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1民初615号
原告陈志明,男,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住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寿,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建南,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清流县。
被告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南山路166号62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2Y8LC84F。
法定代表人林碧珍,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志明与被告谢建南、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寿、被告谢建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8400元,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开始,原告受被告谢建南的雇佣,在被告二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明溪县经济开发区玮士迈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做工,从事吊装。被告一谢建南系被告二案涉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在该工地上吊装期间得到被告二的认可。于2019年11月29日,被告一与原告结算,被告一欠原告吊装工资484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但被告一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原告认为:被告一欠原告劳务工资48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一出具的欠条为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一负有及时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被告一系被告二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一谢建南的行为系被告二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二对被告一拖欠原告的工资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谢建南答辩认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没有转钱给我,我也没办法支付工资给工人。我跟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总合同款是2856000元,加上附属工程的670000元,已支付2574000元,尚有90多万元未支付给我,造成我无法支付工人工资。
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志明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2018年12月17日,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玮士迈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福建玮士迈科技有限公司在明溪县经济开发区锂电池环保装备生产项目工程及附属工程的事实;2、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一份,证明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福建玮士迈科技有限公司锂电池环保装备生产项目工程及附属工程分配给谢建南实行内部承包施工,谢建南系该项目的责任人,谢建南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事实;3、提供欠条一张、吊车、挖机台班表39小张,证明被告谢建南雇佣原告在福建玮士迈科技有限公司明溪经济开发区锂电池环保装备生产项目工地从事吊装作业,从2019年6月到2019年11月,共欠原告吊装工资48400元的事实。
被告谢建南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转账明细,证明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只支付给其工程款2574000元,剩余的未支付,故其无法支付工资的事实,同时,提供了原告已提供的原告吊车、挖机台班表39张原件。
对上述原告陈志明、被告谢建南提交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陈志明以及被告谢建南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8年12月,谢建南与福建玮士迈科技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承建有关工程。考虑到建设工程需要相关的资质,同月的17日,福建玮士迈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福建玮士迈科技有限公司锂电池环保装备生产项目一期工程(生产车间)及附属工程的承建。同日,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谢建南作为乙方(项目责任人)签订了将福建玮士迈科技有限公司锂电池环保装备生产项目一期工程(生产车间)及附属工程的承建工程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的形式由谢建南进行承包。谢建南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雇佣本案原告陈志明的吊车进行货物吊装。
从2019年6月开始,原告共为被告谢建南所承包的工程吊装货物39天(次),并由谢建南的现场工作人员在“吊车、挖机台班表”上签字认可。2019年11月29日,经结算,谢建南出具一张“欠条”给陈志明,明确因吊装欠陈志明工资48400元。因被告谢建南、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该款义务,陈志明多次向谢建南、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经结算,陈志明在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承包,并由谢建南内部承包的工程进行吊装所产生的劳务工资48400元,被告应及时给付而未给付,而引起本案纠纷,谢建南、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此应负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具有建设资质的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本案工程的建设发包给谢建南进行内部承包,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内部承包人谢建南共同承担给付的责任。同时,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志明要求被告谢建南、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劳务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谢建南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给付期限,人民法院确定原告权利受到损害后,如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权利人利益的补偿。故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建南、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志明劳务工资款48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志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谢建南、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九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真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