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7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和新南苑11幢110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14331084XJ。
法定代表人:郭天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宝卫,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卜肖燕,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胡增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九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颜三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何友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三塘北苑白石巷28号330室。
诉讼代表人: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由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和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担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盛、金烨,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浙江九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仕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106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浦发银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浦发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应根据底层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华富金座项目的后续工程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甲方的权利义务和丙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约定(乙方的权利义务不存在700万元借款本、息归还义务)、《利息及费用支付担保书》、《承诺书》等约定,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最额保证合同》等表层合同之借款人、担保人权利义务:实际由宝仕隆公司确保以华富金座项目的处置资金“优先归还”丙方浦发银行对乙方兴隆公司的贷款;利息和费用等亦由宝仕隆公司承担,由九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由总承包的兴隆公司、幕墙、装修、园林的浙江晟开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消防设施的浙江万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弱电安装的杭州梵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电力安装的杭州丰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来水安装的杭州博凯自来水有限公司,及九龙公司依向浦发银行和兴隆公司各方均出具的《承诺书》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浦发银行应恪守《合作协议》合同义务。浦发银行违约起诉违反真正的合同公平原则,原审法院理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选择性忽视事实和证据,导致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予撤销,并驳回浦发银行起诉。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决没有罗列证据、没有对争议证据认定给出合乎逻辑的意见和理由,没有对争议的事实写明事实认定意见、没有完整叙述案件事实、没有针对和围绕诉争自借款、合作意愿及担保、承诺差异等合同权利义务全面归集比较等焦点展开说理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自2017年1月6日立案至2018年年底方审结,已数倍超过审理期限,贵院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三、本案是一起浦发银行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虚假民事诉讼,贵院应驳回起诉,涉嫌犯罪线索应依法移交追究。四、兴隆公司恪守《合作协议》和《承诺书》,在案涉借款、担保中无丝毫过错,也没有违反自身承诺,不应承担浦发银行一审诉讼主张的任何归还借款或担保责任。综上,希望二审法院支持兴隆公司诉请。
被上诉人浦发银行辩称:案涉的借款相关合同与后续的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贷款展期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的,合作协议与展期协议不存在冲突,是后者的补充和修正,约定的还款主体是兴隆公司,仅是对利息部分做了修正,签订合同时,兴隆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宝仕隆公司和九龙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浦发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隆公司立即归还浦发银行借款本金6995587.15元,支付利息897797.88元、罚息405917.34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浦发银行享有兴隆公司在浦发银行处质押的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3.九龙公司、宝仕隆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兴隆公司、九龙公司、宝仕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6日,浦发银行与兴隆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兴隆公司将其在(2012)浙杭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享有对宝仕隆公司44630568元的应收账款中10000000元应收账款质押给浦发银行,用以担保浦发银行与兴隆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2014年5月27日,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同日,浦发银行分别与九龙公司、宝仕隆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分别由九龙公司、宝仕隆公司为浦发银行在2014年5月26日止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向兴隆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不超过7000000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5月27日,浦发银行与兴隆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兴隆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利随本清。同日,浦发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兴隆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浦发银行申请展期。2015年5月27日,浦发银行与兴隆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5月25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6.05%。出质人兴隆公司、保证人宝仕隆公司同意按照之前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展期贷款提供担保。2016年5月25日,展期贷款到期,但兴隆公司未按约还款。浦发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在兴隆公司账户自动扣款4410.46元和2.39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浦发银行与兴隆公司、宝仕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宝仕隆公司承担兴隆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即案涉7000000元产生的利息,保证按贷款协议约定支付,九龙公司对上述利息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并出具担保书;浦发银行对兴隆公司7000000元贷款到位后,其中3200000元作为兴隆公司进行剩余工程施工的工程款,其余3800000元按华富金座项目剩余其他工程量计付;浦发银行确认对兴隆公司的7000000元贷款应按时发放,该笔贷款的还款来源为华富金座项目处置后获取的资金,如果华富金座项目未能处置或获取处置资金不足等原因,浦发银行应继续对兴隆公司提供7000000元信贷支持。兴隆公司贷款到期后,华富金座项目未能处置或获取处置资金不足以还贷,在兴隆公司开展续贷过程中产生的利息、费用由宝仕隆公司承担,九龙公司对上述利息、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宝仕隆公司及九龙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该利息的偿付顺序不得优先于兴隆公司在华富金座项目的施工款,并由浦发银行负责向宝仕隆公司及九龙公司追讨利息,兴隆公司不承担该利息的偿付责任。同日,九龙公司向浦发银行出具了《利息及费用支付担保书》,约定愿意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以及续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作协议》、《利息及费用支付担保书》在卷佐证。
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与《合作协议》何者有效。浦发银行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隆公司认为,《合作协议》应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宝仕隆公司以兴隆公司的名义向浦发银行借款,因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并非浦发银行与兴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合作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作协议》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不存在冲突,《合作协议》只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的补充和部分修正。理由:一、《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实际借款人为宝仕隆公司,反而确认借款人为兴隆公司,如“浦发银行确认对兴隆公司的7000000元贷款应按时发放”,“如果华富金座项目未能处置或获取处置资金不足等原因,浦发银行应继续对兴隆公司提供7000000元信贷支持”。二、《合作协议》中约定案涉贷款的还款来源为华富金座项目处置后获取的资金,并未约定还款的主体不是兴隆公司而是宝仕隆公司。三、《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贷款的利息由宝仕隆公司支付,浦发银行不得向兴隆公司追讨。此约定是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中利息支付部分的修正。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宝仕隆公司利用兴隆公司的名义向浦发银行借款,签订借款合同时也是兴隆公司与浦发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合作协议》中约定“如果华富金座项目未能处置或获取处置资金不足等原因,浦发银行应继续对兴隆公司提供7000000元信贷支持。”兴隆公司认为,该条款实际上是为案涉借款的归还设定了条件,即华富金座项目处置日或华富金座项目各方认同的不能、无法处置日。该院认为,该条款虽然约定了浦发银行在华富金座项目未能处置或获取处置资金不足的情形下,有对兴隆公司继续提供7000000元信贷支持的义务,但未约定给予支持到何期限。依照公平原则,该信贷支持不应指永久性的支持,而是指在发放一次贷款到期后,继续以续贷的方式给予支持,至于次数并未约定,应由浦发银行自行掌握。浦发银行已经在借款到期后,给兴隆公司续贷了一次,履行了信贷支持的义务,浦发银行在续贷到期后要求兴隆公司还款,不违反上述约定。综合以上分析,浦发银行要求兴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995587.1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部分,因浦发银行与兴隆公司、宝仕隆公司明确约定案涉借款包括续贷部分的利息由宝仕隆公司负担,兴隆公司对此不承担支付责任,故浦发银行要求兴隆公司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兴隆公司以其在(2012)浙杭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享有对宝仕隆公司44630568元的应收账款中10000000元应收账款质押给浦发银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故浦发银行有权以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九龙公司、宝仕隆公司为兴隆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7000000元,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故浦发银行要求两保证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宝仕隆公司、九龙控股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借款本金6995587.15元;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有权以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质押的(2012)浙杭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其享有对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4630568元的应收账款中10000000元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三、浙江九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浙江九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95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负担10980元,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九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915元。
二审中,上诉人兴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一审时提交的证据。
被上诉人浦发银行、九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宝仕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8)浙0103破申15号民事裁定和(2018)浙0103破13号决定书,用于证明宝仕隆公司已进入破产的事实。该两份文件均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其他各方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还查明,2018年12月25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03破申15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沈亚勤、兴隆公司对被申请人宝仕隆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宝仕隆公司的联合管理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隆公司主张其并非案涉借款的真实借款人,不应由其偿还案涉款项。对该主张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均有兴隆公司签章,且浦发银行亦将贷款发放至兴隆公司的账户,并无证据表明以上协议并非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兴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宝仕隆公司、兴隆公司和浦发银行三方达成的《合作协议》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但该《合作协议》并未变更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理由:一、《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浦发银行对兴隆公司的700万元贷款应按时发放;如果华富金座项目未能处置或获取处置资金不足等原因,浦发银行应继续对兴隆公司提供700万元信贷支持,可见,即便在《合作协议》中兴隆公司仍是案涉款项的借款人。二、《合作协议》中约定案涉贷款的还款来源为华富金座项目处置后获取的资金,并未约定变更还款主体为宝仕隆公司。三、《合作协议》仅约定案涉贷款的利息由宝仕隆公司支付,并未变更本金的还款主体为宝仕隆公司。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作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合作协议》均有效,后者系对前者补充和部分修正,及案涉款项的借款人为兴隆公司的认定,均予以支持。
《合作协议》中约定“如果华富金座项目未能处置或获取处置资金不足等原因,浦发银行应继续对兴隆公司提供7000000元信贷支持。”本院认为该条款实际上是为案涉借款的归还设定了条件,在华富金座项目处置或明确无法处置前,浦发银行无权要求兴隆公司归还借款。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对宝仕隆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已表示将对华富金座项目进行处置。现华富金座项目还未处置,《合作协议》约定的还款条件未成就,浦发银行要求兴隆公司立即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合作协议》约定的还款条件成就后,浦发银行可再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合作协议》等协议向相关义务主体主张权利。
综上,因被上诉人宝仕隆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本案部分事实发生变化,上诉人兴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106民初1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895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895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文杰
审判员 梁 琦
审判员 魏之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曾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