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2民初4736号
原告:江苏宝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592520332R,住所地沛县湖西农场东风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副经理,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沛县。
被告:浙江天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东港四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寓新能源(徐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MA1PWX153E,,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北侧汉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江苏宝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亚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钢结构公司)、嘉寓新能源(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地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地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722385.54元,违约金93909.40元;2、判令被告天地钢结构公司退还风险押金50000元;3、以772385.54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利息计算;4、要求被告嘉寓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嘉寓公司沛县新能源产业园4#车间项目的土建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土建工程总造价375.8095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按每平方40元支付,剩余款作为质保金,于工程完工满二年后的30***,每超期一天支付0.1%的违约金,经双方认可面积为19938.33平方米*190元=3788282元,补商混差价2564立方米*40元=102560元,合计3890842.70元。被告天地钢结构公司已付工程款1287121.10元,被告嘉寓公司代付1881336.06元,合计3168457.1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22385.54元。
被告天地钢结构公司辩称,1、被告天地钢结构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向徐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688626.9元是受原告委托支付,其中的612878.9元应为工程款。2、原告未将与被告天地钢结构公司之间的钢平台工程量计算在内,被告天地钢结构公司通过嘉寓公司代付钢平台工程款47万元,至今已超付原告所有的工程款共计109497.1元,已计算应退还的押金5万元。综上,被告天地钢结构公司至今已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寓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嘉寓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嘉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嘉寓公司同意在欠付被告天地钢结构公司工程款30663.94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018年12月12日,被告嘉寓公司与天地钢结构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竣工结算单,工程结算金额为1532万元,已付金额为13973336.06元,已开具发票金额为13552000元,已付款未开具发票金额为421336.06元,未付款金额为1346663.94元,其中质保金为766000元(5%),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质保期两年于2020年11月30日届满,不具备付款条件,需要到期后整体检修无维修扣款方可支付。动力中心屋面平台工程暂扣款55万元,按照2018年9月5日《关于***县新能源产业园4号车间天地公司与宝亚公司土建工程结算争议会议纪要》执行。此会议纪要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所以本工程竣工结算应付工程款为30663.94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9日,天地钢结构公司中标嘉寓新能源(徐州)有限公司4#车间工程。天地钢结构公司承包范围为车间施工图内土建、钢结构、避雷接地及给排水(给水含室内喷淋等消防系统)等施工图内包含的全部内容及范围,其中土建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基础、、地坪包括地坪施工时4#车间地块内土地平整和压实)、**砂地面、卫生间、散水和坡道等施工图纸内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及范围,未明确事项详见施工图纸等。
2017年10月19日,被告天地钢结构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宝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县新能源产业园4#车间工程施工蓝图》中的土建工程施工。4#车间工程建筑面积暂定19779.45㎡,土建内容包括基础、、地坪包括地坪施工时4#车间地块内土地平整和压实)、不含**砂地面、卫生间(不包括屋面集成吊顶)、散水和坡道等施工图纸内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及范围。拟建4#车间地块内现建有沥青道路及道牙、雨水管线、室内消防给水管线、室内外给水及消防栓管线、太阳能路灯等市政工程,在土建施工时按照车间施工图要求对雨水管线、室内消防给水管线、室外给水及消防栓管线作必要保护或改造,太阳能路灯、道牙的拆除。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合同价款:4#车间土建工程总造价为375.8095万元(按实际面积结算,建筑面积暂按19779.45㎡,单价190元/㎡计算,含安全措施等费用,一次性包死价)。工程款支付:基槽验收合格七天内工程款按每平方10元支付;基础验收合格七天内工程款按每平方50元支付;室内混凝土地坪完成一半工程量后,工程款按每平方40元支付;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后,工程款按每平方42元支付;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按每平方40元支付;剩余款作为质保金,于工程完工满二年后的30***,每超期一天,支付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安全风险押金5万元(完工后无安全事故全额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对土建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7年11月3日,原告宝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天地钢结构公司交纳安全风险押金5万元。
2018年1月8日,被告天地钢结构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宝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地面混凝土价格调整。
二、2018年9月5日,原告宝亚公司、被告天地钢结构公司、被告嘉寓公司共同签署《关于***县新能源产业园4号车间天地公司与宝亚公司土建工程结算争议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包括:“一、结算面积的计算,双方已确定按套内面积计算的方式,4#厂房南北方向以内墙面计算、东西方向以外墙面计算。宝亚公司测算出面积为19938.33平方米……若在2018年9月11日上午12点前天地公司无复核面积数据,则以19938.33平米为准计算。二、混凝土地坪补差价:天地公司与宝亚公司关于混凝土地坪补差价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已确认需补差价方量为2564方……天地公司按照单价40元/方补贴宝亚公司……五、平台屋面工程:天地公司认为宝亚公司未提供报价单等材料,天地公司将于2018年9月14日前通过司法途径鉴定此项工程是否包含在施工合同范围内,此项工程款在司法鉴定确定结算后才能支付,天地公司同意与嘉寓公司结算款暂扣55万,并提出:若司法途径鉴定包含此项工程,则嘉寓公司在鉴定结果出来后5天内将55万元支付给天地公司;若司法途径鉴定不包含此项工程,则嘉寓公司在结算款中直接扣除……宝亚公司已经收到天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36万元(***公司代付的146万)……嘉寓公司同意在2018年9月21日前将平台工程款47万(不含税,支付12.8%税金开具10%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动力中心等辅房地坪混凝土差价2.18万支付给宝亚公司”。
三、2018年12月12日,被告嘉寓公司与被告天地钢结构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根据该工程竣工结算书记载:结算金额为1532万元;已付款金额13973336.06元;未付款金额为1346663.94元(其中含质保金766000元、动力中心屋面平台工程暂扣款550000元)。
四、原告宝亚公司共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3781336.06元,其中:由被告天地钢结构公司支付1900000元,被告嘉寓公司代付1881336.06元。另,收取被告嘉寓公司代付的平台屋面工程款470000元。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屋面平台工程是否包含在原告与被告天地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二、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及被告已付款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屋面平台工程是否包含在《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争议。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天地钢结构公司承包合同的施工范围不包括平台屋面工程;被告则主张**台屋面工程包含在内部承包合同的施工范围内,实际施工面积应为20996.205㎡(19938.33㎡+1057.875㎡)。
根据原告与被告天地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75.8095万元(按实际面积结算,建筑面积暂按19779.45㎡,单价190元/㎡计算”。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对实际面积确定按套内面积计算,宝亚公司测算面积为19938.33平方米,被告天地钢结构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暂定面积,与实际面积相当,而该面积并不包含屋面平台的面积。如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屋面平台面积计入固定单价的合同面积内,则合同的暂定面积不应为19779.45㎡。另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对屋面平台作出特别约定,施工范围中也未提及屋面平台工程。庭审中,被告天地钢结构公司认为屋面平台工程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190元/㎡计算工程款为200996.25元,也说明被告天地钢结构公司并未否认屋面平台工程应当单独计算工程价款,只是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
由此可以认定,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并不包含屋面平台工程。被告天地钢结构公司主张钢平台工程按190元/㎡计算缺乏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三方共同签署的《关于***县新能源产业园4号车间天地公司与宝亚公司土建工程结算争议会议纪要》对屋面平台工程争议的处理作出了约定,该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屋面平台工程款项应按该会议纪要约定处理。
二、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及被告已付款数额的认定。
原告主张其工程总价款为3890842.70元(合同价19938.33㎡×190元+混凝土补差价2564立方×40元),符合双方合同及会议纪要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嘉寓公司代付的1881336.06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地钢结构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0元,原告宝亚公司认为仅收到1287121.10元。对于已付款争议在于2017年11月27日被告天地钢结构公司向徐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688626.90元,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供了原告宝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明确了该笔款项中的612878.90元作为本案工程款付款,故能够认定被告天地钢结构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900000元。
综上,原告宝亚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3890842.70元,已付工程款为3781336.06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09506.64元。原告向被告天地钢结构公司交纳的风险押金50000元,因工程已完工,被告天地钢结构公司应当退回给原告。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问题。
原告与被告天地钢结构公司之间约定了质保金,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为工程完工满二年后的30***,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底完工,其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应为2020年4月30日。原告主张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但合同约定日0.1%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对违约金及原告主张的起诉之后的利息,统一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超出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风险押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嘉寓公司的付款义务问题。
根据被告天地钢结构公司、嘉寓公司的工程结算书记载:被告嘉寓公司未付工程款数额为30663.94元、质保金766000元,合计796663.94元。被告嘉寓公司抗辩称工程未过质保期,质保金付款条件不具备,但截至目前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对被告嘉寓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寓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天地钢结构公司工程款796663.94元范围内对原告宝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宝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506.64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嘉寓新能源(徐州)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浙江天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796663.94元范围内对原告江苏宝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还款责任。
二、被告浙江天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宝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宝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3元,减半收取6232元,由原告江苏宝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87元,由被告浙江天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 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