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82民初3131号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赖某,职务不详。
被告:王某,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17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货款117560元为基数,按照违约时一年期LPR4倍的标准,从202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因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200元。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王某向某甲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为此签订了供货证明。某甲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某乙公司、王某未按约支付货款。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出诉讼。
某乙公司、王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供货证明、产品供应结算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主张的其与某乙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3年1月6日,某甲公司与王某签订供货证明。供货证明载明:“由我公司负责承建的彭州市2021年某游园及某绿化项目,我公司与贵公司已达成合作意向,由贵公司负责向该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单位名称: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彭州市2021年某游园及某绿化项目,工程地址:彭州市某单位内。经过双方商谈,正对供货及结算问题达成以下共识:……6.项目负责人:王某,项目经理,联系电话:********,身份证号:XXXXXX”。王某在需货单位、授权委托人、需货单位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供货证明上无某乙公司的盖章。
2023年1月18日,某甲公司与王某签署产品供应结算书,确认2023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14日期间,某甲公司累计供货金额为117560元。王某在结算书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结算书载明的使用单位为某乙公司,但并无某乙公司的盖章。
另查明,1.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王某以某乙公司名义与其签订供货证明时,并未出示某乙公司的授权;2.2023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3.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10000元并未实际产生。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供货证明和结算书均无某乙公司的盖章确认,供货证明载明的需货单位为王某,结算书也系王某与某甲公司签署,庭审中某甲公司亦自认其在与王某签订供货证明时,王某并未向其出示某乙公司的授权。综上,本案中与某甲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系王某,某乙公司并非本案买受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王某欠付的货款117560元的事实,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王某支付货款1175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王某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王某最迟应于对账当日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现王某未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23年1月19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结合2023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本院酌情确定王某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按2023年1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即年利率5.475%计算,对某甲公司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的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且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7560元,并支付以11756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的标准,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公告费200元及后续公告费(后续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