程结束后,三被告要求***在2019年5月21日拆除塔吊后支付租金,***于当日拆除塔吊,但三被告至今未有支付租金,***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滴滴公司辩称,滴滴公司没有承建涉案工程,仅为办理塔吊备案手续加盖过一次公司印章,滴滴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陆应艮辩称,涉案合同是***与王景春商谈好后让陆应艮签字的,王景春是实际施工人,陆应艮是现场负责人,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王景春辩称,涉案塔吊的产权单位为阜宁县安诚机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非***,***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塔吊实际使用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21日因塔吊的相关使用手续不全被有关部门查封,2018年10月15日恢复施工。王景春于2019年3月19日就通知***拆除涉案塔吊,另扣除春节假期15天,实际租赁时间仅为170天,租金应为34000元,***主张租金过高。李万东差欠***的14000元租金与王景春无关,王景春从未承诺代李万东向***支付上述租金。***出具的结算单上载明扣件租金为7886元,在本案中主张8000元,***主张的金额明显存在不实。王景春垫付塔吊修理费1000元,应予扣除。涉案塔吊相关使用手续不全被有关部门查封致停工25天,造成王景春人员工资、生活费补偿、钢管、扣件等租赁费损失、工程停工罚款等各项损失达151741.67元。王景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赔偿其因停工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51741.67元;2.判令***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向王景春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王景春的反诉请求辩称,王景春反诉要求***赔偿其停工损失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景春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景春系阜宁县沟墩棉种场安置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18年8月20日向***租赁QTZ40型塔吊1台。2018年9月20日,***作为出租方与王景春聘用的工地现场负责人陆应艮作为承租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塔吊规格型号为QTZ40,数量1台,月租金6000元,租金按实际天数,从使用开始每两个月付一次租金,使用结束一次性结清。2019年5月21日,***拆卸涉案塔吊。
另查明,王景春还向***租赁扣件、顶托等使用,租金总额为7882.50元。
再查明,2018年9月13日,王景春向案外人李万东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万东承诺书上的计捌万元整¥80000.00元。今欠人:王景春,2018年9月13日”。2018年9月21日,李万东向***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到***塔吊租金壹万肆仟元正¥14000.00元。据:李万东,2018年9月21日”。李万东并在该欠条上加注:“本人李万东同意此条在王景春扣除,租赁费、安装费如不付,塔吊不好使用”字样。
本院认为,***与陆应艮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签订后,***已经按约履行了将塔吊、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交付使用的义务,实际承租人王景春亦应履行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经核算,王景春使用涉案塔吊8个半月,按照月租金6000元计算塔吊租金为51000元,扣件、顶托租金为7882.50元,王景春应向***支付租金58882.50元,王景春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以三方约定为由要求王景春代李万东向其支付2018年8月20日前的塔吊租金14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滴滴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陆应艮系王景春聘用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其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要求滴滴公司、陆应艮对涉案租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景春要求***赔偿其因停工产生的各项损失151741.67元及逾期利息的反诉请求,王景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塔吊因相关使用手续不全被有关部门查封而致涉案工地停工,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停工产生的各项损失,故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景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58882.5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景春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王景春负担13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由反诉原告王景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加同
人民陪审员  王杰玉
人民陪审员  郭蓉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赵梅娟
书 记 员  祁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