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邦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万邦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终4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邦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八一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黄长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贵,河南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珍,男,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良,南阳市淅川县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淅川县厚坡镇平安大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亮,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沛,厚坡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上诉人河南万邦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厚坡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1326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邦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事实证据认定错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2017年对厚坡镇政府辖区三条河流河道污水治理项目进行施工,因镇政府项目负责人凌三拖延签订合同,合同至项目竣工前才签订。上诉人将该工程部分工程转包给周志生,周志生又转给周新建,周新建按照凌三的要求,由凌三将两项工程交给其熟人唐荣汉和***(实际是张保珍)施工,由凌三负责直接对准该二人进行结算。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建三座活动板房现在市价也仅为100元/平方米,总价不超过15000元。而且三座活动板房的地基地坪处理费用、窗户费用也是周新建所支付,因此***无事实和理由要求万邦达公司支付施工费。同时,周新建已按照凌三的要求用现金将工程款交付给凌三,上诉人不存在拖欠***施工费用。二、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上诉人和厚坡镇政府在工程竣工后,按照规定将整个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目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单位工程主材表、总价措施清单与计价表等,一式两份中的一份交由厚坡镇政府存档,***为了达到恶意索要工程款的目的,通过非法渠道获取上述证据,且证据与事实严重不符,但一审法院未审查证据的合法来源,简单予以采信,存在错误。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案由客观正确。上诉人在没有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取得了涉案项目340余万元的工程款,使答辩人应当取得的68196元被非法占有,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厚坡镇政府工作人员凌三负责涉案项目,周新建称有能力承建工程,但其没有财力、物力,只能负责设备和技术项目,所以厚坡镇政府将管井项目、管理房项目等承包给唐荣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完毕后,周新建要求以万邦达公司名义与厚坡镇政府签订合同,凌三要求万邦达公司先分别与唐荣汉、***签订合同,再与厚坡镇政府签订合同,周新建不同意该意见。后凌三离任后,厚坡镇政府与万邦达公司签订合同,并给付了万邦达公司工程款。***施工项目根据审计工程款为71785.59元,扣除5%的税款,实际工程款为68196元。三、一审判决证据认定正确。一审采信项目清单和计价表的来源是造价咨询公司,此证据在万邦达公司要求厚坡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已经作为结算依据,一审以此为依据正确。
厚坡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邦达公司、厚坡镇政府支付工程款68196元;2.诉讼费由万邦达公司、厚坡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厚坡镇政府于2017年在辖区前河、母猪河、李河三处建设河道污水治理小湿地项目,厚坡镇政府安排组织委员凌三牵头,具体组织安排工程实施,凌三代表厚坡镇政府将管理房土建工程交由***负责施工、管井工程交由唐荣汉负责施工、电力工程部分由王福军负责施工、拦河坝工程交由唐坤负责施工、设备和技术配套等交由周新建负责提供。该项目的土建工程接近完工时,周新建找到凌三,要求厚坡镇政府与万邦达公司签订整个项目的合同。凌三表示待万邦达公司与上述参与土建施工人员分别签订合同后,再由厚坡镇政府与万邦达公司签订整个项目的合同,周新建不同意凌三的意见,凌三表示厚坡镇政府不能与万邦达公司签订合同。正在厚坡镇政府与万邦达公司签不签合同时,凌三被调离厚坡镇政府。后厚坡镇政府在没有征求凌三意见的情况下与万邦达公司签订了厚坡镇河道污水治理工程合同。万邦达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厚坡镇政府支付该工程全部工程款,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万邦达公司与厚坡镇政府达成调解协议,由厚坡镇政府向万邦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42.253806万元,该工程款已支付。现在***以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为由,根据计价表***所建工程价款共计71785.59元(23928.53元+23928.53元+23928.53元),诉诸一审法院,要求万邦达公司返还扣除5%税费后的工程款68196元。***起诉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万邦达公司在厚坡镇政府的工程款70000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决算价单(复印件)、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复印件)、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复印件)、单位工程主材表(复印件)、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复印件)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万邦达公司对管井房工程没有实际施工,不应取得该部分工程款。***作为管井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有权要求万邦达公司返还该部分工程款,***所承建工程价款有计价表认定为71785.59元,***要求万邦达公司返还扣除5%税费后的工程款681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厚坡镇政府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该笔工程款厚坡镇政府已支付给万邦达公司,故对***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万邦达公司虽辩称将该部分工程交由周志生承包,并提交了厚坡镇河道治理部分项目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农商银行转账95000元记录一份,但该协议未有签订日期也未加盖万邦达公司公章,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协议与转账之间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辩解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万邦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681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计743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河南万邦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万邦达公司向法庭提交项目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厚坡镇政府评审申请等,拟证明施工合同是万邦达公司与厚坡镇政府所签,与他人没有关系。***质证认为,万邦达公司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厚坡镇政府质证认为,万邦达公司一、二审所提交证据仅能说明万邦达公司非法出借资质,并且这些资料都是后补的。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相关项目并不包含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相关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无关,不应予采信。万邦达公司申请对***施工事项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经合议庭咨询本院司法技术部门,认为万邦达公司与厚坡镇政府结算时已对管理房项目进行计价认定,万邦达公司仅需对照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举证由其或他人施工事项即可,本案无重复计价评估的必要。合议庭将上述内容及举证责任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后,万邦达公司称涉案管理房项目内容中,第11项由其或安排他人施工,但其在法庭指定的补充举证期限内仅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黄长云与周志生签订的《厚坡镇河道治理部分项目承包协议》及向周志生支付95000元工程款的转账凭证、万邦达公司与厚坡镇政府签订的《厚坡镇河道污水治理工程合同》等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未向法庭提交一审支持管理房项目计价表项目中实际由其或他人施工的相关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2.万邦达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厚坡镇政府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凌三代表厚坡镇政府将涉案管理房工程交由***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与厚坡镇政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后厚坡镇政府又与万邦达公司签订《厚坡镇河道污水治理工程合同》,合同内容包含***已施工部分。2021年2月9日,万邦达公司与厚坡镇政府达成调解协议,厚坡镇政府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万邦达公司,说明万邦达公司事实上接受了***施工部分的合同权利义务,现***起诉万邦达公司索要工程款,说明***同意厚坡镇政府将其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至万邦达公司,本案应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与万邦达公司、厚坡镇政府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存在不当,应予以纠正。
二、关于万邦达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及数额认定问题。(一)关于万邦达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厚坡镇政府将本该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由具备施工资质企业进行施工的项目分解发包给个人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为解决工程后续事宜,又与万邦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涉案项目经过验收、决算并已支付工程款,且工程款实际由万邦达公司获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万邦达公司赔偿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关于万邦达公司应赔偿***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万邦达公司与***之间未签订分包合同,也无证据表明厚坡镇政府与***就管理房部分工程施工价款进行了约定,***的损失无法确定,现***主张依照厚坡镇政府与万邦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由于厚坡镇政府、万邦达公司、***对涉案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厚坡镇政府作为发包方也认可***的施工内容,且本案无证据表明万邦达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管理房项目计价部分的施工,故一审参照万邦达公司与厚坡镇政府之间的决算及诉讼情况,扣除5%税费后判令万邦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8196元符合本案实际,并不损害万邦达公司的利益。万邦达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厚坡镇政府之间的计价决算不应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该计价与实际不符。其该上诉理由与其依据该计价决算向厚坡镇政府主张权利并达成调解的行为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万邦达公司上诉主张,涉案管理房工程中部分项目不是由***施工,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万邦达公司或他人曾参与了涉案管理房项目计价部分的施工,考虑到涉案项目系先施工后签订合同,故本案对***的施工内容应以厚坡镇政府认可的为准。万邦达公司上诉称,已就涉案项目向凌三支付工程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系其与凌三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河南万邦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屈云华
审 判 员 王 彬
审 判 员 李晓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垠君
书 记 员 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