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2282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王道珠,男,1972年3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原告:余树新,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粱樱梅、修晓芹,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王道珠、余树新诉被告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四原告工资42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2日起开始计算,暂算至2018年12月20日,实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粱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四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在73021部队医院公寓楼工程中,项目经理王东拖欠***、***、王道珠、余树新四人工资422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道珠、余树新工资42200元,并按所欠工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王道珠、余树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姗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杨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