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203民初360号
原告:****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市白碱滩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监理公司)与被告****汇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监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科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3000元、利息损失39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油田化工及技术服务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委托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监理费1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监理服务,但该工程因故停工,导致原告的工作也中断,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了57000元监理费。2016年5月,被告委托一名代理人与原告协商该合同的监理业务,原告之后明确回复双方的监理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但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理会。现该工程被告已委托第三方完成了监理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合同目前处于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被告应依约承担合同解除导致原告遭受的损失。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汇利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已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且被告已经根据原告已履行的合同义务支付了其相应的监理费用,原告并不存在任何监理费损失以及利息损失,被告对此也并不认可。从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开始算起至今已经长达5年多,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因原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监理义务,未制作及保留监理资料,无法证实已经完成的工程是否符合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导致被告开工需要重新办理市场准入、施工许可证。因被告无法提供相应的监理资料,工程无法复工,后被告不得不委托第三方机构来对已完成的工程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进行鉴定,因此给被告造成的60000元的鉴定费等各种损失,被告对此保留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油田化工及技术服务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委托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费按照190000元计取。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应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部分监理工作,被告支付了57000元监理费,至2012年11月30日委托期限到期之日,工程尚未完工。后被告委托第三方提供监理服务,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16年5月4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公司委托***为代理人,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协商****市油田化工及技术服务工程的有关监理业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指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发包人签订的明确建设工程监理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其提出被告将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提出解除该合同。但根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之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附有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应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2012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达成延长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该合同权利义务因期满于2012年11月30日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消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存在之基础,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依约承担合同解除导致原告遭受的损失。承上所述,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当事人约定而终止,并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元、其他诉讼费42.40元,由原告****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