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府兴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天府兴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91民初15658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淞,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天府兴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成都市公路工程监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紫荆西路49号(紫竹苑青云阁)。

法定代表人:李明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锋,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冬,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静,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天府兴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兴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鉴于王静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府兴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监理服务费3995929.5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天府兴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监理服务费4122329.5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王静签订了《青海省治多经杂多至囊谦公路工程监理一标段项目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出资575000元投入合伙项目,共同承担经营风险,且平均分配利润。原告***与第三人王静共同作为案涉项目监理服务费的结算人,且第三人王静负责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负责项目的现场管理等工作。2013年5月18日,第三人王静作为原告***的代表人,与被告就案涉项目的监理工作,签订了《青海省治多经杂多至囊谦公路工程监理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2013年6月3日,被告与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就案涉项目的监理服务工作,签订了《治多经杂多至囊谦公路工程监理一合同段合同文件》,该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费总价11508000元,监理服务期为53.35个月。该合同签订前,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王静向其支付的575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之后,向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支付了案涉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且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及第三人王静已按照合同完成相应的监理服务工作,且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年底之前竣工验收。虽然《青海省治多经杂多至囊谦公路工程监理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是王静和被告签订的,但王静和***系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该协议项下的款项。

被告天府兴通公司辩称,***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

第三人王静述称,***提供的合伙协议书是伪造的,并非王静本人签名;***仅是王静聘请的现场帮忙管理的人员,其无权向被告主张监理费,而且王静与被告已就案涉项目结算清楚。

经审查,2013年4月18日、5月18日,王静与天府兴通公司先后签订《关于设立青海省办事处的合作协议》《青海省治多经杂多至囊谦公路工程监理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主要约定:天府兴通公司聘请王静为青海省治多经杂多至囊谦公路工程JL1合同段监理管理责任人,王静自行组织具有从业资格人员,实施该项目并对项目全面负责管理和协调;王静按合同总额向天府兴通公司交纳10%工程项目的管理费;工程款到公司后,王静按相应要求向天府兴通公司提供票据及工资表后3个工作日内结算,并由天府兴通公司支付给王静。

本院认为,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就合同纠纷而言,主张合同权利的原告应当是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本案中,***依据前述《关于设立青海省办事处的合作协议》《青海省治多经杂多至囊谦公路工程监理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向天府兴通公司主张权利,但其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故其作为原告不适格;至于其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该规定解决的是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存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