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西洋镇新昌街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2Y8LC8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上诉人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大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大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调查、询问。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大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福建大七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福建大七公司对***所欠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1.一审(2021)闽042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判非所诉,严重错误。理由如下:***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福建大七公司共同支付***租赁报酬9,800元”。那么,共同偿还责任与连带偿还责任的区别是什么呢?共同之债虽可准用连带债务之规定,但这仅是因为给付不可分,而非实质上有连带关系,因此,当给付变为可分时,即成为可分债务;而连带债务不问给付可分不可分,当事人之间均为连带关系;共同之债不可部分履行,连带债务可以部分履行;共同之债,除履行,仅有相对效力;连带债务,由于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所以,就一债务人发生之事项,如履行、免除、抵销、混同、请求等,有绝对效力。同时,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是不得要求对方承担连带责任的。福建大七公司认为,在本案中,根据***的一审举证,本案的债务人系***,福建大七公司与***并非是所谓共同欠款人,无需与***承担所谓共同的还款责任。因此,一审(2021)闽042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建大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同时也与***一审的诉讼请求相矛盾。2.***与***之间的结算,只在***与***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福建大七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包括合同关系),因此,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查明,***雇请***自带挖掘机……平整厂区,且***与福建大七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条规定:“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的,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但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因此,***出具给***欠条的行为,系***的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支付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福建大七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结果,严重判非所诉,且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提起上诉,恳请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福建大七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尚欠的款项,福建大七公司和***要有一方还钱。希望福建大七公司能够帮忙垫付这笔钱。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建大七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租赁报酬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福建大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9日,9月2日、10日、11日、12日、14日,***雇请***用自带的挖掘机,在其挂靠的福建大七公司名下承包的位于明溪县经济开发区。2021年2月17日,经结算,***欠***机械费9800元,承诺在2021年4月份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交给***。该款后经催讨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欠***机械费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所欠款项负有及时清偿责任。福建大七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允许***借用其资质、挂靠其名下承包工程,且对***雇佣人员、租赁机械情况未尽到管理和监督责任,存在过错,故福建大七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因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欠***款项9,800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福建大七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福建大七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要求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本案中,***与福建大七公司系挂靠关系,法律并未规定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福建大七公司有作出由福建大七公司对***尚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结合***在庭审中的陈述,其虽未与***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与***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偿还尚欠***的款项9,800元。福建大七公司既未与***订立承揽合同,也未在事后向***承诺偿付***拖欠的款项9,800元。综上,***要求福建大七公司共同偿还***尚欠***的款项9,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福建大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福建大七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欠***款项9,8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廖 春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