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1民初925号
原告:***,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
被告:***,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告: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西洋镇新昌街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2Y8LC8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租赁报酬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大概在2019年8月,原告受***的雇佣,在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经济开发区玮***技有限公司工地上(锂电池厂)用挖掘机平整厂房。***系案涉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在该工地上平整厂房期间得到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认可。因***拖欠原告报酬未付,于2021年2月17日,***与原告进行结算,***欠原告机械费9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承诺在2021年4月份付清,但***至今未支付。***系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的行为系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的报酬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由******技有限公司选定的分包施工班组,按照约定***由******技有限公司直接管理,***挂靠在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系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的行为系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法无据,存在严重错误。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大概在2019年8月,原告受被告一***的雇佣,在被告二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经济开发区玮***技有限公司(简称“玮士迈公司”)工地上(锂电池厂)用挖掘机平整厂房,……。”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2018年12月17日,答辩人与玮士迈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计划工程期限为2019年3月27日之前完工【详见(2020)闽0423民初8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认定的事实】。因此,何来大概在2019年8月,原告受***的雇佣,用挖掘机平整厂房之说。三、***与***之间的结算,从而在双方之间产生劳务关系,只在***与***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包括合同关系),因此,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四、原告单凭一张所谓的“欠条”提起诉讼,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五、***与***之间存在的应该是承揽合同关系,因其用挖掘机平整厂房,双方应当是承揽关系,而非所谓的租赁关系。六、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大概在2019年8月,原告受***的雇佣,用挖掘机平整厂房,”但答辩人与玮士迈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计划工程期限为2019年3月27日之前完工,因此,答辩人有理由怀疑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张。证实:2021年2月17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尚欠***在***十里铺锂电池厂平整厂房机械费共计9800元,约定在2021年4月份付清的事实。
2、机械工时单七份,证实:***受***的雇佣,于2019年8月29日,9月2日、10日、11日、12日、14日在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经济开发区玮***技有限公司(锂电池厂)工地上用自带的挖掘机平整厂房总计时间46小时,每小时200元,是9200元,加上两次的平板费600元,共计9800元,机械工时单上面签字的人都是在锂电池厂工地做管工和技术管理的余金旺的事实。
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20)闽0423民初8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1、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玮士迈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计划工程期限为2019年3月27日前完工;2、***挂靠在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的事实。
本院分析认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9日,9月2日、10日、11日、12日、14日,***雇请***用自带的挖掘机,在其挂靠的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承包的位于***经济开发区******技有限公司(锂电池厂)工地上平整厂区。2021年2月17日,经结算,***欠***机械费9800元,承诺在2021年4月份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交给***。该款后经催讨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欠***机械费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所欠款项负有及时清偿责任。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允许***借用其资质、挂靠其名下承包工程,且对***雇佣人员、租赁机械情况未尽到管理和监督责任,存在过错,故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因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款项98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福建大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