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亿华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甬东商初字第12号
原告:王宝法(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4411071212),男,194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惠赐巷5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7110181219),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106弄10号614室。
被告:陈春英(公民身份号码330224660303526),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朱雀三村38幢109号504室。
被告:宁波世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联升村。
法定代表人:罗余江,总经理。
被告:宁波开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桃源街339号(1-20)。
法定代表人:林旭松,总经理。
被告:宁波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218号昌新大楼314-318号(双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龙,总经理。
被告:浙江潮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819弄66号(1-6)。
法定代表人:傅福华,总经理。
上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雪松,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宝法为与被告陈春英、宁波世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基公司)、宁波开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宁波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华公司)、浙江潮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1月9日,被告世基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同年1月24日,其又提出撤回管辖异议申请,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后因本院人事调动,本案依法转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2月16日、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峰,上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雪松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法起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陈春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同年11月27日归还,由被告世基公司、开源公司、亿华公司、潮汇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陈春英至今未归还借款,其余四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五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
被告陈春英、世基公司、开源公司、亿华公司、潮汇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28日的借条是真实的,但该借条实际上是一个格式化的借款合同,借条中约定的款项实际上并未交付,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王宝法提供2008年10 月28日被告陈春英、世基公司、开源公司、亿华公司、潮汇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10 月28日被告陈春英向原告王宝法借款2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借条中的200万元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过。对此,原告代理人王伟峰解释称:被告陈春英曾在2007年9月26日、2008年1月18日、2008年2月29日三次分别向其借款30万元、100万元和110万元,总共借款240万元,因被告未还款,其就让父亲王宝法去催讨,后来这240万元借款就换成了出具给原告的二张借条,一张借条是40万元,另一张借条是200万元,其中40万元已经在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8)甬东民二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处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9月26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7年9月26日被告陈春英向王伟峰借款30万元等事实;(2).2008年1月18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拟证明2008年1月18日被告陈春英向王伟峰借款100万元等事实;(3).2008年2月29日借条(复印件)、付款委托书、转账凭条及2008年5月28日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08年2月29日被告陈春英向王伟峰借款110万元,其中92万元是王伟峰委托张建荣汇给被告陈春英的,其余是现金支付的,2008年5月28日因被告未还款换了一份110万元的借条等事实;(4). 2008年9月22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10 月28日的200万元借条是被告未归还2008年9月22日借条中的200万元借款而调换的。经质证,五被告表示对复印件不予以质证,要求提供借条原件;对于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能否作为证据有异议,要求提供结算单。同时,五被告确认被告陈春英曾向原告代理人王伟峰借过钱,一笔是委托张建荣汇的92万元,另一笔是100万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借条原件问题,原告代理人解释称因陈春英向其所借的240万元借款的借条另外换成了给其父亲王宝法的两份借条,原先的借条原件也就不存在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 2008年10 月28日借条是原件,五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借条虽是复印件,但原告代理人关于新借条换旧借条后旧借条原件不存在的解释是符合经验法则的,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这些借条复印件和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08年10 月28日借条中的200万元借款实际是从王伟峰出借给陈春英的240万元款项中转换而来的。至于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的出借人由王伟峰变为王宝法,是债权的转让。据此,本院认定2008年10 月28日借条中的200万元借款实际已交付。
2、被告陈春英、世基公司、开源公司、亿华公司、潮汇公司提供本院(2008)甬东民二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银行存款回单十七份、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代理人王伟峰及其指定人总共还款88.86万元,借款已部分还清。经质证,原告王宝法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被告陈春英总共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判决中的40万元另有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十七份银行存款回单和一份转账凭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其中七份金额为9000元的凭证是用来支付本案所涉200万元借款利息的,二份16200元的凭证是用来支付另外一笔36万元借款利息的,四份22500元的凭证是用来支付另外一笔50万元借款利息的,这36万元和50万元借款本金均已全部结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份60 000元的存款单以及一份60 000元的宁波银行个人转帐凭证,其并不知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外提供了2008年4月3日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和借款期为3个月到期日为2008年4月2日金额为36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五被告表示该两份借条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本院(2008)甬东民二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另外40万元借款已由本院作出处理,但该判决中的40万元借款,与本案所涉的20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而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和转帐凭证中,所有存款发生的日期均早于2008年10月28日本案所涉的200万元借款确认之日,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被告要证明的还款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五被告关于借款已经部分还清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3、在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解封申请书一份,表明因被告陈春英已归还10万元,且双方已对解封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此,本院对被告陈春英在庭审后归还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陈春英在2007年9月26日、2008年1月18日、2008年2月29日三次向王伟峰借款共计240万元。到期,因被告陈春英未还款,王伟峰委托父亲王宝法进行催讨,被告方就向王宝法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条金额是40万元[已在本院(2008)甬东民二初字第1184号案件中作出处理],另一张借条金额为200万元(出具时间为2008年9月22日)。由于200万元借款到期没有归还,2008年10月28日,被告陈春英、世基公司、开源公司、亿华公司、潮汇公司再次向原告王宝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陈春英向原告王宝法借款2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27日等;并由被告世基公司、开源公司、亿华公司、潮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之后,被告陈春英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世基公司、开源公司、亿华公司、潮汇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陈春英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春英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春英在庭审后已归还借款10万元,故对该还款应予扣减。被告世基公司、开源公司、亿华公司、潮汇公司自愿对陈春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陈春英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春英归还借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以此要求被告世基公司、开源公司、亿华公司、潮汇公司连带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春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宝法借款190万元。
如果被告陈春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宁波世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开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宁波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浙江潮汇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春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陈春英追偿。
本案受理费22 800元,减半收取11 400元,财产保全费 2 020元,合计13 420元,由被告陈春英、宁波世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开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宁波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浙江潮汇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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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黄 优 芬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王 沂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