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亿华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甬东民二初字第1184号

 

原告:王宝法,男,194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惠赐巷5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王伟峰,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106弄10号614室。

被告:陈春英,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华泰街39弄9号601室。

被告:宁波世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联升村(实际营业地:宁波市华泰街39弄9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罗余江,总经理。

被告:宁波开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桃源街339号(1-20)(实际营业地:宁波市华泰街39弄9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林旭松,总经理。

被告:宁波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218号昌新大楼314、318号(实际营业地:宁波市华泰街39弄9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龙,总经理。

被告:浙江潮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819弄66号(1-6)(实际营业地:宁波市华泰街39弄9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傅福华,总经理。

上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亚红,女,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文昌街62弄3号607室。

原告王宝法为与被告陈春英、宁波世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基公司)、宁波开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宁波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华公司)、浙江潮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震宇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峰,上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亚红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法起诉称:2008年10月6日,被告陈春英向原告借款400 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6日归还。被告世基公司、开源公司、亿华公司、潮汇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春英未还款,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五被告归还借款400 000元。

被告陈春英、世基公司、开源公司、亿华公司、潮汇公司辩称:向原告王宝法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宝法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春英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世基公司、开源公司、亿华公司、潮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质证,五被告对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陈春英、世基公司、开源公司、亿华公司、潮汇公司提供还款明细及银行存款回单,拟证明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原告王宝法质证称不清楚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五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中,其中四份反映款项存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峰的银行账户,其余十四份反映款项存入“王越清”的银行账户,但是所有存款发生的日期均早于本案借款发生之日2008年10月6日,所以上述证据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五被告主张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2008106日,被告陈春英向原告王宝法借款400 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被告陈春英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世基公司、开源公司、亿华公司、潮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春英未归还借款,被告世基公司、开源公司、亿华公司、潮汇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春英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基公司、开源公司、亿华公司、潮汇公司自愿对陈春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陈春英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春英归还借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以此要求被告世基公司、开源公司、亿华公司、潮汇公司连带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春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宝法借款400 000

二、被告宁波世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开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宁波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浙江潮汇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陈春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 300元,减半收取3 650元,财产保全费2 520元,合计6 170元,由被告陈春英宁波世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开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宁波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浙江潮汇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黄震宇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张伟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