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民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市**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3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粮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新0203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粮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粮油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属于对证据的曲解,**粮油公司出示的设计图、施工资料、现场资料、财务资料、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金科监理公司履行监理义务存在过错,给**粮油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2.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十七条“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时限,不承担责任。”之约定为依据,认定金科监理公司对承包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免责是错误的,监理的职责是在工程施工的各环节监督承包单位按照设计和质量标准施工,监理没有履行合同中的监理责任和义务与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工程质量问题不单单是承包单位的责任,所以**粮油公司的诉求,不符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的免责条件。3.一审法院以另一案件的判决书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是违反司法原则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粮油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科监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金科监理公司向**粮油公司提交的监理资料可以充分证实,金科监理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监督、监察、验收等义务,**粮油公司在接收监理资料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粮油公司对金科监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没有任何意见。2.**粮油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只能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粮油公司的经济损失,但不能证实损失和金科监理公司的监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3.**粮油公司与金科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十七条明确约定,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时限要求不承担责任。该约定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案涉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是由于承包方施工引起的,以上合同约定金科监理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4.案涉工程是甲供材料,即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由**粮油公司采购,**粮油公司并未要求金科监理公司对其采购的材料进行监理。但金科监理公司按照监理程序对入场的材料进行了检查和检验,检查和检验的结果都是合格的,检查和检验的资料,已由**粮油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所以金科监理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因电缆和消防管线不合格造成的损失。4.关于12个粉仓质量问题,这些粉仓未进行竣工验收就投入使用,因其质量给**粮油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粮油公司自行承担。且在**粮油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中,也载明粉仓质量问题主要是由设计以及施工原因造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粮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科监理公司赔偿由于监理工作的失误,造成的更换不合格电缆及维修费直接经济损失527,074.44元,造成的12个粉仓角度不够维修费直接经济损失290,000元,造成的消防管线维修更换直接经济损失695,226.56元,合计1,512,301元;2.金科监理公司承担**粮油公司更换不合格电缆所发生的费用20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金额1,712,3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2日,金科监理公司(监理人)与**粮油公司(委托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粮油公司委托金科监理公司监理位于克拉玛依西南工业园区的粮油加工迁建项目及克拉玛依国家粮食储备库迁建项目,合同自2008年4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09年12月30日完成,并就监理范围、双方权利义务、免责事由、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28日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月6日,金科监理公司将工程监理资料移交**粮油公司。2018年6月13日,金科监理公司致函**粮油公司支付未付监理费用466,000元,同年7月16日,**粮油公司向金科监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对欠款金额和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该承诺书落款处由**粮油公司董事长手写注明“由于工程质量严重造成重大浪费,2018年底全面查处。”2019年5月30日,金科监理公司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粮油公司向金科监理公司支付拖欠的监理费466,000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02,151元,合计568,151元。2019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新0203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判决**粮油公司向金科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及利息合计568,151元。**粮油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新02民终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一审中,**粮油公司出示的主要证据与在(2020)新02民终31号案件中出示的证据基本相同。一审法院认为,**粮油公司与金科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粮油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系金科监理公司未依约履行监理职责导致原告产生损失。1.关于**粮油公司主张的要求金科监理公司赔偿造成的更换不合格电缆及维修费直接经济损失,**粮油公司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粮油公司购买的电缆材料与工程实际使用材料不符的原因系由金科公司未尽到监理职责造成,且《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亦约定,***包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等监理单位系免责,故**粮油公司无法证实工程存在不合格电缆产生更换费、维修费系金科监理公司造成。2.关于**粮油公司主张要求金科监理公司赔偿造成12个粉仓角度不够维修费直接经济损失,**粮油公司出示的会议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粉仓角度不够,但根据上述会议记录显示,设计原因、施工原因均被提及,故无法证实系金科监理公司监理原因直接造成。3.关于**粮油公司要求金科监理公司赔偿造成的消防管线维修更换直接经济损失,因**粮油公司无法证实该损失系金科监理公司未履行合同所致,故**粮油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4.**粮油公司主张的要求金科监理公司承担更换不合格电缆所发生的费用200,000元,该费用**粮油公司称还未实际发生,故也不是**粮油公司的损失,**粮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粮油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粮油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粮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本案二审庭审中经询问,**粮油公司述称,涉案工程所用材料是**粮油公司委托施工单位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购买。发现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后,**粮油公司找永安建筑公司了解情况,永安建筑公司称原来的项目经理已辞职,永安建筑公司不清楚涉案工程情况,**粮油公司至今没有起诉永安建筑公司。金科监理公司述称,其对施工材料的检验是送样检验,施工过程监督是对关键部位的旁站监督,其对本案所涉材料样品检验和施工旁站监督均为合格,相关监理资料已全部移交给**粮油公司,**粮油公司接收时未提出意见。以上事实,有二审庭询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金科监理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即电缆、12个粉仓、消防管线维修是否是由于金科监理公司履行监理义务不到位造成;二、**粮油公司主张金科监理公司向其支付维修费等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关于金科监理公司是否履行案涉工程中电缆、消防管线施工监理义务问题。首先,金科监理公司述称其履行了监理义务,对涉案电缆和消防管线的监理,采取材料送样检验,施工过程中对关键部位旁站监督的方式履行监理义务,并将监理资料移交**粮油公司。因金科监理公司向**粮油公司移交监理资料后的几年内,**粮油公司未提出意见,故本院对金科监理公司履行了监理义务的意见予以采信。其次,**粮油公司诉称涉案工程设计图中要求的电缆为铜芯,工程交付使用后出现故障发现实际为铝芯电缆,消防管线存在类似与设计不符的质量问题,因此认为金科监理公司未履行监理义务。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所用材料买卖合同中显示的买受人是**粮油公司,而**粮油公司述称是委托工程施工单位永安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购买,发现质量问题后,**粮油公司找永安建筑公司了解情况,永安建筑公司称原来的项目经理已辞职,永安建筑公司不清楚涉案工程情况,**粮油公司至今未因工程质量问题起诉作为工程施工单位的永安建筑公司。根据**粮油公司的陈述,经手案涉材料的有材料销售方、**粮油公司、永安建筑公司、永安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金科监理公司,发现质量问题后,**粮油公司未与相关单位一起核查质量问题的具体原因,至今未能查清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和环节。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和环节存在多种可能性,**粮油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电缆和消防管线的工程质量问题与金科监理公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粮油公司主张金科监理公司未履行监理义务造成案涉工程电缆和消防管线出现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12个粉仓的质量问题,**粮油公司出示的会议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粉仓角度不够的客观事实存在,但根据上述会议记录显示,“粉仓角度不够是工艺和设计的原因”,由此可见,粉仓角度出现问题的原因中,设计原因、施工原因均被提及,故无法证实系金科监理公司监理原因直接造成。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承前析理,**粮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金科监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2.**粮油公司与金科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七条约定,***包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等监理单位系免责。3.**粮油公司主张的赔偿中有200,000元的电缆更换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粮油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200,000元电缆更换费用未实际发生)不能证实与金科监理公司监理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粮油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对**粮油公司主张金科监理公司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粮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0.71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疆 伟
审 判 员 吕 平
审 判 员 依力亚尔乌马尔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飞
书 记 员 刘 丽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