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基业衡信咨询有限公司

厦门基业衡信咨询有限公司与武夷山中和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82民初190号
原告:厦门基业衡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南山路319号之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260112084X。
法定代表人:陈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林希军,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夷山中和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街道办事处下梅村原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075045123T。
法定代表人:周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磊、朱国辉,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基业衡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衡信公司”)与被告武夷山中和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山中和酒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衡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林希军,武夷山中和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磊、朱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衡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判令武夷山中和酒店立即向厦门衡信公司支付监理费18660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监理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武夷山中和酒店立即向厦门衡信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866211元(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的附加工作酬金),支付自2020年1月4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附加工作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附加工作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武夷山中和酒店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2100元。事实理由:2017年5月,武夷山中和酒店委托厦门衡信公司作为其投资建设的武夷山下梅文旅综合体——山人公馆示范区的监理单位,双方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180个日历日,监理服务收费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2007)670号)的规定收取,暂定301000元,最终监理费以工程结算价按以上收费标准计算。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计算方式为:延长天数×[合同总金额(301000元)÷合同期限(180日)],同时还约定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终止合同,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武夷山中和酒店通知厦门衡信公司于2018年2月3日开工,厦门衡信公司依约对上述项目履行监理人义务。武夷山中和酒店工程延期,并于2018年11月20日召开会议通知厦门衡信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起停工,截至厦门衡信公司起诉之日,武夷山中和酒店仍未复工,停工时间长达约14个月份,依合同约定厦门衡信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且根据发改(2007)670号第1.0.6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计算,工程量结算价为500万元的收费基价为16.5万元,工程结算价为1000万元的收费基价为30.1万元,计费额处于两个数值区间的,采用直线内插法确定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厦门衡信公司监理的工程量结算价为8448638元,监理服务收费为258803元(直线内插法计算方式:165000元+(8448638元-5000000元)÷(10000000元-5000000元)×(301000元-165000元)=258803元),武夷山中和酒店已支付72200元,尚欠监理费186603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8年8月2日止,截至2020年1月3日,合同延长期限为518天,武夷山中和酒店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866211元(附加工作酬金:518天×(301000元÷180日)=866211元)。厦门衡信公司多次向武夷山中和酒店索要监理费及附加工作酬金无果,因此诉至法院。
武夷山中和酒店辩称:1.关于监理服务费。武夷山中和酒店对解除讼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无异议,并对依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监理服务费为258803元无异议,但武夷山中和酒店已于2018年9月19日向原告支付部分监理服务费72200元,该款应依法依约予以扣减。2.关于附加工作酬金。(1)对于2018年12月1日讼争工程项目停工前需要依法、依约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武夷山中和酒店不持异议,但原告诉求的计算方式有误应予以纠正。《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十一条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式明确约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合同金额/合同约定服务时间)/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据此,基于讼争工程项目施工自2018年8月3日延误至2018年12月1日,计120天,且如上所述监理合同所涉原告正常工作酬金为258803元,约定工期为6个月(180天),故合同的附加工作酬金为120天×(258803元/180天)=172535元。(2)原告主张2018年12月1日以后即讼争工程项目停工后的附加工作报酬,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应予以驳回。《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8)对“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进行了明确的定义:“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具体到本案,讼争工程项目经原告(监理方)、答辩人(建设方)和施工方福建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会议纪要”方式共同确认已于2018年12月1日起暂停施工,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工程在停工起至今仍未复工。而且客观上,案涉工程项目在停工期间已全面暂停施工,对施工现场进行了断电处理,甚至在对已施工完成的部位做好保护工作后封闭了围挡大门。显然,自停工之日起原告作为工程监理单位不存在任何监理工作,原告以“增加工作”为由在工程停工后要求武夷山中和酒店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若讼争合同解除,将导致原告许多监理服务内容无需履行,故原告主张按100%比例支付全额服务费,有违公平原则,应依法予以调减。讼争合同系监理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的监理服务工作内容具体包括工程建设的投资控制、建设工期控制、工程质量控制、安全控制、进行信息管理、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即“四控、两管、协调”。正是基于监理服务性质和特殊性,讼争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十条第2款明确约定监理服务费用采用分阶段方式进行支付。如施工至结构封顶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监理完成竣工结算资料(包括竣工图、结算资料等审查)付至合同价款的95%。由此可见,虽然案涉工程非因原告过错原因目前暂时停工,但倘若法院认定讼争监理合同解除,则客观上将直接导致原告后期有诸多监理服务内容无需实际履行(如报送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档案资料、完成监理工作总结等)。就本案而言,讼争工程项目至今尚未封顶,依照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理服务费仅需支付20%,结合厦门衡信公司诸多监理服务内容无需履行的事实,根据合同对价原则,厦门衡信公司主张按100%支付全额监理服务费显失公平,恳请法院在依约计算监理服务费和附加工作报酬后,根据厦门衡信公司实际工作量和工作程度进行调减。综上,根据讼争合同约定,扣除武夷山中和酒店已付费用后,监理服务费为186603元,因增加工作量导致的附加工作报酬为172535元,合计359138元。基于厦门衡信公司存在诸多后期监理服务内容无需提供,应依法调减武夷山中和酒店的支付比例。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厦门衡信公司与武夷山中和酒店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名称为“武夷山下梅文旅综合体——山人公馆示范区施工监理项目”,合同自开工日开始实施,至工程验收完成,工期为180日历日。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第(8)项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十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经双方协商约定,监理服务收费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的规定收取,暂定人民币301000元,最终监理费以工程结算价按以上收费标准计算。2.监理服务费按进度支付,在工程实施期间,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监理服务费,施工至正负零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20%,施工至结构封顶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施工至二次结构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施工至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监理人完成竣工结算资料付至合同价款的95%,工程缺陷责任期(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满后按结算监理费付清余款。第十一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合同金额/合同约定服务时间)/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3日开工,厦门衡信公司依约开展监理工作。2018年11月20日,武夷山中和酒店(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福建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厦门衡信公司)召开会议,主题为“项目暂停施工时间计划”和“项目暂停施工前现场应完成的节点及时间”,会议达成如下共识:因建设方对项目整体方案调整的需要,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监理单位按本会议纪要商定的事宜开具《工程暂停令》,待相关问题处理到位后,再按建设方要求的时间恢复施工;停工时间暂定12月1日开始,暂停施工时间为14日历日,具体复工时间待建设方通知。2018年12月3日,厦门衡信公司向施工单位发出工程暂停令,通知施工单位于2018年12月4日暂停施工,对施工现场临时用电进行断电处理,各临连及洞口做好临边防护,对已施工完成的部分做好保护工作,对工地进行围墙封闭、安排人员做好看守工作,具体复工时间待建设单位另行通知。案涉工程停工后,至今尚未复工。案涉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武夷山中和酒店向厦门衡信公司支付了监理费72200元。因武夷山中和酒店未支付其余监理费等,厦门衡信公司经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建设方福建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起诉要求武夷山中和酒店支付工程款等[案号:(2019)闽0782民初1641号],经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武夷山中和酒店确认施工工程总造价为8448638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厦门衡信公司向本院申请查封武夷山中和酒店坐落于武夷山市的土地[土地证号:武国用2013第04354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为其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0)闽0782民初190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进行了保全,厦门衡信公司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向保险公司交纳保全保险费2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厦门衡信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工程项目监理班子人员登记表》《开工申请、开工令》《武夷山下梅文旅综合体——山人公馆就目前施工进展安排问题协调专题会议纪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2民初1641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工程停工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担保函》《保单》、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证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武夷山中和酒店均不持异议,载明内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案涉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建设单位武夷山中和酒店方面的原因,施工现场需暂时停止施工,为此建设、施工、监理三方达成停工共识。原定暂停施工时间为14个日历日,但至今武夷山中和酒店仍未通知复工,厦门衡信公司暂停执行监理业务已超过六个月,依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厦门衡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厦门衡信公司诉请解除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厦门衡信公司在订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后,依约提供了监理服务,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收监理费用。根据该收费标准第1.0.6条“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规定,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按《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附表二)确定,计费数额处于两个数值区间的,采用直线内插法确定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根据附表,计费额500万元的收费基价为165000元,计费额1000万元的收费基价为301000元。结合本院(2019)闽0782民初1641号民事调解书,目前已完成施工工程总造价为8448638元。厦门衡信公司以该工程造价为基础,根据直线内插法计算出监理服务收费为258803元,武夷山中和酒店对该费用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武夷山中和酒店已向厦门衡信公司支付监理费72200元,尚欠186603元未支付,厦门衡信公司应继续支付该监理费,对厦门衡信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厦门衡信公司要求武夷山中和酒店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第(8)项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包括“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从合同条款文义理解,监理方主张附加工作酬金应同时满足“由于委托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延误”及“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两个条件,即监理方需在延长的时间内持续提供了监理服务。案涉监理合同约定工期为180日历日,工程于2018年2月3日开工,至2018年12月3日厦门衡信公司通知施工方停工,共304天,逾期124天(304天-180天);在逾期的124天中,厦门衡信公司正常提供了监理服务,武夷山中和酒店依约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厦门衡信公司以301000元作为计算附加工作酬金的合同金额基数,但监理合同中明确301000元只是暂定金额,故应以最终确定的工期内监理费258803元为基数计算;经计算附加工作酬金为178286元[124天×(258803元÷180天)]。2018年12月4日开始,案涉工程停工,厦门衡信公司出具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暂停令载明所有施工行为均应停止,武夷山中和酒店停工虽使监理工作不能及时结束,但厦门衡信公司应举证证明停工期间持续提供了具体的监理服务。本案中,厦门衡信公司未提供案涉工程停工后其持续提供监理服务的相应证据,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的条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厦门衡信公司要求武夷山中和酒店支付停工期间附加工作酬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武夷山中和酒店还应向厦门衡信公司支付监理费及附加工作酬金合计364889元(186603元+178286元)。
关于武夷山中和酒店认为讼争合同解除将导致厦门衡信公司诸多监理服务内容无需履行,应调减监理服务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停工系武夷山中和酒店方面原因,而非厦门衡信公司方面原因,且《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亦未约定中途解除合同委托方可要求减少支付监理服务费,故对武夷山中和酒店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厦门衡信公司要求对上述监理费从起诉之日起至监理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施工至正负零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20%,施工至结构封顶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但经查案涉工程尚未全部封顶,现武夷山中和酒店已支付监理费72200元,超过合同暂定监理费301000元的20%,故武夷山中和酒店没有逾期付款,厦门衡信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对欠款计付利息没有依据,但厦门衡信公司可以主张案涉合同解除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厦门衡信公司诉请要求武夷山中和酒店承担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21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厦门衡信公司为防止武夷山中和酒店转移财产,对该公司的土地采取保全措施,并实际支出保全费5000元和保险费2100元,合计7100元,该费用系厦门衡信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武夷山中和酒店作为违约方,应赔偿厦门衡信公司相应损失,但厦门衡信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为1052814元,本案仅支持364889元,故武夷山中和酒店应按败诉比例负担相应保全费,即应支付2461元[(364889元÷1052814元)×7100元],对厦门衡信公司该项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基业衡信咨询有限公司与武夷山中和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武夷山中和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基业衡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及附加工作酬金合计364889元,并对该款项从合同解除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武夷山中和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基业衡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保险费合计2461元;
四、驳回厦门基业衡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39元,减半收取计7169.5元,由厦门基业衡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684.5元,武夷山中和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8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崇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