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亿华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08)甬东民二初字第1287

 

原告周文,汉族,194713出生,住宁波市海曙永丰西9828401

告:王经伟,男,汉族,19391011出生宁波市海曙永丰西9828号401室

委托代理人:周文君(系王经伟妻子),汉族,194713出生,住宁波市海曙永丰西9828号401室

被告:陈春英,女,汉族,196633出生,住宁波市江东区南大步巷39号302室

被告:宁波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华泰街39弄9号C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潮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819弄66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周文君、王经伟为与被告陈春英、宁波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浙江潮汇担保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12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1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英、宁波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浙江潮汇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君、王经伟起诉称:被告陈春英200865原告借款人民币900 000借款期限一个月,2008年6月5日7月5日,月利率3%该借款由被告宁波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浙江潮汇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6月5日、11日,原告分别汇给被告陈春英80万元、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春英仅2008年7月17日支付现金20 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900 000元逾期利息112 000(从200876起算至起诉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付款

三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陈春英原告借款900 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归还日期被告宁波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浙江潮汇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春英、宁波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浙江潮汇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对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春英原告周文君、王经伟后应在借期届满承担还款之责在当事人未对归还款项是否为本金还是利息作出约定的情况下,2008年717被告陈春英归还原告的20 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被告陈春英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880 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浙江潮汇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春英归还原告周文君、王经伟借款880 000元,并支付900 000元借款本金2008611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08年7月17日的利息,以及自2008年7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880 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宁波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浙江潮汇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宁波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浙江潮汇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春英追偿

本案受理费13 908元减半收取6 954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钱卫东

 

 

 

二○○九年三

 

 

代  书记员     张伟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