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依市某某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依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市**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依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依市**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依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3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金科公司在未履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规定的监理职责前,**公司不支付案涉监理费;2.判令金科公司向**公司移交所有工程的监理资料。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12日,**公司与金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已明确约定了监理责任和工作内容。一审法院认定金科公司已履行监理职责与事实不符。一、**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制粉车间粉仓角度不够,斜面坡度没有达到75度,造成下粉不畅堆积,重新改造发生费用280000元。二、迁建区域出现配电箱爆炸、电缆不通的情况,在维修过程中,发现所铺设的电缆均为铝芯电缆,不符合设计的规定。金科公司组织设计和施工队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整改图纸,并将库区的所有电缆重新按照铜芯电缆整改铺设完毕,监理在电缆质量把关上没有尽到监理的责任。三、金科公司没有完成所有的监理任务,部分建筑单体、外配套工程、绿化等工程均没有《竣工交接证明书》《竣工验收报告》,也未完善资料并提交给**公司。四、**公司向金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是附条件的,“由于工程质量严重造成重大浪费,2018年底前全面查处”就是《还款承诺书》的条件。 被上诉人金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公司与金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金科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多年,并且监理质保期已届满,除主体保修期外其他部分的保修期全部都早已届满,金科公司应当获得监理服务报酬。双方经结算,**公司尚欠工程监理服务费466000元,有**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证,故金科公司在**公司逾期付款后要求支付欠款46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公司认为制粉车间粉仓角度不够,造成质量和安全事故,进行重新改造,应当出示证据证明相应事实,如果事实确有发生,还应确认造成质量和安全事故原因,到底是属于设计失误还是施工出现质量问题,还是属于监理失职,目前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监理失职,因此,**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三、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电缆系甲供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发票显示其购买的也是铜芯电缆,但是实际施工中交付使用的却是铝芯电缆。金科公司是按照**公司委托履行监理义务,**公司并未委托金科公司采购电缆,**公司提供铝芯电缆用于施工,视为**公司自行认可的该行为,责任也应由**公司自己承担。四、**公司称外配套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资料,如果没有外配套,涉案工程是无法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的,金科公司已将所有监理资料移交给了**公司,一审庭审中已出示了2012年1月6日的《移交记录》,**公司也确认是其工作人员签收了资料,不存在未移交工程监理资料的问题。五、《还款承诺书》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明确认可欠款金额,承诺于2018年11月12日前支付,若未按期支付还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金科公司在诉讼中仅主张了逾期利息损失。该承诺书中标注的“由于工程质量严重造成重大浪费,2018年底全面查处”系**公司新任董事长***签署,对象并非是针对金科公司,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是施工单位。 金科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向金科公司支付拖欠的监理费466000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02151元(分段计算:41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9年5月8日共计2707天按年息3%计算;质保金51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9年5月8日共2342天按年息3%计算),合计5681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2日,金科公司(监理人)与**公司(委托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公司委托金科公司监理位于***依西南工业园区的粮油加工迁建项目及***依国家粮食储备库迁建项目。合同自2008年4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09年12月30日完成。该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七条监理人的权利第(8)项约定,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第二十四条,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至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第二十七条,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对监理人的报酬支付时间约定为,粮油加工迁建项目及***依国家粮食储备库迁建项目分期开工,本合同生效后15日内,委托人按当年实际开工项目向监理人预付监理费的20%,工程量完成一半后15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再支付监理费的40%,交工验收后一周内再支付监理费的35%,剩余监理费的5%留做质保金,工程交工后一年内结清。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28日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月6日,金科公司将工程监理资料移交**公司。但**公司陆续支付监理费554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2018年6月13日,金科公司致函**公司支付未付监理费用466000元,同年7月16日,**公司向金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公司与金科公司就双方在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上述监理合同,监理费为1020000元,截止到目前**公司已支付监理费554000元,尚有欠款466000元没有支付,现承诺在2018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欠监理费466000元,若未按本承诺约定日期履行支付所欠监理费用,则**公司愿意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同时,该承诺书落款处由**公司董事长手写注明“由于工程质量严重造成重大浪费,2018年底全面查处。”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司、金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相关监理资料已移交**公司,且监理保证期已届满,**公司理应向金科公司付款。关于**公司抗辩称金科公司未依约履行监理职责,导致监理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意见,其未出示能够证实工程存在相应问题原因系由金科公司未尽到监理职责造成,且在2018年7月,**公司仍向金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即便是其手写注明内容为“由于工程质量严重造成重大浪费,2018年底全面查处”的字样,也并未指向金科公司,结合双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等监理单位系免责,故对**公司抗辩不予采信。关于金科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102151元(分段计算:41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9年5月8日共计2707天按年息3%计算;质保金51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9年5月8日共2342天按年息3%计算),金科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后,**公司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未及时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金科公司主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一、***依市**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依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余款466000元;二、***依市**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依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2151元。以上合计金额568151元。 二审期间,**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财务记账凭证三张,欲证实制粉车间粉仓角度不够,重新改造发生费用280000元。2.2012年3月26日会议记录及2012年5月20日会议记录,欲证明制粉车间粉仓角度不够。3.***依质监站2012年3月22日召开专题会议出具的《***依国家粮食储备库关于职工上访质量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公司2014年11月6日向国资委出具的《关于配粉仓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说明》,欲证明国家粮食储备库施工质量较差,说明监理没有尽到监理的责任。证据二:1.财务记账凭证四张,欲证明所购电缆为铜芯电缆实际使用为铝芯电缆,金额为1445491.96元。2.**公司库区外配电施工图,欲证明库区原先施工的外配电缆均为铝芯电缆,由金科公司牵头,**公司和施工队参与重新对外配电进行了设计,由三方签字确认,库区电缆更换整改完成。欲证明原外配电缆为铝芯电缆,监理没有履行施工材料的检验、监督责任。证据三:财务记账凭证四张,欲证明电缆不符合设计型号,出现故障进行维修多次,金额为262292.90元,证明监理未尽到监理责任。证据四:《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欲证明合同约定金科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的权利与责任,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金科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经质证,金科公司对证据一中记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标注的是重新改造费用,且修理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是该工程原来的施工单位永安公司,其认为这种改造属于新的施工工程,与本案无关,如果是原有工程的修复,不应支付额外费用。对证据一中的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纪要上无相关参会人员的签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发票充分证明电缆是甲供材,**公司按照铜芯电缆价格进行采购,但在施工中实际提供的是铝芯电缆,这种行为及相关的质量责任均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如果**公司认为2017年发生的更换电缆费用是由于未按设计施工所产生,应要求供应商更换合格电缆,而不应另行支付费用重新采购电缆。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工程已于2011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除主体工程外其他工程均已过质保期。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仅能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无法证实该质量问题是金科公司未履行监理职责造成,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约定的监理费为1020000元,且**公司已向金科公司支付监理费554000元,尚有466000元监理费未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466000元及逾期利息102151元是否合法有据。金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监理合同性质及内容,金科公司系代表**公司对涉案工程实施监督的职责,**公司据此承担支付相应监理报酬的义务。实际履行过程中,金科公司实施了工程监理工作,**公司亦支付了监理费554000元,尚欠金科公司的监理费4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辩称金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完成监理义务,故不应支付监理费的意见。据已查明事实,金科公司已向**公司移交了监理资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金科公司尚有监理资料未移交,亦无法证实其购买的材料与工程实际使用材料不符的原因系由金科公司未尽到监理职责造成,且《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亦约定,***包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等监理单位系免责,故对**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金科公司支付相应的监理费。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向金科公司支付欠款的监理费466000元及逾期利息10215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1.51元,由上诉人***依市**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平 审判员 严      曦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穆耶赛尔依力哈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