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合平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龙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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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23民初9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龙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紫罗兰庄园10号楼2单元2-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T1A67。
法定代表人:吴善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震,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2栋六、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83950087W。
法定代表人:冷铁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余盛,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骥,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彭端生,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立春,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知,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福玖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城东大道154号老山林场旧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MA5KA1NH7B。
法定代表人:高钦,总经理。
第三人:高焕校,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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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官街道星三村250号。
第三人:赵胜新,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秋涧,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湘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莲湖社区莲湖重建地4栋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698555189M。
法定代表人:文良统。
第三人:道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祥林铺吉祥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贤,总经理。
第三人:唐卫,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
第三人:广西合平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西路三巷(崇左.上上城)第15栋2-1107号房。
法定代表人:叶国荣,总经理。
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发展中心,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886815640。
法定代表人:黄星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伏,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州,该局职工。
原告广西龙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诉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龙飞公司于2020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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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日申请追加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桂西公路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龙飞公司申请追加桂西公路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中冶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桂0123民初9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冶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中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桂01民辖终36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裁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另案原告彭端生主张其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龙飞公司和中冶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桂0123民初521号,经审查,本院认为:彭端生和龙飞公司均以同一标的主张各自权利,(2020)桂0123民初521号与(2020)桂0123民初943号案不宜分别审理,应当合并审理,另案原告彭端生应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参加到(2020)桂0123民初943号案的诉讼中,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桂0123民初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彭端生的起诉。(2020)桂0123民初521号案生效后,本院依法通知彭端生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彭端生、中冶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广西福玖劳务有限公司、高焕校、湖南湘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胜新、道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合平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卫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5月10日、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善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震、冯新,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余盛、齐骥,第三人彭端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立春、刘学知,第三人桂西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伏、李州,第三人唐卫、第三人赵胜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秋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焕校、广西福玖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玖公司)、湖南湘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桥公司)、广西合平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平公司)、道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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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龙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冶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66.337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66.337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化6%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时间从2020年1月20日开始起计。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中冶公司中标桂西公路局的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土建工程××标段工程;2015年8月26日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路线全长17.73公里。2015年9月30日,被告中冶公司与原告签订《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1271.0754万元,约定承包劳务内容为本项目的实施投入人工、小型机具、施工机械、周转材料、辅助材料等服务,合同约定了工期、履约保证金、计量与结算等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资金、人力、物力进场施工;2015年12月,原、被告双方就增加工程量一事又签订了一份《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NO.01号)》,双方同意将工程量增加2156.8817万元,增加后的总工程量为3427.9571万元。原告依据两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组织资金及人力、物力完成了相关工程,且于2020年2月26日通过了业主方桂西公路局的验收,质量评分值为92.5分,质量合格,实际结算价格为4239.2950万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量进行了结算汇总,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一致为3427.9571万元。但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代付材料款合计金额为2461.6196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66.3375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约定付款均未果,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龙飞公司对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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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桂西公路局将本案涉及的“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土建工程NO.l标段”的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中冶公司。
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桂西公路局与被告签订本案涉及的施工合同,并且约定的合同总价为4157.9586万元。
3、《关于成立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打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中冶公司授权给其项目经理部履行签订民事合同,权利义务由被告中冶公司承担。
4、《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土建工程××标段”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暂定的第一阶段的工程总价为1271.0754万元。
5、《劳务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具体的施工内容,暂定第一阶段的工程量以及项目单价。
6、《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NO.01号)复印件,用于证明第一阶段施工结束,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原被告对原有的合同进行了补充,原被告约定第二阶段的施工总价为2156.8817万元。
7、《补充协议合同清单结算汇总表》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在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的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原被告之间就实际完工的工程总量和总价进行结算。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为桂西公路局签收单复印件,证明业主方桂西公路局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将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和结算汇总表存档备案。
8、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工程劳务款共计2461.6196万元,被告与原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
9、《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发展中心关于印发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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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验收报告的通知》,用于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经业主验收合格,正式竣工投入使用。发包方桂西公路局认可被告的实际工程款共计4239.295万元。
10、《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中期支付报表》,用于证明截止2020年1月14日业主累计向被告支付了3819.3066万元。
11、《工程量清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公路局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暂定的工程量统计与施工内容,与原被告之间既有合同的工程量一致。
12、《资料交接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现场施工材料都被彭端生私自移交给被告,被告把原告的工程量拆分给予彭端生作为交换材料。被告与彭端生勾结,未经原告同意,损害原告利益。
13、《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结算汇总表》复印件,用于证明2019年3月9日原被告之间进行了部分工程的(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4月10日)阶段性结算,其中结算明细表完全按照原告提交的结算汇总表的价格和工程量进行,说明结算汇总表已经生效,被告已经实际履行。
14、《关于限期完成涵洞附属工程的通知》复印件、《关于对大登桥桥梁路面、桥头搭板部位多处开裂限期修复的通知》复印件,用于证明2018年12月17日原告没有离场,被告通知原告继续施工以及2019年8月1日原告没有离场,被告通知原告继续施工。
15、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表,用于证明原告在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通过公司账户转给唐卫的工程款,证明唐卫是原告的施工队,其他公司都没有实际转账。
1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发办20161号文》,用于证明第三条第八款明文规定发放农民工工资(劳务款)需要通过农民工工资(劳务款)专用账户发放,该账户需要到有关部门登记备案。而由个人未经备案的宋自立私人账户进行发放是违法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无效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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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善生与唐卫的电话录音,用于证明唐卫与道县公司的合同为2020年11月10日以后补签,唐卫因怕被告中冶公司不支付给其劳务费,被迫与中冶公司串通与道县公司补签合同。
18、《项目部人员工资表》、《项目部支付明细表》、《转账记录》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中冶公司除了在本项目赚取了差价之外另外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原告一直在现场施工,支付项目部人员开支。
被告(反诉原告)中冶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判决原告龙飞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728.2749万元;2.判决原告龙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728.2749万元为基数,按年化6%利率标准计算,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3.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龙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中冶公司中标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土建工程××标段工程。2015年9月30日,中冶公司的南宁分公司将上述工程的路基、桥涵工程施工分包给福玖公司,双方签订《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综合单价承包、工程单价、合同暂定总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福玖公司于同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2016年3月15日,中冶南宁分公司、福玖公司、原告龙飞公司经协商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福玖公司的施工劳务合同终止,被告中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龙飞公司,福玖公司在该工程段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龙飞公司继承并承担责任。同日,中冶公司项目部与原告龙飞公司签订《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劳务合同》,内容与福玖公司的劳务合同一致。三方协议及劳务合同签订后,福玖公司退出,原告龙飞公司授权彭端生全权处理该项目的施工事宜,原告龙飞公司的彭端生劳务队、赵胜新劳务队进场施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进行施工,彭端生于2017年4月份擅自从项目部拿走原件资料后不再施工。2017年4月份,原告唐卫劳务队进场施工。2017年8月,中冶公司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N0.0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施工劳务合同》第四条承包方式与工程造价进行补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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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单价承包,工程项目综合单价变更为附件1《补充协议合同清单结算汇总表》和附件2《补充协议变更清单结算汇总表》,合同总价暂定为2156.8817万元,故总价调增至3427.9571万元。彭端生退场后,原告的施工队唐卫劳务队及赵胜新劳务队继续在场施工,但是施工进度缓慢。为解决施工进度,2018年4月1日被告方将隆安项目的路基、路面等剩余工程和交安、绿化工程项目承包给道县公司施工,签订《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土建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价款491.4616万元。道县公司组织唐卫施工队在隆安项目现场施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工期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1月15日,并于2019年2月1日进行结算。自2018年4月18日起,唐卫的施工工程量属于道县公司的施工量,与原告无关。
2018年11月4日,赵胜新与被告签订退场协议,原告的赵胜新劳务队退出施工现场,自此原告及其劳务队在隆安项目不再施工,双方的《施工劳务合同》和《补充协议》终止。
因道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交安、绿化等施工,2019年6月13日,被告方与合平公司签订《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土建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隆安项目路基、路面剩余工程和交安、绿化工程由合平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为301.9661万元。实际上合平公司于2019年5月份就开始施工,施工至2020年1月,隆安项目工程才交工。涉案工程长17.73公里仅先行施工16.12公里,剩余1.61公里至今仍未施工。
被告方多次要求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但原告回复拒绝结算。虽然双方没有就其整个施工进行结算,但按《补充协议》单价计算原告完成工程价款2269.5635万元,包括福玖公司施工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2479.4701万元。被告方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207.7450万元,包括以下四部分:1.支付福玖公司工程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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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8030万元,根据三方协议关于福玖公司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的约定,此部分付款应计入支付原告总工程款中。2.截止2018年8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2461.6196万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2350.7973万元,支付吉里鸿公司材料款110.8223万元。3.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7日原告委托被告代付的5笔委托付款共计216.4278万元,被告再委托道县恒业公司实际支付,实际付款220.3224万元。4.向李芝明借款支付隆安项目的材料款及劳务费145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因该借款用于涉案项目施工,但是被西乡塘法院认定被告是实际借款人,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该款应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除福玖公司外,道县恒业公司和合平路桥公司的施工与原告无关,不是原告的完成工程量。因此,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而是超付工程款728.2749万元(3207.7450万元-2479.4701万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冶公司对其诉辨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合同协议
1、《名称变更通知》,用于证明被告原名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4月15日经北京市工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劳务合同》(被告与福玖公司签订),用于证明被告中冶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福玖公司,不是分包给原告。
3、《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被告、福玖公司三方协商,被告与福玖公司的施工劳务合同于2016年3月15日终止,福玖公司退出,原告承接,福玖公司在该工程段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继承并承担责任,福玖公司所从事的工程量和被告支付福玖公司的工程款均计入原告总工程量和总支付工程款。协议约定“如有因乙方的退出造成的本协议未尽事宜及因此所引起的相关法律纠纷和经济责任,都由乙方和丙方解决承担,与甲方(指被告)无关”,因此,彭端生所谓有关进场前、退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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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的各项费用,均与被告无关;福玖公司与原告、彭端生之间因该工程而产生的法律纠纷和经济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已收取福玖公司的三项保证金仍作为原告的相应保证金,约定退回时间为工程完工业主退回被告后,该三项保证金与彭端生没有关系,彭端生要求退还没有合同依据。
4、《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劳务合同》与龙飞公司提交的证据4一致。用于证明为履行三方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内容与被告中冶公司与福玖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完全一致;该合同当事人为原、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彭端生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彭端生只是原告的驻地代表和现场负责人,彭端生所称挂靠不属实。
5、《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NO.01号)(内容与龙飞公司提交的证据6、7一致)。用于证明2017年8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第四条承包方式与工程造价”进行补充和修改:综合单价承包,工程项目综合单价变更为附件1《补充协议合同清单结算汇总表》和附件2《补充协议变更清单结算汇总表》。《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单价结算工程价款。原告将《补充协议》中的附件1、2结算汇总表单独作为结算文件,不符合事实,该补充协议系原告的彭端生劳务队退场后签订。
6、被告中冶交通公司在(2018)桂0123民初1062号案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用于证明在1062号案庭审中原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施工时间、完成工程量和工程价款。
7、《关于撤销(解除)对彭端生授权委托的通知》。用于证明①原告在本通知之前授权彭端生全权处理隆安项目施工劳务合同相关事宜,故彭端生在三方《协议书》及《施工劳务合同》上的签字是原告的授权行为,合法、有效;②原告自2018年3月31日起解除对彭端生的委托,并载明其此前已离开工作岗位,证明彭端生劳务队在此之前已退场不再施工,实际退场时间为2017年4月份;③彭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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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原告施工现场的授权代理,不是实际施工人。
8、《关于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冶交通函(2018)92号就隆安项目的客观问题回复》。用于证明原告没有自己施工,现场施工的是彭端生劳务队、赵胜新劳务队和唐卫劳务队。赵胜新劳务队和2018年3月底之前的唐卫劳务队是原告的施工队。原告称两个劳务队与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不是事实。原告称在回复中称双方《劳务分包合同》已于2017年3月已履约终止,实际上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协议因赵胜新劳务队于2018年11月4日退场而终止。
9、《广西龙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赵胜新劳务队退场协议》。用于证明2018年11月4日原告及其劳务队退出隆安项目施工现场不再施工,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劳务合同》和《补充协议》于2018年11月4日终止,原告称其施工至工程完工不是事实。
10、《关于敦促广西龙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尽快与我项目经理部办理项目结算手续、尽快与所属施工队进行结算的函》。用于证明被告中冶公司项目部要求原告龙飞公司在2019年4月20日前完成与项目部的工程结算,至今未结算的责任在原告龙飞公司。
11、《关于隆安项目经理部来函的回复》,证明原告自称没有自己施工,原告认为2019年3月9日的分段结算为无效结算。
12、《民事答辩状》,证明原告在(2018)桂0123民初1062号案件的答辩状自认:被告先与福玖公司签订合同,福玖公司施工;后才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没有任何变化;原告没有参加任何工程施工;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2461.6196万元。
13、隆安县人民法院(2018)桂0123民初106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施工劳务合同》签订时间和原告进场施工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原告称签订合同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不是事实。桂西公路局称“截止2018年10月12日,共完成工程量2679.5971万元,占总工程量的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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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项目尚有600米的路基、4.6公里的水泥混凝土路面、17.73公里的安保、路肩与绿化工程未施工”。原告仅施工至2018年11月4日,原告称完成全部工程量不是事实。
14、《龙飞公司工程量完成情况总表(包括福玖公司施工工程量)》及《福玖公司工程量完成情况表》、《龙飞公司工程量完成情况表》,证明总表列明包括福玖公司施工工程量在内的原告全部完成工程量,另二表分别列明福玖公司和原告劳务队具体完成工程量。
15、《龙飞公司工程价款计算总表(包括福玖公司工程款)》及《福玖公司工程价款计算表》、《龙飞公司工程价款计算表》,证明按补充协议单价计算,福玖公司工程价款209.9066万元、原告龙飞公司工程价款合计为2269.5635万元,包括福玖公司工程款在内的总工程款为2479.4701万元,原告称其总工程价款为3427.9571万元不是事实。
第三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龙飞公司未施工的工程。
16、《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土建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被告中冶公司与道县公司签订)。
17、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建行电子回执、交通银行回单(付款人为中冶公司,收款人为道县公司,汇款用途为工程款或者劳务款,总计658.5267万元)。
18、道县公司工程量完成情况表。
证据16-18用于证明①2018年4月1日起,隆安项目有道县恒业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491.4616万元。②被告共计支付道县恒业公司工程款658.5267万元,其中包括证据39证明的原告委托被告代付后被告再委托道县恒业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赵胜新劳务队的工程款220.3224万元,证明道县公司承包并实际施工隆安项目工程和道县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委托代付的真实性。③道县公司所有施工项目及工程量,该部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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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量不是原告完成。
19、《承包协议书》(道县恒业公司与唐卫签订)。
20、《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结算表》。
证据19-20用于证明①唐卫劳务队作为原告的施工队仅施工至2018年3月底,自2018年4月18日起,唐卫作业队是道县恒业公司的施工队,此时起,唐卫的施工及工程量与原告无关。②《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第1、2款约定了施工部位和施工内容,证明隆安项目的此部分工程施工是道县恒业公司完成,而不是原告完成。③道县公司与唐卫作业队进行结算,证明唐卫作业队作为道县恒业公司施工队于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2月1日真实发生工程施工和付款行为,原告所谓完成全部工程不是事实。④《赵胜新段路面刻纹统计表》证明赵胜新施工段有37710元的路面刻纹是唐卫完成的,应在赵胜新的工程款中扣除此款项37710元。
21、《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土建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被告与合平路桥公司签订)。
22、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建行电子回执、承兑汇票(付款人中冶公司、收款人和平路桥公司,金额总计166.50万元)。
23、合平路桥公司工程量完成情况表。
证据21-23用于证明①2019年5月起隆安项目工程由合平路桥公司承包施工,2019年6月13日被告与合平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301.9661万元。②被告共计支付合平路桥公司工程款166.50万元,证明合平路桥公司承包并实际施工隆安项目工程的真实性。③合平路桥公司的所有施工项目及工程量见《合平路桥公司工程量完成情况表》,该部分工程量不是原告完成。
24、《工作联系函》,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发函给桂西公路局,要求桂西公路局对富庶村K13+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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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13+660原有路面的剩余维修工程,古潭街KL3+0.72.2--KL4+069.55段、KL4+069.55省道S316平交路段作为遗留工程,对项目进行交工验收。
25、《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管理局关于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建设有关事宜的复函》,桂西公路局同意被告的交工意见。
证据24-25用于证明涉案工程没有完工,原告称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为3427.9571万元不是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中冶公司已付龙飞公司的工程款。
26、中冶交通公司隆安项目付款汇总表(中冶公司自行制作),用于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3207.7450万元,被告不仅不欠付工程款,而是超付工程款728.2749万元。
27、农行流水1张、农行入账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委托书、委托代付款项明细表、农行批量明细信息,用于证明被告共支付福玖公司工程款380.8030万元。
28、农行流水5张、交易明细详单1张、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1张,用于证明截止2018年8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2461.6196万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2350.7973万元,支付吉里鸿公司材料款110.8223万元。
29、《广西龙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劳务队农民工工资支付计划表》。
30、支付委托书(被告中冶公司项目部致道县公司)。
31、《广西龙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劳务队机械费支付计划表》。
32、支付委托书(被告中冶公司项目部致道县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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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广西龙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劳务队材料清欠表》。
34、支付委托书(被告中冶公司项目部致道县公司)。
35、《广西龙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维稳资金支付计划表》。
36、支付委托书(被告中冶公司项目部致道县恒业公司)
37、《广西龙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维稳资金支付计划表》。
38、支付委托书(被告中冶公司项目部致道县恒业公司)。
39、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
40、刘锦辉等人《农民工工资、机械费清欠表》及相应照片。
41、陆荣湾等人《农民工工资、机械费清欠表》及相应照片。
42、宋自立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43、韦捷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全部交易明细。
证据29-43用于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付工程款216.4278万元,被告实际付款220.3224万元。
44、西乡塘法院(2019)桂0107民初10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中冶公司归还李芝明借款160万元及利息。
45、李芝明与高焕校签订的《借款协议》。
46、李芝明借款票据明细。
证据44-46用于证明法院判决被告借名向李芝明借款160万元用于隆安项目,由被告还本付息,但其中15万元未用于项目施工,其余145万元全部用于支付原告劳务队施工所用材料款和劳务费,故该判决的借款145万元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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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民事上诉状,用于证明该案被告已上诉,二审尚未判决,故一审判决不生效。
48、《关于委托湖南湘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三项保证金的说明》(福玖公司致函被告),用于证明湘桥公司是受福玖公司委托代付三项保证金,不是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湘桥公司而支付。三项保证金合计159.57万元,而不是159.58万元。
49、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付款人为湘桥公司,收款人为中冶公司,金额41.57万元,用于证明①2015年10月15日被告收到湘桥公司代付的保函押金41.57万元。②支付保证金给被告的是湘桥公司,不是彭端生,彭端生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50、湘桥公司于2017年元月20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用于证明湖南湘桥公司支付的三项保证金,已由原告龙飞公司支付给湘桥公司,湘桥公司委托被告将三项保证金退至原告。三项保证金的支付、退还均与彭端生无关,彭端生无权要求被告退还。
51、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已完工程量拆分协调会会签表(NO-004号)(被告提供),用于证明:1.彭端生第二组证据2的004会签表工程价款的合计栏数据是事后填上的,其所提交证据不真实。2.会签表仅对工程量进行计量,并未结算工程价款。
52、(2018)桂0123民初1062号案2019年2月28日庭审笔录摘要,第9页第13行,彭端生自认实际施工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4月10日,用于证明彭端生所谓“2017年1月20日退场”不属实。
53、(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民事裁定书》,类案判决,最高法裁定认为: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该解释第二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建邦地基公司主张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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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彭端生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54、(2019)最高法民申652号《民事裁定书》。
55、(2019)最高法民申788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54-55用于证明类案判决,最高法裁定认为:无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还是挂靠,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彭端生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56、彭端生(2018)桂0123民初1062号《民事起诉状》,用于证明彭端生原诉称收到工程款1165.7151万元,而现称仅收到工程款1003.0770万元,相互矛盾,彭端生称已收工程款数额不真实。
57、《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No1合同段项目推进协调会专题会议纪要》,用于证明原告龙飞公司同意就其赵胜新劳务队所欠材料款等,由赵胜新出具委托支付手续后,被告即可付款,证明赵胜新的委托付款行为是原告的授权行为。
58、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期支付证书》第10次至第16次,用于证明表格记载的是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不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证书中载明被告交工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第10次至16次支付证书载明的新增工程量都是原告没有施工的工程量。
59、原告龙飞公司在(2018)桂0123民初1062号案件的民事答辩状,用于证明龙飞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彭端生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龙飞公司的劳务队。
第三人彭端生答辩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冶公司、龙飞公司立即支付彭端生工程款388.9832万元及逾期工程款利息26.56329万元(利息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573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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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中冶公司退还彭端生履约保函保证金、预付款保函保证金及农民工保障金共计159.58万元及利息45.871493万元(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941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以上合计:620.997983万元;3、判令中冶公司、龙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中冶公司中标第三人桂西公路局的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标段工程项目。中冶公司中标后,未自行组建项目部进行施工,而是将中标的工程分包给湖南湘桥公司施工。湖南湘桥公司缴纳履约保函保证金38万元、预付款保函保证金41.58万元、农民工保障金80万元,共计159.58万元,并组建项目部。后因合作困难,湖南湘桥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高焕校、福玖公司施工,退出涉案工程项目,并与高焕校、福玖公司达成《退场协议书》。高焕校、福玖公司施工至2016年3月15日后,因资金断裂,无法继续施工,于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彭端生,并达成协议,由彭端生支付三项保证金,同时代高焕校支付其施工期间拖欠的各项工资、材料款以及项目人员费用,其施工的工程款归彭端生所有。彭端生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组建项目部、缴纳三项保证金、聘请施工班组、购买材料、交纳税金,自负盈亏。2018年,经与中冶公司、项目部、高焕校等就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NO.1合同段工程的工程量对账、工程款支付等问题进行会议并形成《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已完工程量拆分协调会会签表(N0.001-N0.004号)》。并且,被告中冶公司根据上述拆分表办理了结算,《劳务工程结算单》确认:彭端生第100章工程量51.006万元,第200章工程量574.154万元,第300章工程量568.955万元,第400章的工程量148.6723万元,彭端生施工的第100章至400章工程款合计1342.7873万元。此外,彭端生支付了2016年3月15日进场前的农民工、中冶公司项目人员工资、工程款等费用29.1169万元;彭端生支付了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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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20日退场后电费、检测费等费用20.156万元。至今,彭端生仅收到工程款1003.0770万元,中冶集团尚有工程款388.9832万元未支付给彭端生。
原告只是第三人彭端生的挂靠单位,原告仅仅是走账,没有实际施工。涉案项目从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2月10日是第三人彭端生实际施工,该期间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均归属为第三人彭端生。
综上,彭端生为了维护自己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独立诉讼请求,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彭端生的所有诉请。
第三人彭端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证明彭端生是实际施工人。
1、中标通知书,具体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中冶公司中标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标段工程。
2、①《工地退场协议书》,高焕校与湘桥公司签订。
②《承诺书》,高焕校作出。
③《补充协议》,高焕校与湘桥公司签订。
④《协议》,高焕校与彭端生签订。
⑤网上电子交易凭证3份,付款人为高焕校、收款人湘桥公司,转账金额分别为80万元、38万元、41.58万元。
⑥符彩云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显示符彩云(彭端生之妻)转账给郑华芳58万元,吴善生14.4万元,高焕校2万元,李林康10万元。
⑦收条:李林康收到彭端生11万元收条,高焕校收到彭端生2万元收条,湘桥公司收条:载明收到彭端生涉案项目履约保证金60万元整、利息4.6万元整。至此包括高焕校2015年10月2日返还的100万元共计164万元整全部支付完毕。
⑧赵胜新证明,内容赵胜新收到彭端生转高焕校进场押金8万元整。
⑨《付款委托书》。
⑩湘桥公司声明,内容:湘桥公司与福玖公司与2015年7月28日签署的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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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工程保证金159.58万元协议书作废。
具体用于证明湘桥公司就涉案工程与高焕校达成了退场协议,由高焕校承包该工程,并以福玖公司的名义与湘桥公司达成协议,高焕校根据协议支付履约保函保证金38万元、预付款保函保证金41.58万元、农民工保障金80万元给湘桥公司。2016年高焕校退场,高焕校与彭端生达成协议,约定高焕校垫付的履约保函保证金38万元、预付款保函保证金41.58万元、农民工保障金80万元转给彭端生,湘桥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证明其收到了保证金,并向中冶集团出具委托付款函。原告彭端生是实际施工人。
3、彭端生支付的临时用地明细表及凭证和协议:有彭端生与古潭马村马安配等人签订的临时征地协议书、租赁协议、马安配收条;彭端生与苏益民的租地协议、租地转账凭证;古潭马村第12生产小组的临时用地费用补偿明细表。
4、彭端生支付的机械设备费用:有符彩云与黄勇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黄勇、黄增平等人的机械包月台班结算单,发电机组租赁合同。
5、彭端生支付的工地材料费用明细共计71.1712万元(自行制作):附与曾忠田签订的购买大登桥空心梁协议书,符彩云与黄东彪签订的柴油购销协议,石料材料供应合同。
6、彭端生支付农民工工资明细,共计74.1540万元。
7、彭端生支付的项目部日常开支:费用报销单等。
8、彭端生处理工地附近纠纷开支:坟墓损坏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医药费赔偿、施工购机钩坏当地水管赔偿。
9、彭端生税金缴纳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符彩云的账户2016年11月30日转账税款4万元给龙飞公司,2016年12月19日分别直接转到隆安县地方税务局38155.34元、3815.54元。
10、符彩云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转账支付以上证据4-7的部分款项。
证据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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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证明涉案项目上所有的开支都是彭端生支付,彭端生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11、资料交接单。证明被告中冶公司知道也认可彭端生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同意支付工程款。
12、①2017年11月19日涉案工程项目协调推进会会议纪要N0.001及会议签到表。
②涉案工程截止2017年10月30日完成工程量会签表(N0.002),将高焕校与彭端生共同施工段已完成的工程量与赵胜新施工段已经完成工程量进行拆分。
③2017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项目部协调推进会议纪要(N0.003),确定以2016年3月15日为时间节点拆分工程量,2016年3月15日前施工工程量为高焕校的工程量,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施工工程量为彭端生的工程量。
④涉案工程工程量拆分协调会会签表(N0.004),将彭端生、高焕校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拆分。
⑤劳务工程结算单:彭端生与中冶公司项目部于2018年6月23日结算,显示施工工程100章总则合计51.0060万元、第200章路基工程574.1540万元、第300章路面工程568.9550万元、第400章桥梁涵洞148.6723万元,合计1342.7873万元。宋自立、吕似锋在该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中冶公司项目部公章。
具体证明中冶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都知道并认可彭端生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多方会议确认彭端生的工程量,并对彭端生和高焕校的工程量进行了拆分。
13、《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劳务合同》与原告龙飞公司提交的证据4一致。证明中冶公司将自己中标的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彭端生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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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端生以龙飞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合同,合同对工期、工程范围、工程款支付等进行明确的约定。
14、涉案工程中期支付报表(第1次至第5次)。
15、被告中冶公司付款审批单。
16、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计量款支付报表。
证据13-16具体证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流程,先由彭端生聘请的计量员田慧云制作计量支付报表,经彭端生代承包人项目经理陈仕签字和由中冶公司盖章,再经监理审核,最后报业主复核确定后业主支付工程款至中冶公司。龙飞公司代彭端生填写中冶公司付款审批单,然后中冶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龙飞公司,龙飞公司收到款项后,根据原告彭端生制作的支付报表将工程款直接支付至材料商、工人和机械台班等。原告彭端生才是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合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
17、湘桥公司的答辩状,具体证明中冶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湘桥公司,由湘桥公司与高焕校合作施工,湘桥公司组建了项目部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后因合作出现问题,湘桥公司与高焕校与2016年1月签订退场及补偿协议。由于高焕校缺少资金,与2016年3月将涉案工程转让给彭端生,并由彭端生支付60万元给湘桥公司,彭端生分次将60万元支付给本公司,而且湘桥公司与龙飞公司没有经济往来,三项保证金的所属权是彭端生的。
18、中冶公司中冶交通函[2018]92号《关于加速隆安县问题处理的函》。
19、龙飞公司《关于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冶交通函[2018]92号就隆安项目的客观问题回复》。
20、龙飞公司在(2018)桂0123民初1062号的民事答辩状。
21、龙飞公司补充答辩意见。
22、(2018)桂0123民初106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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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17-22具体证明中冶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湘桥公司,湘桥公司又将涉案项目转包给实际施工人高焕校,福玖公司是高焕校的挂靠单位,同年又将涉案项目转包给彭端生。龙飞公司认可彭端生挂靠龙飞公司,并以龙飞公司的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龙飞公司只是作为涉案项目的资金支付通道。涉案项目彭端生进行实际施工,并已办理结算,中冶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给彭端生。
23、2016年3月至10月彭端生为投资施工涉案工程对外借款51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民事调解书,证明彭端生为涉案工程项目,对外借款510万元进行投资。
24、2017年11月17日会议纪要。
证明三项保证金是彭端生所有。
25、彭端生与吴善生的通话录音,证明龙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善生认可彭端生是实际施工人。
26、本院(2019)桂0123民初930号起诉状、龙飞公司答辩状、民事调解书。
27、本院(2019)桂0123民初1033号龙飞公司答辩状、民事判决书。
证据26-27具体证明彭端生是实际施工人,承担涉案工程的材料费等。
28、付款计划表及银行流水,用于证明彭端生支付中冶公司、龙飞公司管理费。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
1、第一组证据12,具体证明中冶公司及涉案工程项目部都知道并认可彭端生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多方会议确认彭端生的工程量,并对彭端生和高焕校的工程量进行了拆分,中冶公司与彭端生就完成工程量的进行了结算。彭端生第100章工程款51.0060万元,第200章工程量574.1540万元,第30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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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量568.9550万元,第400章的工程量148.6723万元。第100章至400章工程量合计1342.7873万元。彭端生应得的工程款为1342.7873万元。
2、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100章结算清单、第100章中期支付报表及相关凭证材料。具体证明经监理、业主已经确认的并支付至中冶账户第100章的工程款,金额为107.3620万元。
3、彭端生支付2016年3月15日进场之前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费用明细表及支付凭据,证明彭端生支付2016年3月15日进场之前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费用29.1169万元。
4、彭端生支付2017年1月20日退场以后项目部的费用明细表及凭证,证明彭端生支付2017年1月20日退场以后项目部的搅拌站费用、电费、检测费用等费用20.1560万元。
第三组证据:证据内容与第一组证据2一致。
用于证明原告彭端生是实际施工人,三项保证金为彭端生所有。
第四组证据:证明彭端生已经收到的工程款1003.077万元。
彭端生制作的项目部暂付材料款明细、项目部暂付农民工工资明细、项目部人员工资表、对公客户回单(龙飞公司账户转账)。与龙飞公司针对彭端生提交的证据9一致。
证明龙飞公司按照彭端生制表支付的1379.2167万元,包含赵胜新的工程款240.0811万元,高焕校及项目部人员工资136.0586万元,彭端生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是:1003.0770万元。与龙飞公司在(2018)桂0123民初1062号案件中的陈述一致。
原告龙飞公司针对中冶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被告中冶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是返还超付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而非与龙飞公司的本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系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构成反诉,应该另案起诉。据此,龙飞公司认为,中冶公司的诉请理由不当,应依法驳回中冶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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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飞公司针对彭端生的诉请答辩称,一、彭端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起诉龙飞公司。龙飞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合同当事人,彭端生不是该合同当事人。被告中冶公司依据合同已经将工程款的一部分支付给龙飞公司,龙飞公司依法纳税提交完税凭证,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彭端生是龙飞公司的管理人员,龙飞公司授权其做工地代表进行现场管理(包括招聘劳务队做工,统计材料款,不包含结算)。具体工作为负责招募劳务工人并经过龙飞公司的认可,负责统计各个劳务队的工程量和材料款。彭端生统计工程量和材料款之后制表并经过被告中冶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并盖章确认,龙飞公司才把工地上做工的工人工资和材料供应商的货款按照他们的账户逐一打出去,按实际施工量和供应量即时结算。龙飞公司直接支付给彭端生的费用只有劳务工资和彭端生垫付的工地开支,并且彭端生与龙飞公司之间无承包分包或者挂靠的合同关系,彭端生与龙飞公司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彭端生不是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适格原告,彭端生起诉龙飞公司无根据。二、彭端生诉请与事实不符。1、彭端生诉称其完成了本案工程第200章至400章工程量:1291.7812万元。事实上是2017年12月30日彭端生未获得龙飞公司的授权越过龙飞公司与被告中冶公司进行结算,龙飞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事后也不予认可,也从未授权彭端生享有代表龙飞公司与他人结算的权利。对于该部分工程,龙飞公司与被告中冶公司有合法有效的合同与结算,如果被告中冶公司认可彭端生与其进行结算,那是彭端生与中冶公司之间的事情,彭端生不能代表龙飞公司进行结算。2、彭端生诉称本案工程100章完成工程量71.0545万元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完成。100章工程是由合同当事人完成的,与彭端生没有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3、彭端生诉称2016年3月15日进场工资工程款费用29.1169万元问题,龙飞公司根据彭端生的制表对工程量范围内的各个劳务队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工程量以外的费用由彭端生承担,同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彭端生诉称2017年1月21日退场后电费、检测费等费用20.1560万元问题,彭端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支付凭证证明与龙飞公司有关系,诉称该主张无依据,其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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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彭端生诉称关于履约保函保证金38万元,预付保函保证金41.58万元,农民工保障金80万元,共计159.58万元。此款属于合同当事人与被告中冶公司的合同关系,此款需退还龙飞公司而不是彭端生。6、彭端生诉称龙飞公司已经给过其1003.0770万元,龙飞公司认为这些款不是支付给彭端生,而是给各个劳务队。如果彭端生自认龙飞公司给过他个人这些款项,龙飞公司保留向彭端生追索超付工程款的权利。7、龙飞公司根据彭端生的制表一共向各个劳务队支付过以下款项:三次材料款,加五次计量款共计:1379.2167万元,这些款项是龙飞公司支付给各个劳务队和工人工资以及材料供应商的货款,与彭端生无关。另外龙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善生借给彭端生3万元和生效判决的300多万元未还,对超付彭端生的工程款和其他债务,龙飞公司保留继续向彭端生追索的法律权利。综上所述,龙飞公司认为,彭端生诉请证据理由不充分,应依法驳回彭端生的诉讼请求。
原告龙飞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本诉证据1-7之外,还提交的证据有:
8、《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8份,证明龙飞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依法向中冶公司提供了完税发票。
9、龙飞公司按照彭端生的制表支付的款项,证明龙飞公司根据彭端生的制表共向劳务队和材料商支付了总计1379.2167万元的工程款和材料款。其中龙飞公司支付给彭端生劳务工资20000元,报销各种费用共计22.9800万元。
10、付款委托书复印件及转账记录复印件,(与中冶公司提交个证据48、49、50及彭端生提交的证据2-⑤⑨一致)证明湘桥公司将三项保证金债权转移给龙飞公司享有,与彭端生没有关系。
11、授权委托书,证明龙飞公司授权彭端生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彭端生不是实际施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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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中冶公司针对彭端生的诉请答辩称,第三人彭端生的诉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第三人彭端生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彭端生称中冶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湘桥公司,湘桥公司转包高焕校、福玖公司,高焕校、福玖公司再转包彭端生施工不是事实。中冶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将工程分包给福玖公司,福玖公司同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2016年3月15日,中冶公司、福玖公司、龙飞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福玖公司的施工劳务合同终止,中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龙飞公司,同日双方签订《施工劳务合同》,龙飞公司进场施工。因此,彭端生称转包均不是事实。二、彭端生不是《施工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实际施工人。1、彭端生为龙飞公司的代表在《施工劳务合同》和三方《协议书》上签字,彭端生只是龙飞公司的授权代表、驻地代表及龙飞公司彭端生劳务队负责人。2、法院受理的(2020)桂0123民初521号案,彭端生起诉状称“原告挂靠被告龙飞公司”,虽然本次起诉未称挂靠,但所谓挂靠并不属实。《施工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和实际施工人是龙飞公司,彭端生只是龙飞公司的授权代表,彭端生劳务队只是龙飞公司的作业队。即使是挂靠,也是龙飞公司和彭端生私自行为,无论龙飞公司还是彭端生都没有告知中冶公司,中冶公司不知情。3、龙飞公司也答辩称彭端生不是《施工劳务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与龙飞公司之间无承包分包或者挂靠的合同关系,只存在劳务关系,既然彭端生与龙飞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则彭端生无权起诉中冶公司。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彭端生作为龙飞公司的劳务队还是挂靠,彭端生只能向龙飞公司主张工程款,越过合同相对方或者被挂靠单位龙飞公司直接向中冶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中冶公司与彭端生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和付款关系。四、即使彭端生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和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冶公司不欠付龙飞公司工程款,而是超付工程款,因此彭端生要求中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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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五、彭端生主张进场前、退场后费用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只有工程实际施工,方能要求支付工程款。有关进场前、退场后的费用,姑且不论其真实性,肯定不是彭端生完成工程量,不是工程价款。2、根据三方《协议书》约定,无论福玖公司施工,还是福玖公司退出、龙飞公司施工,期间的人员工资、劳务费、机械费、材料款等,都由分包单位支付和承担,中冶公司没有要求彭端生支付或垫付任何费用。彭端生所谓有关进场前、退场后的各项费用,即使实际发生,均与中冶公司无关,彭端生只能向相关方主张权利,要求中冶公司承担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3、所谓进场前费用,彭端生自认与福玖公司、高焕校达成协议,但却诉请中冶公司支付此费用,没有依据。4、所谓退场后费用,彭端生在(2018)桂0123民初1062号案庭审时自认其实际施工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其所谓2017年1月20日退场不属实,更何况彭端生退场后龙飞公司继续施工至2018年11月4日,即使要求也只能向龙飞公司主张。六、彭端生称结算工程价款1342.7873万元及己收工程款1003.0770万元均不属实。彭端生应收工程价款和已收工程款是龙飞公司与彭端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应由龙飞公司与彭端生进行结算,与中冶公司方无关。1、《劳务工程结算单》,中冶公司在其上注明“此为龙飞公司清理彭端生在工地上干活工程量,暂未扣除10%龙飞公司及总包管理费”,只是中冶公司帮龙飞公司清理工程量,不是办理结算,而且因龙飞公司没有签字盖章而没有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价款1342.7873万元是中冶公司与业主的合同单价计算的工程价款,如果扣除10%,总额只有1208.5086万元,因此,彭端生将1342.7873万元作为结算价款不属实。2、彭端生《诉讼请求构成明细》第二条第1项称“龙飞公司代收彭端生工程款1121.1824万元”,第2项又称“龙飞公司实际支付1062.2832万元”、“实际收到1003.0770万元”,表述互相矛盾。彭端生在(2018)桂0123民初1062号案中起诉称收到工程款1062.2832万元,被告龙飞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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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工资103.4319万元,两者合计收到工程款1165.7151万元与本次起诉的数额相矛盾。3、彭端生《诉讼请求构成明细》称龙飞公司支付赵胜新的工程款240.0811万元以及高焕校款项76.8524万元和龙飞公司支付彭端生的工程款1062.2832万元,其中包含彭端生支付中冶公司项目部人员工资59.2062万元均不是事实。七、彭端生主张中冶公司退还三项保证金,没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1、三项保证金159.57万元不是彭端生支付给中冶公司,自然不能退给彭端生,彭端生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项保证金系福玖公司委托湘桥公司代付,数额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80万元、履约保证金38万元、预付款保函保证金41.57万元,合计159.57万元。彭端生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3张《华夏银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证明为高焕校支付给湘桥公司,湘桥公司受福玖公司委托代付。彭端生提交的2017年1月20日湘桥公司致函中冶公司《付款委托书》载明龙飞公司已支付其相应款项,委托中冶公司将此款退至龙飞公司。因此彭端生与三项保证金没有关联性,无权要求我方退还。2、依据《施工劳务合同》第五条和三方协议约定,在工程结束并业主验收合格保证金退还中冶公司方后,才予以退还给龙飞公司,而不是退给彭端生。因此彭端生主张退还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八、最高院司法解释发包人承担责任仅为工程价款,不包括利息损失,故彭端生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总之,彭端生主张的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彭端生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彭端生针对中冶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中冶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且无法律依据,中冶公司尚欠第三人彭端生的工程款,就第三人施工期间的工程款中冶公司未超付而是拖欠。
第三人桂西公路局答辩称,桂西公路局的合同只针对中标单位来实施,桂西公路局对中标单位跟实际施工单位的债权债务不清楚。目前中冶公司跟桂西公路局的合同,已经施工的部分且验收合格的已经结算清楚了,涉及该项目合同的公路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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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3公里,还有600多米的公路没有施工,且对于未施工的600多米的公路中冶公司已经放弃施工了,有桂西公路局与中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该支付工程量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了,但是还没有结算,质保金按照原来工程量的5%计算。
第三人唐卫答辩称,唐卫于2016年11月份开始在隆安项目施工,当时作为龙飞公司的劳务队进场施工,施工至2018年3月底,退出龙飞公司。自2018年4月18日起,唐卫是道县公司的施工队,道县公司与唐卫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工期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1月15日,实际施工至2019年1月底。2019年2月1日道县公司与唐卫进行结算,结算了应付工程款、实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因赵胜新施工段有37710元的路面刻纹是唐卫完成的,应在赵胜新的工程款中扣除此款项37710元。综上,唐卫作为龙飞公司的劳务队,施工至2018年3月底退出龙飞公司。自2018年4月18日起,唐卫是道县公司的施工队,此时的施工工程量与原告龙飞公司无关。实际上,龙飞公司只是帮支付工程款而已,并不是施工单位。唐卫作为农民工,目前也没有拿到全部的工程款。
第三人唐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唐卫与道县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用于证明唐卫作为龙飞公司施工队施工至2018年3月份,2018年4月18日起作为道县公司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及施工部位及施工内容。
2、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结算表、工程量完成情况表、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支付明细表、路面完成一览表、零星机械台班数量表、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路面结算表、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封面油层结算表;用于证明唐卫施工至2019年1月底,2019年2月1日,唐卫与道县公司结算,确认唐卫的工程款为179.6605万元,道县公司已付工程款159.1160万元;赵胜新施工段有3.7710万元的路面刻纹是唐卫完成的。
3、《水泥混凝土路面、水稳层协议合同》(彭端生与唐卫签订),证明唐卫于2016年11月份开始作为龙飞公司的劳务队进场施工,因彭端生在2018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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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后不代表龙飞公司,因此唐卫作为龙飞公司劳务队施工至2018年3月份。
4、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龙飞公司支付唐卫2018年3月份之前施工的部分款项。
第三人福玖公司书面答辩称,一、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NO1标段工程系中冶公司南宁分公司分包给福玖公司,不是湖南湘桥公司转包给福玖公司。2015年9月30日,中冶公司南宁分公司与福玖公司签订《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劳务合同》,将隆安项目工程施工分包给福玖公司,同年10月15日福玖公司进场施工。二、2016年3月15日,中冶公司南宁分公司与福玖公司、龙飞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福玖公司的施工劳务合同终止,龙飞公司承接,福玖公司在该工程段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龙飞公司继承并承担责任。同日,龙飞公司进场施工。不是福玖公司转包彭端生施工。三、中冶公司共支付福玖公司工程款380.8030万元,具体为:2016年1月20日190万元、2016年1月27日130万元、2016年2月3日6万元以及2016年3月11日委托代付工程劳务款、材料款54.8030万元。四、因三方协议约定福玖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龙飞公司继承和承担,故福玖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归龙飞公司,中冶公司支付福玖公司工程款380.8030万元应计入支付龙飞公司总工程款。至此,福玖公司与中冶公司的债权债务己结清,与龙飞公司及彭端生的债权债务己结清。五、高焕校是福玖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高焕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第三人湘桥公司书面答辩称,2015年8月,湘桥公司与高焕校就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进行施工合作。湘桥公司将农民工保障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保证金(三项保证金)共计159.57万元存入中标单位中冶公司的账户。由于在施工期间双方合作出现问题,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签订了退场及补偿协议后湘桥公司退出隆安工地。湘桥公司退场后,高焕校没有按照协议要求支付湘桥公司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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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差60万元未付。由于高焕校缺少资金,于2016年3月将隆安工地转卖给彭端生,由彭端生支付60万元给湘桥公司。彭端生接收隆安工地后,分次将60万元支付给湘桥公司。由于三项保证金必须由中冶公司退还至本公司账户,这几笔保证金的所有权是彭端生的,由于彭端生自己没有劳务公司,在彭端生的要求下,湘桥公司同意将上述款项退至彭端生挂靠的龙飞公司。湘桥公司与龙飞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159.57万元保证金属于隆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彭端生。
第三人湘桥公司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福玖公司与湘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彭端生提交的证据2-③一致。
2、高焕校承诺书。与彭端生提交的证据2-②一致。
3、高焕校与湘桥公司签订的《工地退场协议书》。与彭端生提交的证据2-①一致。
第三人赵胜新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道县公司答辩称,2018年4月1日中冶公司将隆安项目的路基、路面等剩余工程和交安、绿化工程项目承包给道县公司施工,双方签订《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土建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价款491.4616万元。道县公司组织唐卫施工队现场施工,与唐卫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工期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1月15日,并于2019年2月1日进行结算。当时现场施工的有龙飞公司赵胜新劳务队,但其于2018年11月初退出施工现场不再施工。自此之后,现场只有道县公司施工,道县公司施工至2019年1月,之后未再施工。因赵胜新劳务队退场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道县公司受中冶公司项目部委托,代付龙飞公司赵胜新劳务队款项合计218.1991万元。中冶交通公司共计支付道县公司工程款658.5267万元,其中包括以上代付金额。综上,自2018年4月18日起,唐卫劳务队是道县公司的施工队,唐卫的施工工程量与原告龙飞公司无关。原告龙飞公司主张全部工程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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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不是事实。
第三人合平公司答辩称,经与被告中冶公司就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协商一致,合平公司于2019年5月份开始施工,当时现场只有合平公司施工。2019年6月13日,双方签订《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土建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隆安项目路基、路面剩余工程和交安、绿化工程由合平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为301.9661万元。甩尾工程未施工,合平公司施工至2020年1月,隆安项目工程交工。应中冶公司要求,应由原施工单位龙飞公司完成的完善涵洞附属工程和大登桥网裂整改工程,由合平公司于2019年8月至10月施工完成。中冶交通公司共计支付合平公司工程款166.50万元,双方没有办理结算。综上,原告龙飞公司主张全部工程为其施工不是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即对原告龙飞公司本诉提交的证据1-3,被告中冶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第四组证据28,彭端生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予以确认。
原告龙飞公司、被告中冶公司、第三人彭端生对以下案件事实存在争议:
一、彭端生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彭端生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原告龙飞公司及中冶公司主张彭端生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龙飞公司的授权代表。就该事实主张,彭端生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龙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本诉1-7证据,及对彭端生诉请提交的证据8、9、11;中冶公司提供的证据有4、7、59。
本院认为,彭端生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可以直接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转让给彭端生的过程,证据3-10可以证明彭端生对涉案工程进行垫支、组织劳力进行工程施工、对工程进行管理的过程,第一组证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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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彭端生最终对涉案项目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形成证据链,故对彭端生提交的该组证据1-2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龙飞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工程由彭端生代表施工的一个表面形式,不能推翻彭端生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4、7、59也不能推翻彭端生的证据,故对中冶公司所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龙飞公司是否参与实际施工的问题,龙飞公司在与中冶公司的来往函(中冶公司证据8、10、11、12,彭端生第一组证据18、19)、彭端生与龙飞公司的法人吴善生的通话录音(彭端生证据25)、及涉案工程的诉讼答辩中(彭端生证据20、26、27),均称其未实际参与施工及工程管理,所有工程计量均是中冶公司项目部完成,龙飞公司只是接受中冶公司的要求,对涉案工程只是帮忙走账,作为资金代付通道,按照中冶公司项目部制定的资金支付表进行资金代付,龙飞公司已经垫支税款近百万元。本院认为,对这一事实,上述证据及结合龙飞公司的付款流程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龙飞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只是中冶公司涉案项目的资金通道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三项保证金转让权的归属认定问题。对于三项保证金,龙飞公司提交的证据10、与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48、49、50及彭端生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中⑤⑨一致,上述证据证明高焕校将农民工保证金80万元、履约保证金38万元、保函保证金41.58万元(统称三项保证金)支付到湘桥公司,湘桥公司将农民工保证金80万元、履约保证金38万元、保函保证金41.57万元支付给中冶公司。彭端生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中④⑥⑦⑨,及湘桥公司的证据1、2、3相互印证,证明了高焕校将涉案工程转让给彭端生的时候,将上述三项保证金利益转让给彭端生,由彭端生支付包含三项保证金在内的工程转让价款,彭端生已经实际支付,故对彭端生主张三项保证金已实际由其支付,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相反,龙飞公司对其取得三项保证金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龙飞公司及中冶公司主张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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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归龙飞公司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彭端生提交的证据和湘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认定如下:对龙飞
公司本诉提交的证据4-7,中冶公司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证据5是证据4的合同附件,证据7是证据6的合同附件,不能证明原告龙飞公司与中冶公司进行结算,故对原告龙飞公司所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中冶公司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中冶公司将工程款2461.6996万元转到龙飞公司账户的事实,但是不能直接证明龙飞公司与中冶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9,中冶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由桂西公路局出具,并加盖公章,且与中冶公司提供的证据24、25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0由桂西公路局提供,各方均作为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1,中冶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龙飞公司的工程量,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2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彭端生与中冶公司勾结损害原告的利益,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3,中冶公司和龙飞公司双方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通知后未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6是国务院文,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文只是对农民工工资发放的一个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8,第三人唐卫认可与道县公司是补签的合同,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中冶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2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三项保证金交付、工程款的支付等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协议书》,原告龙飞公司及第三人彭端生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签订过该协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协议书上彭端生的签名和龙飞公司的盖章,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6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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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广西龙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赵胜新劳务队退场协议》,该协议赵胜新认可是其与中冶公司签订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裁定书并未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认定,对中冶公司主张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4-15系中冶公司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施工各方认可,且有合同、协议、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26是中冶公司自行汇总,不能直接证明中冶公司支付龙飞公司的工程款,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7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380.803万元给福玖公司,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9-43,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4-46,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中冶公司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47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51,彭端生承认是自已计算填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2、56未做定案依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3、54、55是类案判决,只能做参考依据,对中冶公司主张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7,经鉴定,签到表不是龙飞公司法人吴善生签字,不能证明龙飞公司参加会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8工程量计量中期支付报表,可以体现施工工程量,但是不能证明是谁施工,对其主张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第三人彭端生的其他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12-⑤《劳务工程结算单》,中冶公司与龙飞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结算有中冶公司项目部的盖章确认,彭端生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与中冶公司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并不需要龙飞公司的授权同意,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28,不能直接体现彭端生支付工程管理费,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2,是第100章的工程量工程款,与中期支付报表一致,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3、4是彭端生的施工支出记录,不能证明其为中冶项目部垫支的款项,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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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唐卫提交的证据1、2与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19、20一致,故本院认定意见与中冶证据认定一致。证据3、4可以证明龙飞公司向唐卫支付工程款,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庭上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冶公司原名为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更名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7月29日,中冶公司中标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土建工程××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15年8月26日,中冶公司与桂西公路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桂西公路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冶公司承建,签约合同价为:4157.9586万元。
2015年9月30日,中冶公司南宁分公司(已于2018年8月24日注销)与福玖公司签订《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中冶公司将承建涉案工程的路基、桥涵工程施工承包给福玖公司,涉案工程以综合单价承包方式承包,合同总价暂定为1271.074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福玖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后,福玖公司的项目经理高焕校与湘桥公司合作,高焕校将农民工保证金80万元、履约保证金38万元、保函保证金41.58万元(三项保证金)共计159.58万元支付给湘桥公司,湘桥公司将农民工保证金80万元、履约保证金38万元、保函保证金41.57万元(三项保证金)共计159.57万元支付给中冶公司。2015年11月17日,高焕校与湘桥公司签订退场协议,湘桥公司退场,高焕校同意给湘桥公司退回本金及项目分红款共计320万元,其中161万元在湘桥公司退场时直接支付,余款159万元用三项保证金做担保,由高焕校完成中冶公司退到湘桥公司账户。高焕校于同日作出付款承诺,中冶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吕似锋作为见证人在退场协议和承诺书上签名。2016年元月8日,福玖公司与湘桥公司就尚欠的退场金签订补充协议,就尚欠的退场费约定于2016年元月8日先支付100万元,剩余59.58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定于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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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年元月28日前付清,违约按日收5000元补偿金。
2016年3月15日,彭端生以龙飞公司的名义与中冶公司南宁分公司、高焕校(代表福玖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主要约定:中冶公司与福玖公司终止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劳务合同》,福玖公司向中冶公司交纳的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80万元,履约金37.4217万元,预付款保函押金41.58万元,总额共计159.0017万元。此款仍作为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履约金和预付款保证金,直交至该项目业主退回该款给中冶公司为止。办完相关手续后,该款由中冶公司退回福玖公司账户,福玖公司在该涉案工程未完工之前无权要求中冶公司退回所交的款项。福玖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龙飞公司继承并承担责任。随后,彭端生以龙飞公司名义与中冶公司签订《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龙飞公司,涉案工程以综合单价承包方式承包,合同总价暂定为1271.0745万元,龙飞公司驻地代表为彭端生,其他合同内容与中冶公司与福玖公司签订的内容一致。
2016年8月9日,彭端生与高焕校签订协议,约定高焕校将在包括涉案工程垫付的三项保证金在内等共计212万元转给彭端生,高焕校与涉案工程再无任何利益关系,中冶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吕似锋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7年元月20日,彭端生将高焕校尚欠的湘桥公司的款项支付完毕,湘桥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给中冶公司,确认已收到三项保证金。
彭端生由于没有拿到工程款于2017年1月20日退场。
2017年8月份,中冶公司与龙飞公司的法人吴善生签订《隆安那桐至富庶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NO.01号)(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施工劳务合同》第四条承包方式与工程造价进行补充修改,承包方式仍为综合单价承包,将原合同工程项目综合单价变更为附件1、附件2,附件1《补充协议合同清单结算汇总表》,工程价款由原合同价款1271.0754万元,增调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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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817万元,总合同价款为3427.9571万元。
2017年11月19日,为协调和解决劳务公司作业班组劳务纠纷,推进项目复工,中冶公司组织各方进行协调,将涉案工程截止2017年10月30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拆分,形成工程量会签表(NO.002),将高焕校、彭端生共同施工段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与赵胜新的施工段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拆分。2017年12月30日,中冶公司及涉案项目部组织高焕校、彭端生对涉案工程量进行拆分,各方确认以2016年3月15日为时间节点拆分工程量,2016年3月15日前施工工程量为高焕校的工程量,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施工工程量为彭端生的工程量,各方在工程量拆分协调会会签表(NO.004)上签字确认。2018年6月23日,中冶公司项目部与彭端生签订《劳务工程结算单》,确认彭端生施工工程100章总则合计51.0060万元、第200章路基工程574.1540万元、第300章路面工程568.9550万元、第400章桥梁涵洞148.6723万元,合计1342.7873万元。
另查明,就涉案工程,彭端生施工队、赵胜新施工队、唐卫施工队均作为龙飞公司劳务队在场施工,彭端生施工队施工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1月20日,赵胜新劳务队施工时间为2016年1月底至2018年11月4日,唐卫从2016年11月3日与彭端生签订协议进场施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由于彭端生退场,唐卫与道县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进行施工。
2018年9月4日,中冶公司与道县公司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土建工程收尾工程中部分路基、路面、交安、绿化等剩余项目分包给道县公司施工。为加快工程进度,中冶公司又于2019年6月13日,将路基、路面、交安、绿化工程分包给和平公司施工。
涉案工程已经于2020年1月10日通过交工验收,质量合格,现已投入使用。涉案工程路段尚有600米未完工,桂西公路局与中冶公司已另行达成施工协议。就已经完成的工程,桂西公路局按照工程计量支付中冶公司工程款总计381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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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万元。在桂西公路局就涉案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中记载涉案工程原合同价款为4157.9586万元,实际施工为4239.295万元。桂西公路局与中冶公司未进行最后的工程结算。中冶公司与龙飞公司也未进行结算。
再查明,龙飞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彭端生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中冶公司支付给福玖公司的工程款共计380.803万元,支付给龙飞公司的工程款共计2461.6196万元。其中,龙飞公司根据彭端生的制表,共支付工程款1379.2167万元,包含彭端生工程款1003.0770万元,赵胜新的工程款240.0811万元,高焕校及项目部人员工资136.0586万元。就涉案工程,彭端生曾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号为(2018)桂0123民初1062号,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彭端生的起诉。2020年4月27日,彭端生再次就涉案工程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号为(2020)桂0123民初521号,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彭端生和龙飞公司均以同一标的主张各自权利,故(2020)桂0123民初521号与(2020)桂0123民初943号案不宜分别审理,应当合并审理,原告彭端生应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参加到(2020)桂0123民初943号案的诉讼中。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彭端生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彭端生因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龙飞公司的名义与中冶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冶公司与龙飞公司于2017年8月份签订的补充协议,是针对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的第四条承包方式与工程造价进行补充修改,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故该补充协议亦为无效合同。关于龙飞公司的本诉请求及中冶公司的反诉请求问题。本案龙飞公司起诉中冶公司拖欠工程款,中冶公司则认为是超付工程款提出反诉,双方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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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是同一事实,故对原告龙飞公司针对中冶公司的诉请不构成反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龙飞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并未进行实际施工,只是作为中冶公司的一个资金支付通道,但是龙飞公司与中冶公司双方均承认对方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而涉案工程的彭端生、赵胜新、唐卫施工队是以龙飞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因桂西公路局与中冶公司未进行最后的工程结算,无法明确涉案总工程量是多少,原告龙飞公司也没有与中冶公司进行最后结算,也无法明确龙飞公司名下施工队的工程量是多少,龙飞公司、中冶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的主张,故对原告龙飞公司的本诉请求和中冶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在结算后组织材料另行起诉。
关于彭端生主张的工程款问题。彭端生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龙飞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其施工行为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并且投入使用,虽然中冶公司与彭端生双方在表面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其借用龙飞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也是真正的承包人,直接与中冶公司发生施工关系,因此有权要求中冶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中冶公司认为彭端生不能越过龙飞公司直接向其主张工程款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彭端生施工的工程款经与中冶公司结算,双方确认为1342.7873万元,彭端生通过龙飞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为1003.0770万元,因此中冶公司尚应支付彭端生的工程款为339.7103万元。关于彭端生2016年3月15日进场前支付的各项费用(农民工、中冶公司项目人员工资、工程款等)29.1169万元的问题,彭端生主张这些费用中冶公司项目负责人吕似锋承诺由其垫付之后再补偿,彭端生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冶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彭端生将该费用计入应得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端生主张的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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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20日退场后垫支的电费、检测费等费用20.156万元的问题,彭端生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施工支出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代项目部垫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彭端生借用龙飞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彭端生的工程款是由中冶公司支付给龙飞公司,彭端生与中冶公司之间形成合意支付,因中冶公司支付给龙飞公司的工程款总计2461.6196万元,明显超过彭端生应得的工程款,因此该款应由龙飞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中冶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未与桂西公路局进行工程结算,龙飞公司也未与中冶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中冶公司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其没有欠付工程款,因此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法释[2004]14号第十七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彭端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中冶公司之间对付款时间及利息有约定,因此利息应当从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计算即从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彭端生主张利息从2018年1月23日起计算没有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彭端生主张中冶公司返还三项保证金及利息的问题。虽然三项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80万元、履约保证金38万元、保函保证金41.57万元)是高焕校通过湘桥公司支付给中冶公司的,但是事后高焕校将工程权利转让给彭端生,彭端生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彭端生支付了包含三项保证金在内的工程转让款,因此三项保证金应归彭端生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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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于彭端生借用龙飞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施工导致施工行为无效,中冶公司占有涉案工程三项保证金没有合同依据,因此应当返还彭端生三项保证金159.57万元,对彭端生诉请由中冶公司返还三项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端生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他人资质进行施工,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龙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彭端生工程款339.710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39.7103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第三人彭端生三项保证金159.57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龙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龙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五、驳回第三人彭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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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告(反诉原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诉案件受理费794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22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龙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1704元,减半收取30852元(被告已预交299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彭端生之诉受理费55270元,减半收取27635元(彭端生预交37634元),由广西龙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16元,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02元,彭端生负担5417元。彭端生笔迹鉴定费用2200元,由彭端生负担;吴善生笔迹鉴定费用2220元,由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 晶
审判员 陈少瑰
审判员 凌全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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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建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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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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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