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天地人绿化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日照天地人绿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
主要负责人:郭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百玲,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天地人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滨州路北侧(滨州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609620508。
法定代表人:李俊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技,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畅,男,199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天地人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绿化公司)、原审被告李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减少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赔偿责任100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天地人绿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侵犯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合法权利,适用法律错误。天地人绿化公司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合理,其岗亭损坏并不严重,远远达不到需要更换的程度,仅需进行必要的维修即可恢复使用。经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定损,该岗亭维修费用约为9000元。天地人绿化公司申请价格评估,但评估的过程未通知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参与,故评估结论也严重偏离事实。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一审中申请对涉案财产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准许,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
天地人绿化公司辩称,天地人绿化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经实际购买新的门岗亭,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并支付,且天地人绿化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岗亭和地基损失共计18250元,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应该赔偿该损失。
李畅述称,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李畅承担,诉讼费应该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如果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与天地人绿化公司对赔偿金额有争议,也是该两方之间的事情,李畅不应承担诉讼费。
天地人绿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赔偿天地人绿化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9363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畅、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承担。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26日7时46分许,李畅驾驶鲁L×××××号牌车辆,因操作不慎撞至门口警卫亭,致使车辆损坏,警卫亭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72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畅负事故全部责任。
鲁L×××××号牌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日照市公交车辆运营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系日照中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借用,李畅系日照中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
喜来登广场门卫岗亭的实际所有人为天地人绿化公司。经天地人绿化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岗亭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鲁宸价评字[2018]第11002号评估结论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天地人绿化公司喜来登广场门卫岗亭的损失为人民币18250元。
对于此次事故,天地人绿化公司主张的损失如下:1.岗亭和地基损失18250元;2.评估费1113元,共计19363元。天地人绿化公司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上海贡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更换说明一份、天地人绿化有限公司岗亭采购合同一份、评估费发票复印件一份。
对以上损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评估时未通知其到场参与,而且该评估报告按照全损评估损失与事实不符,从评估报告所述的照片来看,该岗亭仅仅是一页玻璃破碎,一侧立柱变形,其他地方均没有损坏,该岗亭损坏并不严重,只需进行修复即可恢复使用价值,另该评估报告第4页岗亭重置价值的确认部分按照天地人绿化公司2017年5月25日签订的购买合同购买价格18000元,没有依据,天地人绿化公司也没有提供2017年5月25日的合同,而天地人绿化公司的证据四岗亭采购合同显示岗亭的含税价格为17500元,最后该评估报告确定残值为1200元过低,评估报告评估明细表第二项现场拆除清理费800元,属于间接损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不承担,综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对天地人绿化公司主张的岗亭损失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对更换说明有异议,该说明是岗亭制作公司单方制作的说明,结论不具有真实性与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天地人绿化公司岗亭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显示岗亭的含税价格为17500元,另天地人绿化公司还应当提供发票予以证实。评估费发票未复印件,且属于间接损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不承担。
对以上损失,李畅质证认为:请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李畅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天地人绿化公司购买的岗亭相撞,致岗亭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李畅按100%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李畅系日照中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日照中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李畅同意自行承担超出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予以准许。
对于天地人绿化公司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岗亭和地基损失18250元,天地人绿化公司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评估结论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评估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天地人绿化公司的岗亭和地基损失18250元予以确认;2.评估费1113元,有评估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上述予以确认的损失合计1936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天地人绿化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天地人绿化公司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作为鲁L×××××号牌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根据以上规定,对天地人绿化公司的上述损失19363元,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天地人绿化公司岗亭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岗亭损失16250元,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100%责任比例赔偿天地人绿化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审判决:一、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天地人绿化公司岗亭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天地人绿化公司岗亭损失162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天地人绿化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李畅负担;评估费1113元,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天地人绿化公司的岗亭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天地人绿化公司为证明其岗亭损失,一审提交了上海贡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更换说明与岗亭采购合同,且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岗亭损失作出价格评估结论报告,鉴定结论客观合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岗亭重置的必要性及岗亭重置情况下的损失价格为18250元,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依法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认定天地人绿化公司的岗亭和地基损失为1825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李畅二审主张不应承担诉讼费,因其未就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玉
审判员  宋海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汤阳
书记员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