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3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西洋镇新昌街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2Y8LC84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三明市宏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48号11幢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93475000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上诉人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大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宏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3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本院调查询问。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3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改判大七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1.2019年6月的《加工产品购销合同》虽约定单价5450元/吨,但结算时,***确认单价为5550元/吨,系对合同的变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大七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该单价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2019年6月11日,大七公司与宏华公司签订的《加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单价5450元/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加工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为大七公司与宏华公司,***不是《加工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其所确认单价为5550元/吨,系***的个人行为,与大七公司无关。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单价为5550元/吨,存在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2.如前所述,宏华公司与大七公司除2019年6月的合同外,双方另存2018年12月的合同…”。大七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另有2018年12月的合同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2018年12月,宏华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价格每吨5300元,检测费6000元等,而且,***与大七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与宏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系个人行为。况且大七公司与宏华公司根本没有在2018年12月签订合同,一审法院又依据何证据认定双方另有2018年12月的合同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另有2018年12月的合同存在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大七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并没有关于加工合同拖欠加工费需要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大七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结果,严重判非所诉,且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提起上诉,恳请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大七公司的合法权益。
宏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七公司与***应依判决共同向宏华公司支付款项75641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具体理由如下:一、大七公司是加工合同的相对人,且其已实际履行加工合同,大七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剩余75641元加工费的义务。本案中大七公司因承建******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需要,与宏华公司签订钢构件加工合同,系合同的相对人。大七公司一直强调其与***系挂靠关系,对***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宏华公司认为该说法是错误的。首先,大七公司作为甲方在2019年6月《加工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这是大七公司对双方加工合同最直接有力的认可,大七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其次,***自始以大七公司的名义与宏华公司协商、签订、履行加工合同。大七公司通过加盖公章,两次支付款项的方式来实际履行加工合同,也让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宏华公司清楚地认知到合同的甲方为大七公司。在第一份加工合同交付钢构件时,因尾款未付清,宏华公司要求大七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大七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向宏华公司转账25万元加工费后,才陆续于2019年6月17日、18日将2018年12月18日剩余的80余吨钢构件运走。由此可见,大七公司对***代表其与宏华公司于2018年12月订立的钢构件加工合同是知悉并认可的。2019年7月12日因购买加工需要的钢板,大七公司向三明市武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239622.71元,在转账记录已明确注明是其承建的玮士迈公司第一期工程生产车间所使用,即该钢板是购买给宏华公司加工使用的。大七公司在委***公司加工钢构件中,已先后两次共支付了49万元左右的加工费,且两笔款项均是在2019年6月11日之后,远远超过了2019年加工合同的加工费用。大七公司的行为足以让宏华公司认定***是代表大七公司与其订立加工合同,大七公司对两份协议是知悉认可并愿意履行的。第三,不论大七公司与***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大七公司都赋予了***对外以其公司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权利,***的行为就代表着大七公司,大七公司应对***的行为承担责任。至于他们间关于责任承担等内部约定仅能对大七公司和***产生约束力,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第四,2019年6月的《加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单价5450元/吨,但因市场价格上涨,在结算时宏华公司与***确认单价为5550元/吨,这是对合同的合理变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大七公司是加工合同的相对人,且其已实际履行双方的加工合同。大七公司与***之间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与宏华公司无关。大七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剩余75641元加工费的义务。二、大七公司未按《加工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构件出厂时付清加工费。”约定及时支付剩余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大七公司应对逾期支付款项占用宏华公司资金,致使宏华公司无法按时获得应得报酬并投入再生产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大七公司以其行为认可并实际履行着***代表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且其亦赋予***对外以大七公司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权利。因此,大七公司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向宏华公司支付剩余的75641元加工费,并向宏华公司支付因其逾期付款占用资金的费用。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大七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宏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七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75641元;2.大七公司、***立即支付资金占用费19414.5元及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加工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756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大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
1.2018年12月,宏华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价格每吨5300元、检测费6000元等。同月19日,***通过***经中国建设银行向宏华公司转款50万元(转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转款凭条上备注为:加工钢材款。2019年6月5日至同月17日,宏华公司分7次向***交付148.11吨的钢构。同月11日,宏华公司作为甲方与大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加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一吊车梁,产品项目:品名,吊车梁等构件制作加工、暂定70吨、5450元/吨、381500元、不含税;检测费用,3000元,不含税;合计384500元;钢构件计算方法:加工量按过磅量算等。同月17日,大七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给宏华公司25万,该转款电子回单上的附言为:吊车梁等构件制作加工。同年7月,大七公司向三明市武明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加工需要的价值239622.71元的钢板,后三明市武明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批钢材运送到宏华公司,同年7月12日,大七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向三明市武明贸易有限公司转款269239元(钢材款239622.71元、税费29616.29元),该银行回单用途备注为:锂电池环保装备生产项目一期工程(生产车间)钢板材料款。同年8月7日,宏华公司出具《玮士迈生产车间吊车梁结算清单》,该清单主要载明:车号19092、日期2019年8月7日、15.76吨、单价5550元、计87468元;车号36710、日期2019年8月7日、17.08吨、单价5550元、计94794元;车号53305、日期2019年8月7日、16.58吨、单价5550元、计92019元;合计49.42吨、274281元,已付金额198639.71整,剩余75641.29元未付。同年12月23日,***在该清单上确认,并在该清单上写明“欠三明市宏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钢才款75641**。欠人***2019.12.23”。
2.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4民终3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大七公司与玮士迈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大七公司承接玮士迈公司位于明溪县经济开发区的锂电池环保装备生产项目一期工程(生产车间)及附属工程;***与大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大七公司将上述工程分配给***内部承包责任制施工;***与大七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等。
一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与宏华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认定问题。宏华公司认为,***是大七公司的职员,2018年12月18日,***以大七公司名义与其形成加工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相对人为大七公司。大七公司认为,其与***是挂靠关系,之前***与宏华公司之间因委托加工形成的合同,其不知情,系***个人行为,应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宏华公司的陈述能与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签字的过磅单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2018年12月***与宏华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宏华公司的陈述能与兴业银行收款回单、三明市武明贸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实大七公司于2019年7月向三明市武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69239元(钢材款239622.71元、税费29616.29元),加上同年6月17日,大七公司向宏华公司支付的25万元,共计489622.71元(不含税款),已超过2019年6月合同的价款,结合锂电池环保装备生产项目一期工程(生产车间)及附属工程由大七公司承接、***与大七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等案件情况,可以确认,大七公司以其行为表明由其承受该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2018年12月的合同相对人为大七公司。
二、货款认定问题。宏华公司认为,2018年12月合同货款为790983元(148.11吨×5300元+6000元)、2019年6月合同货款为271281元,共计1065264元,扣除已支付的989622.71元[***支付50万元、大七公司支付的25万元及支付至三明市武明贸易有限公司239622.71元(不含税款29616.29元)],余款为75641.29元。大七公司认为,2019年6月的《加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单价5450元/吨,其已支付25万元,余款已由***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1.2019年6月的《加工产品购销合同》虽约定单价5450元/吨,但结算时,***确认单价为5550元/吨,系对合同的变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如前所述,宏华公司与大七公司除2019年6月的合同外,双方另有2018年12月的合同,宏华公司主张尚欠的货款75641元,除***签字确认外,还能与宏华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过磅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兴业银行收款回单、三明市武明贸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相印证,具体计算为:[790983元(2018年12月的合同)加上271281元(2019年6月合同货款)计1065264元,减去已支付的989622.71元(***支付50万元、大七公司支付25万元及支付至三明市武明贸易有限公司239622.71元)],故确认尚欠货款75641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宏华公司与大七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经催讨,大七公司、***未支付尚欠货款,宏华公司要求支付货款75641元的诉请,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对大七公司提出,其与***是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结算清算签字确认,应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宏华公司要求大七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一审法院酌情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大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宏华公司货款75641元;二、大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宏华公司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756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宏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计1088元,由宏华公司负担188元,由大七公司、***负担900元。
二审中,大七公司、宏华公司及***均未提出新的证据。除大七公司认为其从未向三明市武明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只是代***向三明市武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外,大七公司、宏华公司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涉案钢构加工合同欠款数额及是否应当支付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大七公司与******技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合同协议书》承接建设施工,大七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由***承包施工案涉工程。大七公司、宏华公司及***均不否认***借用大七公司资质建设施工案涉工程,***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应认定其与大七公司及******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施工关系无效。大七公司认可其负责接收******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帮***垫付部分工程款,***在施工后期做不下去后剩下的一半工程是由大七公司接手继续施工,大七公司与******技有限公司及与***之间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因此,1.宏华公司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大七公司就案涉钢构加工合同的数量及价款进行协商和确认,大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手案涉工程已通知宏华公司不得与***结算确认工程款项,本案中无法界定区分大七公司和***各自应向宏华公司支付钢构工程款项范围,***签字认可的《玮士迈生产车间吊车梁结算清单》可以作为确认本案欠款的依据。大七公司认为涉案货款应按合同约定单价5450元/吨计算而不能按结算清单确认5550元/吨计算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大七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宏华公司作为甲方与大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加工产品购销合同》,作为合同相对方,大七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按时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建设施工方,不论其与大七公司是借用资质建设施工还是非法转包涉案工程,亦有义务对涉案工程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大七公司、***支付涉案欠款,并无不当。大七公司与***就建设施工案涉工程产生的相关争议应当另行解决。3.《加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为“制作加工费出货前结清货款”,大七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向宏华公司转款25万元,在三明市武明贸易有限公司将价值239622.71元的钢材运送到宏华公司后,大七公司于同年7月12日向三明市武明贸易有限公司转款269239元(钢材款239622.71元、税费29616.29元,用途备注为钢板材料款)。故大七公司认为其向宏华公司转款25万元仅系支付《加工产品购销合同》货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大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款项,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宏华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大七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宏华公司尚欠货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大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