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亿华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调 解

(2008)甬东民二初字第641

 

原告:杨明芳,男,汉族,1958年4月1日出生,住宁波市江东南路369

委托代理人:陈林康,男,汉族,1943521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君子街99弄6906室。

被告:陈春英,女,汉族,19663月3日出生,住宁波市江东朱雀三村38幢109号504室

被告:宁波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218号昌新大楼314-3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英,女,汉族,1966年3月3日出生,住宁波市江东区朱雀三村38幢109号504室。

被告:浙江潮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华39弄9号C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春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开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218号昌新大楼510-512室。

法定代表人:殷惠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英,女,汉族,1966年3月3日出生,住宁波市江东区朱雀三村38幢109号504室

本院于2008年716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明芳与被告陈春英、宁波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波潮汇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开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7日,被告陈春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 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9日,被告宁波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波潮汇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开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后,被告陈春英还款80 0000元,余款70 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被告宁波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波潮汇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开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春英立即归还借款70 0000元;被告宁波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波潮汇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开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春英归还原告杨明芳借款70 0000元,2008年7月18日20 0000元,同年1030日前还20 0000元,年1230日前还30 0000元

二、如果被告陈春英任何一期未按约履行,原告可就未履行部分全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被告陈春英支付原告未履行款项2008年7月16日起付清日按月利率2%计算之利息;

三、被告宁波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波潮汇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开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 800元,减半收取5 400元,财产保全费4 020元,合计9 42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钱卫东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

 

 

 

代书记员  林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