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3民初841号
原告:***依市**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
被告:***依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依市**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与被告***依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科监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粮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由于监理工作的失误,造成的更换不合格电缆及维修费直接经济损失527074.44元,造成的12个粉仓角度不够维修费直接经济损失290000元,造成的消防管线维修更换直接经济损失695226.56元,合计1512301元;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更换不合格电缆所发生的费用20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金额1712301元。事实及理由:1、2008年5月12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依**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粮油加工迁建项目及***依国家粮食储备库迁建项目”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四条载明“监理范围:工程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包括绿化户外配套)”负责该项目工程图纸全部内容(包括绿化和外配套)的建设监理工作。2、被告不履行监理的责任,致使原本设计和实际是工人购买的发票上均显示铜芯电缆的情况下,在实际施工中,伙同施工单位不按照设计要求,实际敷设铝芯电缆,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损失。迁建的粮库区域与2014年开始出现配电箱爆炸、电缆不通的情况。检查、检修发现所有敷设在室外的主电缆,分支电缆均为铝芯电缆,不符合设计和实际购买发票载明铜芯电缆的规定。问题出现后,被告组织设计和施工队伍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整改图纸,并将设计图纸之中的主干电缆重新按照铜芯电缆整改铺设完毕,证明了铝芯电缆代换为铜芯电缆事实的存在。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对电缆出现问题的3#、5#、7#、8#、9#粮库的分支电缆进行了更换,发生更换费用264792.90元。按照粮库已更换完成的分支电缆测算,没有更换部分粮库分电缆将发生费用为264781.54元,合计发生更换费用527074.44元。随后,没有更换电缆的区域也陆续出现问题,办公楼、锅炉房也出现电缆不通的情况,维修检查发现,同样是铝芯电缆,还出现敷设的铝芯电缆进出口规格不同的情况,这属于严重的质量问题。在核实竣工资料时,发现监理伙同施工单位,出具虚假的《质量验收记录》造成铝芯电缆按照铜芯电缆验收。3、面粉厂12个粉仓由于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斜面坡度没有达到设计规定的70度,造成下粉不畅堆积,造成质量和安全事故生产停止。随后进行整改,产生整改费用280000元,另外整改中发现局部出现腐蚀现象,整改发生费用100000元。该问题的出现,属于监理没有尽到监理的责任,理应承担造成的损失。4、消防水管线大面积的漏水,共进行12次维修和更换,产生费用695226.56元。从更换管线的现状可以发现,管线使用劣质防腐材料,且防腐工序、厚度均不符合国家《管道防腐标准》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在项目的监理中严重失职,未尽到《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十七条第八款“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的义务。
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同签字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通用条款第二十四条“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经济损失及后续整改费用共计1512301元,在2020年12月31日前,将不合格的电缆更换完毕,或者承担原告更换不合格电缆的费用200000元,共计17123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科监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请求驳回,理由如下:被告按照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的监理期已届满,相关监理资料也移交原告。不存在原告严重失职,未尽到相关义务的情形。被告向原告移交的监理资料可以充分证实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的约定的监督、检查、验收等义务。在(2019)新0203民初1394号案件中,原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与本案诉称的理由基本一致,***依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新0203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相关监理资料已经移交原告,原告抗辩被告未依约履行监理职责,导致监理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其未出示能够证明工程存在相应问题原因系被告未尽到监理职责造成的,结合双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新02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判决一致,并维持了一审判决。基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已经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履行了监理职责,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严重失职,未尽到监理义务的情形。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所谓被告伙同施工单位出具虚假的质量验收记录,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根本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谓的损失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
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即发包人和承包人,而合同主体同时也就是工程建设实施责任主体,不管是合同主体,还是责任主体,按合同法的上述规定,都没有第三方监理公司。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二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承包人对合同工期的责任和对工程质量的终身责任,第二百八十三、四、五、六条则明确了发包人对工期、费用的分担责任。因为监理人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因此监理人就不存在因为承包人的违约而对承包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如果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在监理履行了全部职责的情况下,原告应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项目承包人赔偿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不按照法律规定向项目的承包人主张赔偿责任,却要求被告承担质量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需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项目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必需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仅凭涉案项目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显然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被告金科监理公司(监理人)与原告**粮油公司(委托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监理位于***依西南工业园区的粮油加工迁建项目及***依国家粮食储备库迁建项目。合同自2008年4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09年12月30日完成。该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七条监理人的权利第(8)项约定,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第二十四条,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至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第二十七条,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对监理人的报酬支付时间约定为,粮油加工迁建项目及***依国家粮食储备库迁建项目分期开工,本合同生效后15日内,委托人按当年实际开工项目向监理人预付监理费的20%,工程量完成一半后15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再支付监理费的40%,交工验收后一周内再支付监理费的35%,剩余监理费的5%留做质保金,工程交工后一年内结清。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28日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月6日,被告将工程监理资料移交原告。
2018年6月13日,被告致函原告支付未付监理费用466000元,同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与原告就双方在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上述监理合同,监理费为1020000元,截止到目前原告已支付监理费554000元,尚有欠款466000元没有支付,现承诺在2018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欠款监理费466000元,若未按本承诺约定日期履行支付所欠监理费用,则原告愿意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同时,该承诺书落款处由原告董事长手写注明“由于工程质量严重造成重大浪费,2018年底全面查处。”
另查,2019年5月30日,金科监理公司认为**粮油公司拖欠其监理费未支付,金科监理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粮油公司向金科监理公司支付拖欠的监理费466000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02151元,合计568151元。2019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9)新0203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依市**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依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余款466000元;二、被告***依市**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依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2151元。以上合计金额568151元”。***粮油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2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监理责任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责任,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20)新02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审期间,**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财务记账凭证三张,欲证实制粉车间粉仓角度不够,重新改造发生费用280000元。2.2012年3月26日会议记录及2012年5月20日会议记录,欲证明制粉车间粉仓角度不够。3.***依质监站2012年3月22日召开专题会议出具的《***依国家粮食储备库关于职工上访质量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公司2014年11月6日向国资委出具的《关于配粉仓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说明》,欲证明国家粮食储备库施工质量较差,说明监理没有尽到监理的责任。证据二:1.财务记账凭证四张,欲证明所购电缆为铜芯电缆实际使用为铝芯电缆,金额为1445491.96元。2.**公司库区外配电施工图,欲证明库区原先施工的外配电缆均为铝芯电缆,由金科公司牵头,**公司和施工队参与重新对外配电进行了设计,由三方签字确认,库区电缆更换整改完成。欲证明原外配电缆为铝芯电缆,监理没有履行施工材料的检验、监督责任。证据三:财务记账凭证四张,欲证明电缆不符合设计型号,出现故障进行维修多次,金额为262292.90元,证明监理未尽到监理责任。证据四:《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欲证明合同约定金科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的权利与责任,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金科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仅能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无法证实该质量问题是金科公司未履行监理职责造成,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的主要证据与在(2020)新02民终31号案件中出示的证据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2019)新0203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02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系被告未依约履行监理职责导致原告产生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金科监理公司未依约履行监理职责,导致监理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1、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造成的更换不合格电缆及维修费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购买的电缆材料与工程实际使用材料不符的原因系由金科公司未尽到监理职责造成,且《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亦约定,***包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等监理单位系免责,故原告无法证实工程存在不合格电缆产生更换费、维修费系被告造成。2、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造成12个粉仓角度不够维修费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原告出示的会议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粉仓角度不够,但根据上述会议记录显示,设计原因、施工原因均被提及,故无法证实系被告监理原因直接造成。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造成的消防管线维修更换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因原告无法证实该损失系被告未履行合同所致,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4、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更换不合格电缆所发生的费用200000元,该费用原告称还未实际发生,故也不是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粮油公司因拖欠金科监理公司涉案工程的监理费,金科监理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粮油公司亦提出抗辩认为金科监理公司未依约履行监理职责,导致监理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在该案二审审理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示的主要证据基本相同,根据该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亦认定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实工程后期产生的费用系由被告未尽到监理职责造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全部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依市**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5.35元,由原告***依市**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 二 ○ 年 九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