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103执31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841弄115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14331084X。
法定代表人施效生。
被执行人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三塘北苑白石巷28号330室,组织机构代码:662347564。
法定代表人邵静。
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浙杭民初字第00010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09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4039327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惩戒。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支付宝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等财产信息及被执行人下落情况进行调查,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进行了核实。本院已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和被执行人的去向,上述执行情况有相关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予以证实,并书面回告申请执行人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截止到2019年01月28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款44039327元、执行费111439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但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亦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宋鸿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