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能源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新能源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15民初6863号 原告:贵州新能源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办公楼26层157号(现办公地点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469号中铝科技大厦B座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078486557Q。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女,汉族,1975年3月13日生,住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贵州新能源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新能源公司诉请:撤销(2021)观劳人仲案字第279号第二项裁决。庭前原告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不支付被告公积金和增量部分15600元”。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答辩人递交起诉状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不享有胜诉权;二、被答辩人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请求事项不相称,应予以驳回;三、按照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的全面审查原则,请法院对答辩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进行全面审理。综上,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1、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7月15日起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乙方(被告**)工资结算至离职之日……甲方(原告贵州新能源公司)同意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79625元和4月、5月、6月扣发的待考核绩效工资9000元……甲方为乙方完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增量补贴至2020年7月止;3、甲方配合乙方完成职业技术提升补贴申请(预计补贴为6000元),补贴资金到甲方账户后,由甲方在3日内支付给乙方。4、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费用主张……。 另查明,被告**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条款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79625元;2、因被申请人违约在先,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应纳入经济补偿金核算标准的由公司缴纳的公积金和增量部分共计15600元;3、被申请人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参照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同期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该仲裁事宜不得不从异地到现场产生的一切食宿行等相关费用。”。2021年1月4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观劳人仲裁字第27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贵州新能源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9625元;二、被申请人贵州新能源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公积金和增量部分156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第二项即“被申请人贵州新能源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公积金和增量部分156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再查明,原告贵州新能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收到(2021)观劳人仲裁字第279号《裁决书》,于2021年2月20日通过法院网上立案系统向本院提起诉讼,因网上立案未成功原告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21)观劳人仲裁字第279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的事项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以及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请不向被告支付增量的诉请,因住房货币化改革系一项国家政策性事项,因住房存量、增量补贴待遇是否发放、何时发放、发放标准等事项系由国家政策来规范和调整,属国家政策执行问题,明显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同时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就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公积金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新能源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贵州新能源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董 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