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县******材门市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民终4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661465884D,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明一路三号中信城市时代2单元14层06号。
法定代表人:吴煌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县******材门市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22MA4W3YA22Q,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桥西一栋一号。
经营者:黄国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泉,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男,汉族,1977年6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上诉人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博罗县******材门市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判项,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博罗县杨侨镇***材门市部对上诉人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为查明案件买卖货物事实,上诉人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依法申请追加涉案项目承包人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陈文礼为被告,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申请未作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发回重审。案涉工程项目是案外人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于2019年12月10日与博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博罗县城镇生活污水基础设施统筹建设工程(即博罗县2017年度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及集污管网建设工程)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中,案外人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以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博罗县城镇污水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上诉人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签订的《博罗县城镇污水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是陈文礼、***。原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与涉案项目关联,但被告***是陈文礼的授权人员,承诺施工期内产生的材料款由陈文礼方全部承担,现上诉人烨宇公司已将收到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亦全部支付给了陈文礼,因此,若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且欠付货款,也应由陈文礼与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烨宇公司基于以上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陈文礼、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但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未对上诉人的申请追加被告作出任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因此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原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事项,错误将上诉人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用于证明上诉人已付清货款的证据认定为被上诉人博罗县杨侨镇***材门市部提供的证据,并且错误认为上诉人未付货款且未提供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1、上诉人烨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博罗县杨侨镇***材门市部2019年9月22日签署的《购销合同》为仅有两个月有效期的合同,且上诉人烨宇公司按合同约定已付清货款,双方已于2019年11月19日结清完毕后已作废该份《购销合同》,后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供货关系。2、被上诉人博罗县杨侨镇***材门市部原审提供的《配送单》、《送货明细》等均与上诉人烨宇公司之前交易习惯、对账方式不一致,且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从未与上诉人进行过供货确认及对账、催收货款,上诉人也从未看到过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配送单》、《送货明细》,且供货时间也不一致,明显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及交易逻辑,存在虚假性。3、被上诉人***为陈文礼方人员,梁伟军与陈文礼共同经营的惠州市鑫盛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惠州鑫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属于涉及建筑工程,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博罗县杨侨镇***材门市部提供的送货明细没有上诉人烨宇公司盖章确认,根本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博罗县杨侨镇***材门市部主张的材料款及材料与涉案项目有关联,也无法证明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其实际用于涉案项目。因被上诉人博罗县杨侨镇***材门市部主张的欠付货款是与被上诉人***单方确认的,如真实属实,理应由***全部承担,本案中***为躲避真实事实的查明,原审庭审中故意缺席,故应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的不利后果,本案与上诉人烨宇公司无关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没有对案件事实查明清楚,且被上诉人博罗县杨侨镇***材门市部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烨宇公司欠付货款,同时,原审法院混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违反上述有关证据认定的法律规定,颠倒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错误,理应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博罗县杨侨镇占十建材门市部对上诉人烨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对账结清货款后《购销合同》已作废,上诉人烨宇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烨宇公司违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对逾期付款同时主张滞纳金、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且过高,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申请追加被告未予办理,属于程序违法,对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错误,且被上诉人主张货款的证据不足,故,恳请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博罗县杨侨镇***材门市部对上诉人烨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予以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博罗县******材门市部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贵院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019年9月22日,被答辩人因自身工程业务需要与答辩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从答辩人处订购工程所需的五金、交电等材料,及梁棋伟为指定材料收货签收员、***(本案被上诉人二)为指定对账人,并约定对账、付款时间节点及逾期付款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由被答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约定被上诉人二为被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答辩人多次按要求将相应五金、交电材料配送至被答辩人指定地点并有指定签收人员进行签收。每月30号被答辩人指定对账人员与答辩人就当月往来货款金额进行对账。基于上述事实,结合答辩人在原审所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支持答辩人的诉请并无不当。
二、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第一点上诉意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被上诉人二系基于合同约定需对被答辩人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也是基于被答辩人、被上诉人二未履行《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而衍生,因此本案仅有答辩人、被答辩人、被上诉人二系案件适格主体。而被答辩人所称的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陈文礼均非案涉合同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答辩人与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陈文礼之间的关系属另案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与上诉主体之间的任何争议,答辩人均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据此,原审法院未追加上述主体作为本案被告一方并无不当。2、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第二点、第三点上诉意见。本案中被答辩人在一审答辩及提起本次上诉时,均称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仅有两个月的有效期,然而纵观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全文均未发现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两个月的条款,而唯一出现两个月时间是《购销合同》第三条“2、单价确认:以上单价为不含税单价,在签订合同起两个月内有效,两个月以后双方重新书面确认的单价为准,如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另算。”,但该条款仅是有关合同单价的条款,而非双方供货的合同期限,双方之间的供货合同不存在两个月合同期限的问题。同时,生活垃圾处理站项目本身建设周期较长,需要的建材材料也较多,仅约定有两个月的有效期,本身不符合建设项目的市场交易规则。退一万步讲,即使《购销合同》本身约定了两个月的有效期,鉴于《购销合同》第二条“甲方指定梁棋凌作为材料收货签收员”、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指定对账人:***”的约定,答辩人亦相信其仍有权代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进行交易、签收材料、对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答辩人也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最后,案涉《购销合同》第二条“甲方指定梁棋凌作为材料收货签收员”、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指定对账人:***”,本案中答辩人亦提交了详细账单明细情况予以证实被答辩人因欠答辩人货款情况,该组证据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现被答辩人以其自身与被上诉人二或与其他主体存在争议为由,拒付本案案涉货款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贵院依法应予以维持。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对此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当诉请。
被上诉人***发表意见称:对本应港航局公司提供的施工材料(甲供材料),港航局公司没有及时配合签证及结算。港航局公司与烨宇公司2019年9月份签署的《博罗县城镇污水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污水处理厂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四页第五条第一款第一小点:“1、本工程甲供材料有:杨村镇生活污水设施(人工湿地)工程和杨村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工程部分中涉及的预埋钢管(D325*8、D426*9)、铸铁圆形检查井盖、厂区内管道的进出水钢管(D820*10、D530*9、D426*9、D159*6、D630*8、D530*8、D426*8)、HDPE缠绕管(DN200-DN600)、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等。”在施工前,陈文礼催促过港航局公司及时提供该甲供材料,但是港航局公司故意拖延不予采购。后到施工需要使用到该甲供材料时,陈文礼与港航局公司物资部沟通,物资部叫陈文礼先购买使用,后续再报账。陈文礼考虑到不耽误工期及港航局公司属于大公司应该比较诚信可靠,故陈文礼先予以联系送货。联系了2家供应商惠州市惠城区志大机电阀门经营部和博罗县******材门市部供应该甲供材料,总货款达70万多元,但中途与港航局公司核对时,其口头承认其中的20多万元。该材料从2019年10月开始供应至2020年8月供应完毕并已安装完成,但截止至今港航局公司仍未完善相关手续。也未给与结算付款。
被上诉人博罗县******材门市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90921.85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9年12月货款人民币127484.2元,从2020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1月11日,利息为4935.41元;2020年3月货款人民币56212.9元,从2020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1月11日,利息为1629.16元;2020年4月货款人民币54611元,从2020年5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1月11日,利息为1407.52元;2020年5月货款人民币46805.5元,从2020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1月11日,利息为1051.17元;2020年6月货款人民币5808.25元,从2020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1月11日,利息为111.81元。以上逾期利息暂计总额为人民币9135.07元,均要求计付至完全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454.6元(其中:2019年12月货款人民币127484.2元,滞纳金为人民币637.42元;2020年3月货款人民币56212.9元,滞纳金为人民币281.06元;2020年4月货款人民币54611元,滞纳金为人民币273.05元;2020年5月货款人民币46805.5元,滞纳金为人民币234.03元;2020年6月货款人民币5808.25元,滞纳金为29.04元;以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454.6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727.66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以上1-3项暂计金额人民币335239.18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前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保全费用(若有)、公告费用(若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原告(乙方)博罗县******材门市部与被告一(甲方)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被告二(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博罗县城镇污水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污水处理厂建筑工程向乙方购买工程所需的五金交电材料,甲方提供《物质采购计划表》扫描给乙方并由乙方5天内按期把甲方所提供《物质采购计划表》的产品运送到甲方所指定的地点(柏塘工地、杨村污水站),价格不含税,甲方指定梁棋凌(身份证号51232419********)作为材料收货签收员,乙方以甲方签收的送货单所记载的数量为结算依据,乙方在每月30号前与甲方进行核对上个月所有供货货款,双方核对无误后,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公章确认。甲方当月15号前支付乙方上月全部货款(双方确认的对账单金额),对账后超过1个月未付款,要交5‰的滞纳金,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或利息的乙方有权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因甲方违约导致诉讼,乙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均由甲方和保证人承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属甲方违约,甲方须额外向乙方支付所有未付货款金额的3%计算作为违约金,被告二***为甲方履行本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自甲方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被告一及被告二均在该份合同签名处签名、盖章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明细》、送货单,2019年8月原告向被告送货71767.70元,该份送货单结尾处有“已付款”;2019年8月10日原告送货3355元,该份送货单结尾处有“已付款”;2019年8月11日原告送货4080元,该份送货单结尾处有“已付款”;2019年8月14日原告送货4222元,该份送货单结尾处有“已付款”;2019年8月18日原告送货1783元,该份送货单结尾处有“已付款”;2019年8月18日原告送货7415元,该份送货单结尾处有“已付款”;2019年8月18日原告送货325.5元,该份送货单结尾处有“已付款”;2019年8月26日、9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货污水泵及电动工具共计送货5646元;2019年8月20日原告送货1827元,该份送货单结尾处有“已付款”;2019年8月21日原告送货3822元,该份送货单结尾处有“已付款”;2019年8月21日原告送货600元,该份送货单结尾处有“已付款”;2019年8月22日原告送货1220元,该份送货单结尾处有“已付款”;2019年8月22日原告送货3450元,该份送货单结尾处有“已付款”;2019年8月22日原告送货4066元,该份送货单结尾处有“已付款”;2019年8月23日原告送货6501元,该份送货单结尾处有“已付款”;2019年8月23日原告送货438.5元,该份送货单结尾处有“已付款”;2019年8月24日原告送货4399.1元,该份送货单结尾处有“已付款”;2019年8月25日原告送货406元,该份送货单结尾处有“已付款”;2019年8月28日原告送货7254元,该份送货单结尾处有“已付款”;2019年8月28日原告送货1211.7元,该份送货单结尾处有“已付款”;2019年8月28日原告送货1295元,该份送货单结尾处有“已付款”;2019年8月31日原告送货7540元,该份送货单结尾处有“已付款”;2019年9月2日原告送货679元,该份送货单结尾处有“已付款”;2019年9月10日原告送货701元,该份送货单结尾处有“已付款”;2019年9月10日原告送货140元,该份送货单结尾处有“已付款”;2019年9月10日原告送货701元,该份送货单结尾处有“已付款”;2019年9月16日原告送货5730元,该份送货单结尾处有“已付款”;2019年9月18日原告送货1974元,该份送货单结尾处有“已付款”;2019年9月18日原告送货2983元,该份送货单结尾处有“已付款”。原告向本院提交《***材门市部送货12月份明细单》,合计送货金额为127484.20元;《***材门市部送货3月份明细单》,合计送货金额为56212.90元;《***材门市部送货4月份明细单》,合计送货金额为54611元;《***材门市部送货5月份明细单》,合计送货金额为46805.5元;《***材门市部送货6月份明细单》,合计送货金额为5808.25元,被告二***及案外人梁棋凌均在签名处签名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拟证明因本案发生律师费25000元。被告一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博罗县城镇生活污水基础设施统筹建设工程(即博罗县2017年度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及集污官网建设工程)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合同》,合同第4.3条约定不得分包和不得转包、《博罗县城镇污水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污水处理厂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博罗县城镇污水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一签订《博罗县城镇污水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污水处理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总承包-BLGW-GCFB-201909-08),其中内容(二)乙方责任1.授权(姓名)***身份证号码:441322197706××××为乙方现场负责人。负责乙方承包范围内施工组织及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工作,合同结尾签名处有被告一盖章确认。被告一向本院提交编号为YY-20190916《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由被告一与案外人陈文礼签订,约定由案外人陈文礼分包上述工程,被告二***为项目工作联系负责人。被告一向本院提交《承诺书》、《委托付款书》、转账凭证、收据,拟证明实际施工人陈文礼执行采购建筑材料,如须被告一委托代付货款的,由案外人陈文礼向被告一出具《代付款委托书》后,再由被告一代陈文礼支付货款。同时被告一向本院提交惠州鑫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根据报告显示被告二***为惠州鑫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同时拟证明被告二在本案施工项目中,同时还持续经营着建筑公司,无法证实本案涉及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真实用于涉案项目。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23日作出(2021)粤1302民初8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鹅岭支行的银行存款,账号×××33。(冻结期限为一年)。以上冻结财产价值以335239.18元为限。本案财产保全费2196元原告博罗县杨侨镇***材门市部已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销合同》、《材料明细》、送货单、《***材门市部送货明细单》,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抗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购销合同》、《材料明细》、送货单,原告送货指定地为杨村污水站,与被告承建的项目地址接近,同时《购销合同》中被告二***在合同中明确为被告一签订合同委托人,同时本案中被告一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于被告一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90921.85元。同时,根据《购销合同》中第五条第3款中约定,被告二为被告一履行本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自被告一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律师费的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对于利息作出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以甲方签收的送货单所记载的数量为结算依据,乙方在每月30号前与甲方进行核对上个月所有供货货款,双方核对无误后,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公章确认。甲方当月15号前支付乙方上月全部货款(双方确认的对账单金额),对账后超过1个月未付款,要交5‰的滞纳金,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或利息的乙方有权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因甲方违约导致诉讼,乙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均由甲方和保证人承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属甲方违约,甲方须额外向乙方支付所有未付货款金额的3%计算作为违约金。故滞纳金计算方式为:1、2019年12月货款人民币127484.2元,滞纳金为人民币637.42元;2、2020年3月货款人民币56212.9元,滞纳金为人民币281.06元;3、2020年4月货款人民币54611元,滞纳金为人民币273.05元;4、2020年5月货款人民币46805.5元,滞纳金为人民币234.03元;5、2020年6月货款人民币5808.25元,滞纳金为29.04元;以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454.6元。同时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2019年12月货款人民币127484.2元,违约金为人民币3824.52元;2020年3月货款人民币56212.9元,违约金为人民币1686.38元;2020年4月货款人民币54611元,违约金为人民币1638.33元;2020年5月货款人民币46805.5元,违约金为人民币1404.16元;2020年6月货款人民币5808.25元,违约金为174.25元;以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8767.24元。同时因该合同已对被告逾期行为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问题,根据《购销合同》中第四条第2款约定“…..如因甲方违约导致诉讼,乙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均由甲方和保证人承担”,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博罗县******材门市部支付货款290921.85元并支付滞纳金1454.6元及违约金8767.24元;二、被告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博罗县******材门市部支付律师费25000元;三、被告***应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被告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博罗县******材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29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196元,由原告博罗县******材门市部承担68.21元、由被告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92.08元。被告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缴纳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2021)第09号,证明陈文礼为广东大湾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人。
被上诉人博罗县******材门市部质证称: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系基于合同约定需对上诉人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也是基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二未履行《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而衍生,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一、上诉人、被上诉人二系案件适格主体。上诉人所提交的有关“陈文礼”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被上诉人一对其三性均无法确认,但需要再次说明的是案外人“陈文礼”并非案涉合同的签订方,上诉人与“陈文礼”或其他任何一方的法律关系属另案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提交情况说明、第6期计量支付部门会签单、工程量签证单。证明对本应港航局公司提供的施工材料(甲供材料)没有及时配合签证及结算。
上诉人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一、对“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已陈述说明涉案购买方为陈文礼和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中烨宇公司也在原一审法院依法申请追加陈文礼和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但原一审法院未作是否追加的处理及告知,属于程序违法,导致原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二、对证据“第6期计量支付部门会签单、工程量签证单”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是***陈述为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方人员签署,烨宇公司不知情也没有烨宇公司确认,本案也是买卖合同纠纷,如真实属实,那欠付货款方应为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或陈文理,***,与烨宇公司无关。综上,原一审法院未对依法申请追加的被告作出任何处理及释明作出的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同时对烨宇公司在原审提交用于证明烨宇公司已付清货款的证据认定为被上诉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且认为烨宇公司未付货款、未提供已付款证据作出由烨宇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属于典型的事实不清,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证据也加以印证原一审法院对应追加被告未作处理的程序违法,导致了本案事实不清的错误判决,故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烨宇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博罗县******材门市部质证称:首先,被上诉人二提交的《签单》,显示博罗县污水处理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是“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一份部门会签单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一份签证单的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同时被上诉人在情况说明中也陈述“联系了两家供应商惠州市惠城区志大机电阀门经营部和博罗县杨侨镇***材门市部。该材料从2019年10月开始供应至2020年8月供应完毕。”。综上可以看出,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要求有效期仅为两个月与事实不符,同时否认被上诉人代表其签字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结合被上诉人一与上诉人签署的购销合同第二条“甲方指定梁棋凌作为材料收货签收员”、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指定对账人:***”的约定,被上诉人一与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所欠款项情况。其次,被上诉人二在情况说明中也未否认被上诉人一就案涉货款起诉(含要求被上诉人二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且进一步说明了当时联系了被上诉人已供货及供货时长。最后,上诉人与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陈文礼之间的关系属另案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逃避货款支付义务。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案涉货款。对此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无异议,但其辩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陈文礼,而被上诉人***系陈文礼的授权人员,即使存在真实欠款事实也应由陈文礼和其授权人员***承担清偿义务。本院认为,《购销合同》明确显示合同双方为上诉人(需方)与***材门市部(供方),双方在合同中签章签字,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合同双方系上诉人和***材门市部以及梁棋凌系上诉人指定的收货员、***系上诉人指定的对账人的事实。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系陈文礼方的授权人员,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便***是陈文礼的员工亦不能以此否定上诉人是购销合同的签订方和货物的购买方,而非陈文礼。由梁棋凌和***签字确认的送货明细单可以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材门市部提供的货物价值的依据。因***材门市部认为上诉人拖欠货款,故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因此将上诉人列为本案的被告正确。上诉人主张实际欠款人是陈文礼和***,本案应追加陈文礼和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仍欠货款的数额。根据***材门市部提供的由梁棋凌签字确认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的配送单和由梁棋凌、***签字确认的2019年12月和2020年3月、4月、5月、6月送货明细单可以认定,上诉人共计收到***材门市部提供的价值290921.85元货物。因上诉人未能向***材门市部付清货款,故***材门市部请求上诉人付清该290921.85元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与***材门市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两个月,双方于2019年11月19日结算后《购销合同》已作废,之后其与***材门市部不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即便《购销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两个月,但并不能据此必然推定在两个月履行期后上诉人与***材门市部不再存在买卖关系,且如上所述,***材门市部提供的2019年12月和2020年3月、4月、5月、6月送货明细单上有梁棋凌和***签字确认,而在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梁棋凌和***与***材门市部存在恶意串通,在2019年12月和2020年3月、4月、5月、6月送货明细单签字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结束后仍与***材门市部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应支持。至于***材门市部主张的滞纳金和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原审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滞纳金和违约金不应重复计算和计算标准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2.16元,由上诉人惠州市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文
审 判 员 邓耀辉
审 判 员 刘宇慧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嘉伊
书 记 员 叶婷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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