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能源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新能源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2民特82号 申请人:贵州新能源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办公楼26层15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078486557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员工。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毕节中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织金县少普镇狗场村柿花寨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551930124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茂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0410077356。 申请人贵州新能源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毕节中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贵州新能源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六盘水仲裁委员会(2021)六仲裁字42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实际投入使用,申请人已提供了足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而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却严重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置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于不顾。在***审中,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是2019年10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填报的《工作量申请(核准)表》,该表中“工程形象进度简要说明”为:项目设计已完工,设备/材料采购到场及安装施工完工进度99%,系统调试试运正常。监理单位和被申请人相关部门和领导都在《工作量申请(核准)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该证据证明监理单位和被申请人对案涉工程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开始交由被申请人运行、使用的事实没有异议。二是《工作量申请(核准)表》完成签字的最后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这证明案涉工程从2019年7月建成投入使用至监理单位、被申请人签字完成时间近四个月的时间是运行正常的。三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肥田水源热泵系统机组运行图证》,该证据是案涉工程系统的运行图,相关数字是运行情况的真实记载,能充分证明系统的运行情况,且该证据能和前面的证据相互印证。四是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中和加盖监理单位中煤科工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印章的《关于肥田矿井水源热泵系统项目的情况说明》中都有“该项目自2019年7月建成投入使用以来”的表述,被申请人的这一表述,已证明被申请人实际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建成并投入使用。五是六盘水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第15页经审理查明中表述:“2019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对2019年8月的工程量进行核准,经监理方以及申请人核准:涉案项目设计款为187800.00元,完成形象进度为100%;设备材料款为4069000.00元,完成形象进度100%;工程施工及其他款为1703200.00元,完成形象进度99%;合同增补项219200.00元,完成形象进度100%。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6179200.00元,本期支付比例为合同总价的80%即4943400.0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2500000.00元,本期可支付工程款24434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充分证明案涉工程已基本全部完工,已具备投入使用的条件。以上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已投入运行使用。二、六盘水仲裁委员会(2021)六仲裁字42号裁决书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理由如下:一是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面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没有经过深入调查或到现场核实的情况下,却主观认定“案涉项目工程建成后,被申请人对工程在短时间内的使用,属于对工程性能是否达到标准的一种试运行”。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将被申请人对案涉工程长达两年的使用认定为“在短时间内的试运行”,该认定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为依据,明显属于偏袒被申请人一方的枉法行为。二是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在裁决书中认定“中煤科工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但该《情况说明》是被申请人为了应诉而临时准备的,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书证的构成要件,是不是监理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法确定,因此,该《情况说明》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其在《工作量申请(核准)表》上签字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以该《情况说明》作为裁判依据显然是不合适的。三是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不尊重案件事实,错误地将导致案涉工程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推给申请人。本案中,导致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的原因是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并非是案涉工程未达到设计要求。2019年11月19日,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工作量申请(核准)表》签字手续后,被申请人却开始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44.34万元的工程进度款。鉴于被申请人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在先,且经申请人多次催促后仍拒绝支付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迫使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申请人有权拒绝履行后续办理竣工验收的合同义务。四是六盘水仲裁委员会在查明申请人已基本履行完合同义务及被申请人拒绝支付高达50%的工程款的情况下,仅以案涉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应该按照工程已移交的事实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未充分尊重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运行使用的事实。 被申请人毕节中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申请人的申请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合议庭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第5项、第6项的规定,本案在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我方也如实向***提交了涉案的全部证据,并未隐瞒任何证据,***在申请人及答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了公正合理的仲裁裁决,该裁决仲裁员没有存在仲裁法第58条第6项规定的枉法裁判的行为,根据仲裁一裁终局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不应得到合议庭的支持。 经审查查明: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于二0二一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21)六仲裁字42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理由为:中煤科工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项目未达到招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标准,仍需进行整改,涉案项目未能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书。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新能源公司主张(2021)六仲裁字42号仲裁裁决中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仲裁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主要理由是案涉项目现在处于被申请人的正常使用中,由于被申请人现在不允许申请人进入案涉项目系统,申请人无法收集到案涉项目运行的证据,而被申请人却在庭上否认该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事实导致仲裁员无法确定该案涉项目是否运行;同时仲裁员没有深入调查或到现场核实就认定该项目工程被申请人仅是试运行,属于偏袒被申请人的枉法行为。经审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要是指该证据存在且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但被对方独自占有,而申请人无法通过其他公开途径取得,或者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在2017年7月15日投入使用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申请人有义务对此主张举证予以证明,在仲裁中,对于案涉项目工程是否能够正常运行或是否已经投入使用等事实是否存在,在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情况下,申请人是可以通过申请***成员到现场查看、申请委托有关专业部门进行检测或者申请鉴定等途径进行确认,但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也未向***提出申请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证明自己的主张,属于其自身的举证责任问题,不能认定属于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裁决证据的情形。对于申请人主***裁决存在枉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主要是指仲裁人员利用仲裁案件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非法接受当事人财物,从而偏袒一方当事人,故意颠倒黑白,枉法裁判的行为,申请人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上述行为,申请人主***存在枉法行为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对其申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贵州新能源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贵州新能源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