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03破申15号
申请人:***,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申请人: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和新南苑**幢***室-1。
法定代表人:郭天生。
委托代理人:邱宝卫,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三塘北苑白石巷**号***室。
法定代表人:邵静。
委托代理人:李俊凤、陆婕,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申请人***同意,我院执行局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2018)浙0103执229、238-242号《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审查意见表》,以被申请人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仕隆公司)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决定将宝仕隆公司移送我院大民事审判庭进行破产清算。同时,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亦向我院提出对宝仕隆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查明,2017年9月27日,我院做出(2017)浙0103民初6297、6299、6301、6303、6309、63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宝仕隆公司应当支付给***违约金合计4572155.84元。因宝仕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浙0103执229、238-242号。经强制执行,查明被申请人宝仕隆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之财产。2018年10月26日,我院作出(2018)浙0103执229、238-242号执行裁定书,以申请执行人已同意破产申请为由,裁定中止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至今未得到清偿。
2013年6月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杭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兴隆公司与宝仕隆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宝仕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兴隆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杭西执指字第3号,执行标的金额为44039327元。2014年5月12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西执指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宝仕隆公司名下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无法处置,名下暂无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财产执行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兴隆公司至今未得到清偿。
我院已受理以宝仕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29件,未履行标的总额为222665161.5元。宝仕隆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8日,注册资本为55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邵静,股东为邵静、浙江九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人***、兴隆公司系被申请人宝仕隆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申请人宝仕隆公司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有破产原因。我院执行局经征得申请人同意将被申请人宝仕隆公司移送破产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张晓红
审 判 员 施丹薇
审 判 员 刘新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仕林
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