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3民初3618号
原告: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和新南苑11幢110室。
法定代表人:郭天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宝卫,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三塘北苑白石巷28号330室。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戴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盛、金烨,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建设)诉被告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仕隆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受理案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后因被告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被申请破产,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受理,案号为(2018)浙0103破申15号,故本案中止诉讼。在管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接管宝仕隆房地产的财产后,恢复审理。本案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宝卫、被告宝仕隆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8月7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2、被告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人民币3204297.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23105.6元(以款项实际归还日为利息计算止日,暂计算至起诉日);3、原告在3204297.70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被告杭政储出(2007)8号地块商品公建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5日,金额为1222439.56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名称为杭州宝仕隆商品公建工程【杭政储出(2007)8号地块商品公建工程】因被告拖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达成(2012)浙杭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其中:一、……因施工单位间进度配合等原因造成原告尚未完成的剩余工程,原告承诺与玻璃幕墙、公共部位装修施工同步进场积极配合完成;华富金座项目工程竣工时,原告承诺配合被告做好竣工验收工作;……四、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在本调解协议生效日之前双方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了结;五、本调解协议生效后,除本协议已有约定外,在本协议生效后该工程后续施工中发生的工程结算审计费、水电费、工程整改维修费等,未包含在本协议项下所称之已经结清的工程价款中,由双方根据原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应条款,另行处理;……八、被告华富金座项目剩余景观绿化工程和室外市政工程由被告负责分包,原告负责配合。
2013年7月30日,被告就原告工程项目部《杭政储出2007-8号地块商品公建工程(宝仕隆项目)复工前须解决事项的报告》所作出的《回复》中:二、针对原告报告第5款中提出的(原告自2012年1月停工以来派驻现场管理人员各项)每月30000元费用,被告意见该费用明确为每月15000元??;三、针对原告报告中的第2、3款内容,被告意见由双方与监理单位一起对工程停工期间遭受损失及破坏的部分,进行现场勘察、核查,列出明细清单及损失金额;定损工作必须在原告进场施工前完成,定损金额及有可能发生的后期现场签证费用,被告同意在原告所有后续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四、针对原告提出的第6款内容,根据实际情况,被告原则同意,具体由双方另行商定等答复;五、针对原告报告中的第4款内容,关于其他施工单位所需支付的配合费问题,可先明确金额,待被告首次支付其他施工单位工程款时代为扣除,由被告方直接支付给原告等向原告作出各项具体承诺。
之后,被告对上述原告展开的调解协议生效后、除协议已有约定外,该工程后续施工中发生的包括电箱电缆增加、材料变更、人工补差、内/外墙涂料、维修、水电费、工程整改维修费、现场管理人员报酬等建设工程价款进行签证、维修签证、费用签证等,共计形成建设工程价款人民币3204297.70元。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2月25日受理关于被告宝仕隆房地产破产的申请,双方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破产受理日2018年12月25日解除。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宝仕隆房地产辩称:原告的优先权已经过了除斥期间,原告的工程是2017年9月前完成的,距离原告起诉超过六个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多项不应属于工程价款;20%利税、逾期利息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工程款中总包管理费22.5%不应该计算;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应按照双方的建设合同23.2(2)第三点,材料款取合同工期前80%月份平均值下浮10%计算的;人工单价应当至少减少55199.25元;偷盗材料款,偷盗事件是发生在原告的现场,管理期间是原告没有尽到管理职能导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场管理费,被告在回复函中明确,前提条件是,原告必须履行好管理职能,承担管理责任,但从原告主张偷盗款可见原告没有尽到管理职能,所以管理费是不应支付的。工程价款部分共计应扣除2260020.86元,对逾期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没有异议,对利率有异议,应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破产日合同解除无异议。
原告兴隆建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宝仕隆房地产对民事调解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无异议;对杭政储出2007-8号地块商品公建工程(宝仕隆项目)复工前须解决事项的报告、回复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偷盗,被告没有回复,人工工资的上涨被告没有明确同意;对现场签证单、维修费用签证单、杭州建筑安装工程房屋及配套设施移交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维修有质量问题,移交书中被告提出了具体要求,但原告没有完成;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兴隆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华富金融项目的后续工程合作协议》、工程款情况汇总、债权申报登记表之三、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部分单位付款凭证、承诺书、欠款明细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除部分单位付款凭证、承诺书、欠款明细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部分单位付款凭证、承诺书、欠款明细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宝仕隆房地产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视频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视频是在没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私自录取的,也没有通知原告,也不知道拍的是具体哪一个部位,不能证明完整真实。而且完工四年,远远超过合同的质量保修期。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视频三性均有异议,且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7日,原告兴隆建设与被告宝仕隆房地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杭州宝仕隆商品公建工程[杭政储出(2007)8号地块商品公建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地上1-10层,地下2层,建筑总面积43567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除消防、外墙干挂花岗岩等外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6000万元(暂定);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及竣工验收与结算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按约进场进行了工程项目的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宝仕隆房地产对原告兴隆建设出具的《现场签证单》、《维修费用签证单》、《费用签证单》均盖章确认。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1)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2)双方于2009年8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2月25日解除;(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签证单金额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兴隆建设以被告宝仕隆房地产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双方一致确认: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应付给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工程款总额为8413.0568万元(其中已包含300万元的甲方尚未完工的工程款),已支付4750万元;尚余3663.056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800万元未退还,乙方应当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和退还的保证金共计4463.0568万元。
因施工单位间进度配合等原因造成甲方尚未完工的剩余工程,甲方承诺与玻璃幕墙、公共部位装修施工同步进场积极配合完成。华富金座项目工程竣工时,甲方承诺配合乙方做好竣工验收工作。
二、本着甲乙双方互相体谅的原则,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免除4463.0568万元款项的利息。
三、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4463.0568万元款项,乙方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3813.0568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8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70万元,余款300万元在因施工单位间进度配合等原因造成甲方尚未完工的剩余工程(原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完工并验收通过后十日内付清。若甲方在后续全部施工中发生的工程款超过300万元的,超过部分由甲方自行承担,不再向乙方收取。若甲方后续未进场施工的,则该300万元乙方予以扣除不再支付。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第一期3813.0568万元款项,甲方有权按乙方应付给甲方的4163.0568万元款项总额向法院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如乙方逾期支付上述款项,乙方应按年利率15.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3813.0568万元从2013年9月1日起,280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70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在本调解协议生效日之前双方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了结。
五、本调解协议生效后,除本协议已有约定外,在本协议生效后该工程后续施工中发生的工程结算审计费、水电费、工程整改费维修费等,未包含在本协议项下所称之已经结清的工程价款中,由双方根据原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应条款,另行处理。
六、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在所有的查封方及相关单位达成一致方案的情况下,甲方与其他查封乙方华富金座房产的债权人,共同申请法院予以同步解封乙方房产。若在各方达成一致方案的前提下,甲方未遵守协议的约定及时同步申请解封,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30万元;该方案达成与否均不影响本协议其他条款的履行。
七、甲方在3663.0568万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乙方杭政储(2007)8号地块商品公建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乙方华富金座项目剩余景观绿化工程和室外市政工程由乙方负责分包,甲方负责配合。
九、乙方于2009年8月25日通过甲方账户走账的3700万元款项,不属于甲乙双方间发生的真实款项支付行为,也不计入乙方已付工程款项范围,更不属于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款的金额。原告兴隆建设依据《现场签证单》、《维修费用签证单》、《费用签证单》、《回复》要求被告宝仕隆房地产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3204297.70元。被告对签证单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需经审计确认,且因原告维修质量较差,应扣减维修费用;因原告管理不善,应扣减偷盗损失、管理费用。本院认为,签证单系双方对原告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并由被告加盖公章,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应扣减的偷盗损失及管理费,《回复》中,被告明确管理费为每月15000元,被告认为应予以扣除证据不足;针对原告提及的偷盗费用,被告意见由双方与监理单位列明清单及损失金额,定损金额及有可能发生的后期现场签证费用,在原告后续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编号为005#《现场签证单》载明,被告的意见为:“以上情况与沈总监核实事实同意”,并盖章确认,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维修质量较差,不应支付外墙涂料维修费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2)对于案涉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其金额。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故原告诉请要求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应扣除现场管理费用、偷盗损失、逾期利息、上缴总包管理费22.5%价款,故根据《现场签证单》、《维修费用签证单》、《费用签证单》,本院认定的金额为1611703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编号为001#《现场签证单》中盖章确认,逾期按月息1.5%计;庭审中,双方确认逾期利息支付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至2018年12月25日,但原告诉讼请求中3204297.70元已经包偷盗款利息182700元,应于扣除。故对逾期利息,本院支持1152739.52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204297.70元;
二、被告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152739.52元;
三、原告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工程款1611703元在杭政储出[2007]8号地块商品公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以原告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完成部分为限);
四、驳回原告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38元,减半收取21119元,由原告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4元,被告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828元。
原告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陈毓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斯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