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市腾飞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203民初1394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部主任,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腾飞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克拉玛依区。 原告克拉玛依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腾飞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466000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02151元(分段计算:41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9年5月8日共计2707天按年息3%计算;质保金51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9年5月8日共2342天按年息3%计算),合计568151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粮油加工迁建项目及克拉玛依国家粮油储备库迁建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金。2011年11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其他附属结构被告均已使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按期支付相应监理费用,但被告仅支付554000元,剩余监理费466000元一直未予支付。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再次致函,明确说明监理费未支付,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承诺在2018年11月12日之前将上述所欠监理费用一次性付清,但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腾飞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监理合同后工程并未全部竣工,只有综合楼和办公楼二个项目完整竣工,其余项目并没有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没有竣工的部分属于监理合同的监理范围;在整个迁建工程使用后,大面积发生各种问题,尤其是不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用不符合设计规定的铝芯电缆替代设计中的铜芯电缆造成迁建项目配电箱爆炸大面积断电,属于监理现场监督不到位,在以上问题没有完全解决前我们暂缓支付剩余监理费并在回函承诺书中也载明了此项的内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2日,原告金科公司(监理人)与被告腾飞公司(委托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位于克拉玛依西南工业园区的粮油加工迁建项目及克拉玛依国家粮食储备库迁建项目。合同自2008年4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09年12月30日完成。该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七条监理人的权利第(8)项约定,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第二十四条,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至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第二十七条,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对监理人的报酬支付时间约定为,粮油加工迁建项目及克拉玛依国家粮食储备库迁建项目分期开工,本合同生效后15日内,委托人按当年实际开工项目向监理人预付监理费的20%,工程量完成一半后15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再支付监理费的40%,交工验收后一周内再支付监理费的35%,剩余监理费的5%留做质保金,工程交工后一年内结清。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28日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月6日,原告将工程监理资料移交被告。但被告陆续支付监理费554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2018年6月13日,原告致函被告支付未付监理费用466000元,同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与原告就双方在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上述监理合同,监理费为1020000元,截止到目前被告已支付监理费554000元,尚有欠款466000元没有支付,现承诺在2018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欠款监理费466000元,若未按本承诺约定日期履行支付所欠监理费用,则被告愿意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同时,该承诺书落款处由被告董事长手写注明“由于工程质量严重造成重大浪费,2018年底全面查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相关监理资料已移交被告,且监理保证期已届满,被告理应向原告付款。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未依约履行监理职责,导致监理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意见,其未出示能够证实工程存在相应问题原因系由原告未尽到监理职责造成,且在2018年7月,被告仍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即便是其手写注明内容为“由于工程质量严重造成重大浪费,2018年底全面查处”的字样,也并未指向原告,结合双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等监理单位系免责,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102151元(分段计算:41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9年5月8日共计2707天按年息3%计算;质保金51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9年5月8日共2342天按年息3%计算),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后,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务,未及时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腾飞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余款466000元; 二、被告克拉玛依市腾飞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2151元。 以上合计金额5681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1.51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腾飞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卡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