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平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苏州平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582民初1695号 原告:苏州平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长江路58号1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孙***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孙***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市经济开发区悦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平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监理费406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406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将暨阳湖苑2-147#~2-155#、2-157#~2-172#、地下车库及配套用房工程委托原告监理。合同约定总监理费用为975656.2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职责。2020年11月20日,***市暨阳湖苑2-147#~2-155#、2-157#~2-172#、地下车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确认监理费用的最终结算金额为9756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支付监理费569300元,尚欠原告监理费4063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支付。 被告**房产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约定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金额。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没有履行既有约定,致使公司经办部门无法履行付款程序,且原告所诉金额至今尾箱被告交付相应发票。综上,履行不能的责任在原告一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房产公司(委托人)与平安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房产公司将暨阳湖苑2-147#~2-155#、2-157#~2-172#、地下车库、2-156#配套用房、B-6#配套用房、B-7#配套用房:桩基、土建、安装、幕墙、公共部位装饰及室外配套工地下车库工程委托平安公司监理。监理范围包括:桩基、土建、安装、幕墙、公共部位装饰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全过程及保修阶段监理。付款约定: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七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其金额。补充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2.合同工期期内按每两个月一次平均支付合同金额的6.00%,至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后所有款项累计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3.监理日常考评中,将依据考评结果及工程部发出的工程联系函进行处罚,体现在每期进度款中扣除;4.本项目涉及整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6个月后,累计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5.付款承兑期:56个工作日。6.监理人确认,若本项目分期分阶段建设,则委托方可按建筑面积分摊支付分期的监理费用。7.监理人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8.付款方式:采用“现金”、“商业汇票”、“供应链融资”三种方式,监理人积极配委托方采用后两者方式。 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8日开工,2020年11月20日竣工。平安公司按约履行了监理义务。经双方结算,案涉合同应付监理费金额为975656.28元,**房产公司已支付569300元,余款4063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及庭审笔录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付款。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06300元监理费,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予以给付。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予以支持。被告**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平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406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63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7元,由被告*****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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