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亿华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甬东商初字第701号
原告:王莺(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6610203025),女, 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华中街50弄4号307室。
委托代理人:葛停岳,男, 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涂茨镇钱仓村10号491户。
被告:陈春英(公民身份号码:330224660303526),女, 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朱雀三村38幢109号504室。
被告:宁波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218号昌新大楼510-512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龙,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亚红,女, 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文昌街62弄3号706室。
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莺与被告陈春英、宁波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陈春英于2007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904 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5日归还,利息100 000元;于2007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65 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19日归还;于2008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649 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11日归还,利息77 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均由被告宁波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分别于2007年11月6日、2007年11月20日、2008年5月12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借给被告陈春英共计2 018 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利息,但未支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 018 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 018 000元。二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春英、宁波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王莺借款2 018 000元,于2009年6月17日付清。
二、本案受理费22 944元,减半负担11 472元,由被告陈春英、宁波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 判 员 张燕燕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林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