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天地人绿化有限公司

日照天地人绿化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1687号
原告:日照天地人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滨州路北侧(滨州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609620508。
法定代表人:李俊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技,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济南市槐荫区,现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
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天地人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天地人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日照天地人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6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6日,被告**驾驶鲁L×××××小型轿车,因其操作不慎,将原告购买的警卫岗亭撞坏,经日照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答辩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部分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另外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26日7时46分许,被告**驾驶鲁L×××××号牌车辆,因操作不慎撞至门口警卫亭,致使车辆损坏,警卫亭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72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鲁L×××××号牌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日照市公交车辆运营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系日照中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借用的,**系日照中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
喜来登广场门卫岗亭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日照天地人绿化有限公司。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岗亭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鲁宸价评字【2018】第11002号评估结论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日照天地人绿化有限公司喜来登广场门卫岗亭的损失为人民币18250元。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岗亭和地基损失18250元;2、评估费1113元,共计19363元。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上海贡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更换说明一份、天地人绿化有限公司岗亭采购合同一份、评估费发票复印件一份。
对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评估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参与,而且该评估报告按照全损评估损失与事实不符,从评估报告所述的照片来看,该岗亭仅仅是一页玻璃破碎,一侧立柱变形,其他地方均没有损坏,该岗亭损坏并不严重,只需进行修复即可恢复使用价值,另该评估报告第4页岗亭重置价值的确认部分按照原告2017年5月25日签订的购买合同购买价格18000元,没有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供2017年5月25日的合同,而原告的证据四岗亭采购合同显示岗亭的含税价格为17500元,最后该评估报告确定残值为1200元过低,评估报告评估明细表第二项现场拆除清理费800元,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综上,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岗亭损失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对更换说明有异议,该说明是岗亭制作公司单方制作的说明,结论不具有真实性与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天地人绿化有限公司岗亭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显示岗亭的含税价格为17500元,另原告还应当提供发票予以证实。评估费发票未复印件,且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对以上损失,被告**质证认为: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购买的岗亭相撞,致岗亭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按100%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责任。**系日照中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的职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日照中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同意自行承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岗亭和地基损失18250元,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评估结论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评估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的岗亭和地基损失18250元予以确认;2、评估费1113元,有评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予以确认的损失合计1936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鲁L×××××号牌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193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岗亭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岗亭损失16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10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日照天地人绿化有限公司岗亭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日照天地人绿化有限公司岗亭损失1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负担;评估费11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丰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曹丽娜
书记员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