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1,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人,现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江苏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2,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人,现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晋0603民初22号民事判决,判后上诉人**1、被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晋06民终74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晋0603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判后,上诉人**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上诉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一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1工资199500元、***工资95000元、***工资2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三方协议》的效力。因《三方协议》所涉三人工资在提交到朔州市平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资单中没有体现,该三人对**公司、中煤一建是否具有债权存疑,所以,**1基于该两份证明主张权利,不予支持”,事实错误。上诉人核对的实际工资总额是394万元(含上诉人所涉三人),上诉人制作的工资单也是394万元。上诉人根据《***》把394万元的工资单提交给被上诉人**公司,**公司以矿方第一批工程款只有3484050元为由减去了上诉人所涉三人工资,将剩余人员的工资单(总额为3484050元)递交给了被上诉人中煤一建,由中煤一建发函给平鲁区劳动局要求代发。在此前提下,三方签定了《三方协议》,协议中对减去上诉人所涉三人的工资数额、发放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给劳动局总额为3484050元的工资单是上诉人直接提交的,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基于《***》、《三方协议》、中煤一建沟通记录、中煤一建转帐记录,外加两份证明主张的权利,并不是只依据两份证明。二、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11月17日,签写***的同时,**1为**2出具了欠**2现金100万元的欠条。同日,**1将工人工资单交给了**2”事实错误。**1提交给**2的工人工资单是总额为394万元的工资单,而不是总额为3484050元的工资单。3484050元的工资单是**2以矿方首批工程款不够为理由而强硬去掉了**1所涉三人工资,继而提交给矿方的。总额为3484050元的工资单,也不是2014年11月17日签定***的同时确定的,而是**2说矿方首批工程款不够才临时改的。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公司提交的有**2、**1、**签字的在平鲁区人社局入卷的工资认定表中载明工资总额为3484050元”属基本事实认识不清。该份工资单上没有**1的签字,该份工资单中的工资总额为3484050元,只能证明这张工资单中所列员工的工资总额为3484050元,不能证明**1组全体员工的工资总额是3484050元。四、一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中煤一建将所欠部分工程款打入劳动管理部门帐户,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符合法律之规定。“三方协议”不得对抗优先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规定,故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此认定属于逻辑思维混乱。签订《三方协议》是因第一批工资不够发放而签订的,与给农民工发工资是并行关系。五、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1工资,**1依据三方协议所主张的因其三人工资情况未在其制作的工资认定表中体现,……,本院对其主张的工资不予支持”,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上述“其制作的工资认定表”到底是**1制作的394万元工资表,还是劳动局所发的3484050元工资表。如果是**1制作的总额为394万元工资表,那么工资表中包括**1涉及三人工资。如果是劳动局所发的3484050元工资表,那么这张工资表不是**1制作的,**2在庭审中也多次明确确认**1制作的工资表总额是394万元,3484050元工资表只是**2以矿方第一批工程款不够为理由而制作的首批发放的部分人员的工资单,是由**2提交给中煤一建,并给中煤一建写了保证书,由中煤一建发函给平鲁区劳动局代理发放。**1所涉三人工资,和劳动局实际发放的3484050元工资,两者是并行关系,是首批发放和第二批发放的关系,不是有你没我的矛盾关系、排除关系。《三方协议》中对**1涉及三人工资的产生背景、发放时间、发放方式等作了非常明确的解释和约定,和3484050元的工资表也没有任何冲突。六、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数额不相吻合,本院对其主张的工资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1月25日,三方在《三方协议》中共同确认:因矿方第一批工程款不够发放全部工人工资394万元,**1、***、***三人的工资暂时不发,等第二批工程款来了再发放。同时,三方根据工作量重新确认三人的工资分别为**1199500元、***95000元、***206000元,总额为500500元,这是三方最终确认的事实工资数据。三方协议是三方经商讨确认后共同签字认可的事情,并由中煤一建代表人**签字确认承诺承担优先支付给所涉三人的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诉求。
中煤一建辩称,我方是从中煤公司承包的工程,交由**公司,工程款已交付**公司,我方不应承担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或劳务费,上诉人即使要工资也应向**公司索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1.上诉人承包了**公司掘井一矿工程,双方签订三方协议,是上诉人在掩盖其虚列工资的行为,不是真实的三人工资,没有证据证明***、***参与了案涉项目施工活动,所有在案资料也没有二人的存在。上诉人与**公司的纠纷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中之所以以发放工资的名义领取工程款是上诉人采取闹事的方式围堵朔州市人民政府,是矿方承受不了压力,只能与中煤一建和**公司将**公司在井矿一矿两个队伍的工程款打入平鲁区人社局,以发放工资的名义请人社局代为发放,以平息闹事,款项是上诉人与**公司共同的工程款。**公司不存在骗三人的工资,反而是上诉人骗**公司应交的税收和管理费,因为**公司对上诉人两次起诉的反诉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也服从判决,所以**公司只好自己承担税收。如果按照上诉人所述连续九个月不发工人工资,上诉人又七年多不主张债权,既不符合事实也违背生活常理。2.**公司在矿方有两个施工队伍,去掉质保金,就剩3484050元,根本就没有第二批工程款,矿方扣留29万多元,再无其他款项,这个账单上诉人是清楚的,上诉人说是394万元,实际是他依据工程量预算的工程款,工程总款就没有394万元这么多,所以就不会发放394万元工资。上诉人将工人的银行卡收集起来取出后没有支付给**公司一分钱。3.上诉人的债务转让证明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是上诉人自己制作,上诉人以不存在的事实提起上诉属虚假诉讼,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煤一建、**公司共同支付**1工资款500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由中煤一建、**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6日,以**2为法定代表人的***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签订了《分包工程施工协议(草签)》。2014年3月18日,**2以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平朔项目部(甲方)负责人的身份与**1个人组织的综掘准备(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提取工程款的35%作为上交、税收、利润、管理费用等,其余作为人工工资承包给乙方支配;第二条约定:乙方实行人工费用总承包……。第三条第三项约定:施工过程中,除矿方负责提供的机械、设备、电缆、支护材料外,乙方负责提供支护用的钎头、钎杆等消耗品。2014年11月17日,**2为甲方、**1为乙方签写了《***》,***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在山西省朔州市签订了平朔公司井工一矿委托协议,经***等自愿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将在中煤平朔井工一矿承包的综掘准备队委托乙方施工管理,经统一结算,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管理的工人总工资为4949750元,具体工资由乙方自行分配。2.甲方之前工程可能亏损,为弥补乙方(共认为甲方)损失,甲方结算完工人工资后,为共渡难关,弥补甲方损失100万元。3.甲方不再另外给乙方结算任何费用,乙方不再承担此工程相关的任何费用。甲方:**2,乙方:**1。2014年11月17日。”签写***的同时,**1为**2出具了欠**2现金100万元的欠条。同日,**1将工人工资单交给了**2。2014年11月25日,以**2代表的**公司为甲方、**1为乙方、以**代表的中煤一建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中煤平朔公司井工一矿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与平朔公司结算的第一笔工程款不够发工人工资的情况,经各方自愿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认可:**1…….工资为199500元。***……工资为206000元。***……工资为95000元。二、甲方在结算第一笔工程款后,为照***,优先发放其余工人工资……如剩余工程款不够,**2保证做好***思想工作并垫付***工资,**1保证垫付**1、***工资。三、丙方与中煤平朔公司结算后续工程款后,优先将上述3人工资款分别打入上述3人指定账户,并计入甲方工程总款。没有结算完毕上述工资之前,丙方不得与甲方结算工程款。”**公司提交的有**2、**1、**签字的在平鲁区人社局入卷的工资认定表中载明:工资总额为3484050元。**在表中作出的说明标注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该工资表上没有**1、***、***3人的名字和工资情况。2014年11月27日,**2代表**公司向中煤一建出具的《保证书》和《***》均称同意平朔公司将***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11月份在平朔公司一号井工矿施工井巷工程款3484050元直接打至朔州市平鲁区劳动局代为发放工资。2020年1月8日,中煤一建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97540.18元。2020年6月15日,**2依据**1出具的欠条向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对**1提起诉讼,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322民初2573号驳回**2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书后,**2提起上诉;2020年9月14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3民终7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重审。另查明,**2原为***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煤一建将所欠部分工程款打入劳动管理部门账户,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符合法律之规定。“三方协议”不得对抗优先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规定。故中煤一建不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公司是否欠**1工资,**1依据三方协议所主张的本人工资的权利,因其三人工资情况未在其制作的工资认定表中体现,且与其在庭审中所述工资数额不相吻合,对其主张的工资不予支持。**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所涉及的100万元与**2依据欠条向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的100万元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因其重复诉讼,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1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805元,由**1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驳回上诉人**1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上诉人**1提交的《三方协议》显示,**2作为甲方代表***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代表被上诉人中煤一建,但《三方协议》上并没有***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和中煤一建公司的盖章,该《三方协议》是否系***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和中煤一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上诉人**1主张包括***、***、**1三人的所有工人的工资为394万元,但平鲁区人社局工资单载明的工人工资总额为3484050元。即使加上《三方协议》中甲方**2、乙方**1共同认可的**1、***、***三人工资500500元,也与上诉人**1所主张的394万元不符。平鲁区人社局工资表显示的55名工人系***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情况,上诉人**1也在该工资单上签字确认,但该工资表上并没有***、***的名字,上诉人**1提交的《三方协议》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判驳回上诉人**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5.0元,由上诉人**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