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22民初4567号
原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勇,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宝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沛县。
原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江苏宝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勇,被告宝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338220元(按每日7516元计算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共计45天);2、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包括平台屋面工程;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2018年1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嘉寓新能源产业园4#车间项目土建工程,承包范围按原告提供的《嘉寓沛县新能源产业园4#车间工程施工蓝图》中的土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扣罚合同总价款的0.2%的违约金”,即每日7516元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在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所有施工任务必须在2018年1月29日全部施工结束。截至2018年3月15日,被告仍在诉争工程屋面做防水层,被告至少延期45天。2018年7月25日,江苏宝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宝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嘉寓沛县新能源产业园4#车间工程施工蓝图》中明确列明平台屋面工程属于被告承包范围,但被告却认为平台屋面工程属于其增加的工程量,不属于《内部承包合同》的原承包范围,对应的工程价款应另行增加计算,直接导致业主将部分工程款项扣留未予支付给原告。
宝亚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宝亚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即进入现场施工,施工期间,由于原告不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宝亚建设公司的工人工资无法发放,一度造成停工。在建设方的协调下,宝亚建设公司筹足资金才使工程在2018年1月9日之前全部完工。延误工期的责任在原告而非宝亚建设公司。2、原告主张屋面工程在宝亚建设公司施工范围之内与事实不符。宝亚建设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并不包含屋面工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天地钢结构公司中标嘉寓新能源(徐州)有限公司4#车间工程。天地钢结构公司承包范围为车间施工图内土建、钢结构、避雷接地及给排水(给水含室内喷淋等消防系统)等施工图内包含的全部内容及范围,其中土建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基础、地坪(包括地坪施工时4#车间地块内土地平整和压实)、金刚砂地面、卫生间、散水和坡道等施工图纸内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及范围,未明确事项详见施工图纸等。
2017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包的嘉寓沛县新能源产业园4#车间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包范围为按原告提供的《嘉寓沛县新能源产业园4#车间工程施工蓝图》中的土建工程施工,土建内容包括基础、地坪(包括地坪施工时4#车间地块内土地平整和压实)、不含金刚砂地面、卫生间(不包括屋面集成吊顶)、散水和坡道等施工图纸内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及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施工总工期60天,其中土建基础施工自开工之日起30个日历天完工,地面、散水及坡道30个日历天完工;遇以下情况,工期相应顺延:施工规定时间内无施工用电,道路未通,障碍物未清除,重大设计变更,致使无法施工的以及总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4#车间土建工程总造价3758095元(按实际面积结算,单价190元/㎡);基槽验收合格7天内,工程款按每平方米10元支付,基础验收合格7天后,工程款按每平方米50元支付,室内混凝土地坪完成一半工程量后,工程款按每平方米40元支付,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后,工程款按每平方米42元支付,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按每平方米40元支付,剩余款作为质保金,于工程完工满二年后30天付清,每超期一天,支付0.1%的违约金;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扣罚合同总价款的0.2%违约金等。
2018年1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所有施工任务必须在2018年1月29日全部施工结束等。
2018年2月5日,嘉寓新能源(徐州)有限公司向天地钢结构公司出具《关于沛县基地4#车间5米屋面平台施工的催告函》,载明天地钢结构公司承建的4#车间工程,截至目前对设备间5米屋面平台只完成了楼层板混凝土浇筑和女儿墙的施工,屋面平台的砂浆找平层、隔气层、保温层、防水层、隔离层、保护层(详见蓝图)均迟迟未施工等。
2018年9月9日,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和浙江天地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嘉寓公司4#车间钢结构工程合同,由于浙江天地钢结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款及时足额的支付我公司该工程款,造成钢材供应商不能及时给我公司供货,最终导致嘉寓4#车间钢结构工程延误。”
2018年8月16日,嘉寓新能源(徐州)有限公司向天地钢结构公司出具《关于土建班组工人追讨工资处理意见的函》,载明4#车间土建班组江苏宝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于2018年8月7日、8月13日围堵嘉寓新能源(徐州)有限公司厂区大门,讨要4#车间土建工程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嘉寓新能源(徐州)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江苏宝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此代付款从应付天地钢结构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并要求天地钢结构公司解决土建班组工人剩余工资发放及与宝亚建设工程争议等。沛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在该函见证单位处盖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被告是否延期完工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3月底完工,被告主张于2018年1月主体工程全部完工,2018年1月19日之前已经把竣工报告交给原告,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完工时间予以确认。
被告虽然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形,但就本案工程而言,原告是将其承包的4#车间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4#车间的钢结构工程仍由原告自行施工,施工中双方存在施工的先后次序及相互配合的问题,即原告进行钢结构吊装,需要等待被告基础完工,而被告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土建施工项目,如地坪工程,一般也应等待原告钢结构吊装完成后再进行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总工期60天,又分别约定了土建基础与地面、散水、坡道各自30天的工期,就体现了被告承包的工程需要分段施工的事实。签订于2017年10月19日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土建基础工期为30天,被告主张于2017年10月底基础完工,原告主张于2017年11月底完工,即便按照原告陈述的完工时间,被告也基本按照合同约定的完成了基础工程。根据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工程施工中存在钢结构构件延期进场的情形,原告亦认可钢结构构件供应存在延误,且原告自认钢结构部分完工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因此,被告最终未按期完工,系因原告未及时完成钢结构施工,责任不在于被告。同时,根据嘉寓新能源(徐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土建班组工人追讨工资处理意见的函》,原告还存在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对此,被告对延期完工有后履行抗辩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内部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包括平台屋面工程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就具体的事实问题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3元,减半收取为3227元,由原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肖晓
书记员*陶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