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滴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滴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4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滴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街道解放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滴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扣除春节假期15天,案涉塔吊的实际租赁期限为140天,租金应为28000元。2018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的计算方式按实际使用天数为准。然2018年9月21日因塔吊的相关使用手续不全被有关部门查封,直至2018年10月15日才恢复施工。后***于2019年3月19日通知***拆除案涉塔吊,然其并未理睬,后***一直催促***拆除案涉塔吊,但直至2O19年5月21日***才将案涉塔吊拆除,在此期间***一直未使用案涉塔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租赁的设备不符合起重设备使用管理规定,故其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合意签订,***应保证所出租的塔吊符合起重设备管理规定,然2018年9月21日***就接到阜宁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的停工通知,原因是案涉塔吊未备案。后***施工的工程停工至2018年10月15日,造成施工现场人员工资、租金、工期等方面损失,需等待案涉塔吊备案登记后才能继续施工,***应对停工期间造成的全部损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对租金支付部分的异议是其个人计算方式,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故计算错误。实际上,***是因为开发手续不全,没有监理,无法办理相关手续才停工,是其自身导致的原因,故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江苏滴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 ***述称,阜宁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的职责是塔吊租赁、施工现场安全的检查等,至于工程的开发建设、规划许可、施工都不在其职责范围内,其认可***的上诉事实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滴滴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塔吊租金73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从2019年5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滴滴建设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赔偿其因停工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51741.67元;2.判令***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向***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阜宁县沟墩棉种场安置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18年8月20日向***租赁QTZ40型塔吊1台。2018年9月20日,***作为出租方与***聘用的工地现场负责人***作为承租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塔吊规格型号为QTZ40,数量1台,月租金6000元,租金按实际天数,从使用开始每两个月付一次租金,使用结束一次性结清。2019年5月21日,***拆卸涉案塔吊。 一审另查明,***还向***租赁扣件、顶托等使用,租金总额为7882.50元。 一审再查明,2018年9月13日,***向案外人**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承诺书上的计捌万元整¥80000.00元。今欠人:***,2018年9月13日”。2018年9月21日,**向***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到***塔吊租金壹万肆仟元正¥14000.00元。据:**,2018年9月21日”。**并在该欠条上加注:“本人**同意此条在***扣除,租赁费、安装费如不付,塔吊不好使用”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签订后,***已经按约履行了将塔吊、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交付使用的义务,实际承租人***亦应履行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经核算,***使用涉案塔吊8个半月,按照月租金6000元计算塔吊租金为51000元,扣件、顶托租金为7882.50元,***应向***支付租金58882.50元,***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以三方约定为由要求***代**向其支付2018年8月20日前的塔吊租金14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滴滴建设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系***聘用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其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要求滴滴建设公司、***对涉案租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其因停工产生的各项损失151741.67元及逾期利息的反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塔吊因相关使用手续不全被有关部门查封而致涉案工地停工,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停工产生的各项损失,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金58882.5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负担315元,***负担13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证据一,阜宁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于2020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9月20日因案涉塔吊被检查发现未办理安装备案手续,造成工程停工,2018年10月15日才办好备案手续;证据二,阜宁沟墩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9月21日停工的原因是未办塔吊备案手续,到2018年10月15日手续才办好;证据三,损失清单一份,证明相关损失计151741.67元均有相关工人签字,此外还有业主罚款、租金损失;证据四,2019年3月19日***与***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及纸质说明一份,证明***于3月19日让***拆除塔吊,但直至2019年5月20日其才拆除,说明***故意拖延导致产生两个月的租金,***拆除塔吊需要办理手续,相关资料要**,但到目前其都没有送过来。***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内容是事实,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在开工时不具备办理塔吊安装使用备案手续的条件,其之前无监理,无开发手续等,是***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塔吊备案手续。在***与***、***通话以及塔吊拆除后***一直未提出过损失问题;对证据二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三,这是***制作,其应当到庭,否则不能证明是其本人所签名,该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据***了解,实际是***差欠工人工资而要求工人签字;对证据四,***将资料移送***,没有*****无法拆除塔吊。***质证认为,其认可***提交的所有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涉塔吊被查封的相关事实;证据三需由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塔吊的实际租赁期间;2.***出租的塔吊被查封是否对***造成损失。 关于塔吊租赁期间的认定问题。***主**吊至2018年10月15日才办好备案手续,故应认定该时间为租期开始时间,但经审查,***实际使用塔吊的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故一审以此时间开始计算租金并无不当。***还主**吊租赁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因其当日已要求***拆除塔吊,但***并未及时拆除,***此后未再使用过该塔吊。经查,案涉塔吊确于2019年3月20日停止使用,但直至2019年5月21日才实际拆除,***与***均认为系对方原因导致塔吊未能及时拆除。根据***提交的其与***之间的通话录音,***于2019年3月19日电话要求***将塔吊拆除,***同意拆除,并告知***为塔吊拆除资料**,***亦表示同意。二审中,***认可塔吊拆除资料应由其提供,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及时将塔吊拆除资料送交*****,故案涉塔吊于2019年3月20日之后未能及时拆除的不利后果应由***自行承担。但本案一审中***曾提交一份关于其与***微信聊天记录的说明,根据该记录***最迟已于2019年4月27日将塔吊拆除资料送交***办理签章手续,但***在合理期间内(酌定一周,2019年4月28日-2019年5月4日)未予及时办理,致案涉塔吊直至2019年5月21日才实际拆除,故自2019年5月5日起至案涉塔吊实际拆除之日的租金损失应由***承担。结合上述情况,案涉塔吊从2018年8月20日起开始使用,至2019年5月21日实际拆除,扣除其中塔吊被查封的25天(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15日)、***迟延报送塔吊拆除资料的39天(2019年3月20日-2019年4月27日),以及酌定***办理手续的7天(2019年4月28日-2019年5月4日),按6000元每月的租金标准计算,实际产生租金40193.6元,加上一审查明的扣件、顶托租金7882.5元,***合计应付租金48076.1元,并承担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出租的塔吊被查封是否导致***损失的问题。案涉塔吊于2018年9月20日至10月15日期间因缺少备案手续等原因被相关部门查封,对该期间应付租金本院已予以扣减。关于***主张的工人工资、罚款等其他损失,其提交的损失清单中虽有相关人员签名,但其并未提交施工人员花名册、考勤记录等予以印证,且罚款损失部分亦无实际缴款凭证、结账清单等予以印证,故考虑到因塔吊被查封通常会产生工人工资等窝工损失的现实情况,本院结合工程体量、停工时间、***提交的损失清单及***明知案涉塔吊未办理安装使用备案登记手续仍予以安装使用,对损失产生亦具有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承担***因塔吊被查封导致的损失15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48076.1元及相应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赔偿损失15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负担555元,***负担10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由***负担1502元,***负担165元。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负担569元,***负担10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负担3004元,***负担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毅 审判员 陈 娴 审判员 李 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