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能源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鑫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建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鑫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华清北街69号振华大厦一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顾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003-203。
法定代表人:顾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建坤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岗楼东北角(原税务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华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新能源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办公楼26层157号房。
法定代表人:谭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河南联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鑫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河北建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能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建坤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坤公司)、贵州新能源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6民初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民、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上诉人建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晓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公司、建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6民初1号民事裁定,指令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属错误。一、本案为人民法院已经审理了一年半且正在审理中的股权转让纠纷,但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晓军隐瞒案件法院审理和判决的情况,向其公司所在地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报案称顾军对其公司实施了合同诈骗,对相关案涉企业也做出了与其签字确认的贵州省审计厅审计文件不同的描述,同时,证据三、四、五、六、七均为被告代理人在再审一审庭审中提供,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并未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0条“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之规定执行。二、本案所涉建坤公司的项目投资、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地、履行地均为河南省鹤壁市,案涉的经济纠纷也已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在重审过程中,上诉人企业注册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顾军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分别是江苏南通市和河南鹤壁市,如果涉及刑事案件,该刑事案件的管辖地也应当是河南省鹤壁市。但报案人谭晓军伪称顾军为“观山湖区顾军”,观山湖分局明显没有管辖权而进行管辖。三、就案涉所有合同的订立、履行来讲,合同的签约主体***鑫公司、建能公司均是合法设立的;双方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以及建坤公司、新能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声明》在此前审理过程中亦被法院认定合法有效;转让的建坤公司股权是真实存在的;建坤公司名下“鹤山区北部片区冬季清洁取暖项目”有完整的立项、批准、特许经营等政府文件,且经过政府完工(竣工)验收,项目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上诉人公司一方已按相关协议等文件将转让的公司股权变更至新能源公司名下,也移交了建坤公司的印章、财务凭证、银行账户等,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新能源公司以及股转后其控股的建坤公司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是违约方。顾军作为案涉合同订立、履行一方的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合同诈骗”的事实。四、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的日期为2021年1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8条“公安机关立案后,在三十日以内经积极侦查,仍然无法收集到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充分证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日”之规定,该刑事立案3月17日后即已超期,理应撤销。且依据相关规定,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存在违法介入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等违法立案情形。五、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中,在观山湖区公安分局并未提交相关材料并函告一审法院,而仅仅由新能源公司代理人当庭提交了立案决定书等材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随即就驳回起诉,忽略了观山湖区公安分局的越权管辖、插手正在审理的经济纠纷,且对移送哪家公安机关、上诉人的行为是否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等均未作交代,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建坤公司辩称,一、***鑫公司、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军存在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鑫公司、建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顾军,与新能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由当时顾军实际控制的建坤公司承接案涉《鹤壁市鹤山区供暖项目工程》,新能源公司负责工程出资并获取政府有关补贴,工程结束后,新能源公司采取0元股权转让方式,实际取得、控制建坤公司的项目资产及日后收益。而顾军则通过自已作为建坤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优势地位,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置诚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再转包给顾军进行施工,赚取工程款。也就是说,政府验收的工程量越大,顾军从新能源及建坤公司获限的工程款就会越多。顾军为从新能源公司骗取巨额工程款,在《鹤壁市鹤山区供暧项目工程》实际价值达不到8500万元的情况下,采取虚构工程量、提供虚假验收等方式,骗取政府验收金额虚高到8500万元,使新能源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而被诈骗,并进而与新能源公司签订备忘录,认可存在3000万元的工程欠款。上述情况明显属于合同诈骗。二、贵阳公安机关对顾军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鑫公司、建能公司的起诉。首先,二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顾军的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不存在二上诉人所谓的利用侦查措施实施报复陷害等违法情形。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新能源公司作为犯罪被侵害对象,贵阳公安有权对本案刑事立案侦查。再有,一审法院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而非第十二条。二上诉人在上诉中错误引用第十二条的规定,明显是张冠李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新能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1、先刑事后民事是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基本原则。2、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2020年11月18日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晓军向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报案,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于2021年1月17日对顾军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予以立案侦查。3、顾军虚构涉案工程造价,骗取国家资金,已经构成诈骗罪。建坤公司设立后,顾军在建设涉案重大民生工程时,虚构工程量,虚构合同,虚构供暖设备,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国家财政补贴,应当依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1)涉案工程造价8500万元,90%没有发票,95%真实性存疑。且投资建设的八个能源站,只有两个能源站能够正常使用,工程本身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建坤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顾军将北京中科华誉热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生产的机组型号为HE620AB风冷螺杆式冷(热)水机组15台,私自拆掉原铭牌,并更换为“HE1860LAB螺杆式空气源热泵机组”;顾军以小机器充当大机器,造成鹤山区相关供暖项目无法正常运行,供暖效果无法达到国家要求。(2)涉案工程在验收时,之前评估机构作出的报告中送审面积仅为32万平方米,而最后验收面积却为近60万平方米。送审材料中存在主机造假、工程量造假。本案主要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涉及到犯罪,故应当驳回上诉人起诉,移送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处理。二、1、公安机关立案程序是否合法,不是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所审查的范围。新能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办公楼26层157号房,也就是犯罪对象被侵害地。贵阳市公安局观湖区分局对本案所涉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2、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虽然是贵阳市公安局观湖区分局立案在先,但是也是法院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正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鑫公司、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坤公司立即向***鑫公司、建能公司支付投资协议欠款合计2059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7月8日为82360元);2.建坤公司承担***鑫公司、建能公司律师费损失373800元;3.新能源公司对建坤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建坤公司、新能源公司承担。庭审中,因建坤公司、新能源公司在2019年9月26日支付57.5万元、2019年10月8日支付15万元,***鑫公司、建能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986.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86.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在重新审理***鑫公司、建能公司诉建坤公司、新能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公安机关已就双方争议的纠纷对***鑫公司、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军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移送相应的公安机关。故裁定:驳回***鑫公司、建能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鑫公司、建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群众来信回复函,证明目的:顾军对合同诈骗申请了立案监督,现在正在监督过程中。
新能源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是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于群众来信的一个复函,并没有对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且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截至目前并没有做出撤销观山湖分局立案的决定,故该证据不能够证明***鑫公司、建能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鑫、建能公司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起诉建坤公司、新能源公司,要求二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现案涉股权转让款的被告之一、即本案上诉人之一的新能源公司,向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报案,称***鑫公司、建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顾军利用其对***鑫公司、建能公司的完全控制,虚构投资,虚报财产,合同诈骗新能源公司数千万元资金。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于2021年1月17日作出筑公(经)立字[2021]131号立案决定书,对该案件立案侦查,目前案件尚在侦查期间。而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合同及欠付与否等事实均与上述刑事案件相关。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本案应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认定,该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鑫公司、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鑫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建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周新峰
审 判 员  孔庆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孟飞
书 记 员  翟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