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沛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中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20994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盘凤,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麦永鸿。
原告***与被告广东中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勋、周盘凤到庭参加了全部庭审,被告法定代表人麦永鸿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资款333333元和工人工资保证金160003.06元,合计493336.06元;2.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日,原告***和案外人金士宣、胡尚文三人以挂靠被告公司的方式,承揽了广东兆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力公司)的厂房及办公用房建设施工工程,约定工期为18个月。2018年7月5日,通过原告账户向兆力公司支付建筑工程施工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同年9月27日至17日间,原告将合伙人垫资款共100万元,通过被告公司账户以货款名义向兆力公司划付。2018年8月2日,原告、金士宣、胡尚文共同支付工人工资保证金608011.64元(其中担保费用为128002.45元)。2019年4月26日,全体合伙人、被告及兆力公司等共同召开工程会议,形成《工程会议纪要》,解除原告工程施工负责人职务。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全额退回保证金等共计260余万元。经审理,法院驳回原告起诉。2021年4月21日,经协商,原告及金士宣、胡尚文与兆力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就工程造价增加及施工费用的结算作出规定,相互不再追究工程结算责任。2021年7月17日,原告及合伙人金士宣、胡尚文与被告及业主单位兆力公司签订《五方协议书》,就上述工程保证金、垫付工程款或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保证金的结算作相关安排。至2021年9月初,除施工保证金全部清退结清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垫资款333333元及工人工资保证金160003.06元未结算。《五方协议书》约定兆力公司负责退返至原告及金士宣、胡尚文指定的账户各333333元。同时约定,被告负责退返工人工资保证金余额480009.19元至原告及其他合伙人指定账户,各人退款金额160003.06元。据原告所知,被告已全额收到业主单位兆力公司退返的100万元垫资款,但以案外理由拒不与原告进行支付清算,为此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起诉隐瞒前期恶意诉讼并通过担保公司恶意冻结被告资金账户事实。原告在没有与各方沟通协商的前提下,不顾后果恶意利用诉讼权利侵害他人利益,发起恶意诉讼,且自身也是从事工程行业知道资金对建筑企业的重要性还利用担保公司冻结被告资金账户4477985.44元,造成被告资金周转异常困难,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全部支付不了,在紧急筹措资金的同时仍然无济于事,接近破产边缘,由于原告造成被告巨大损失,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详见((2019)粤2072民初11855号判决书等附件、(2020)粤20民终888号。二、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收到被告40万元,一直没有出具发票,经多次催促都置之不理,造成目前都无法入账。三、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有几起工伤事故的赔偿及劳资纠纷至今没有结果。基于以上几点,在各方协议款项到位前后,被告与原告代理律师多次洽谈,在达成赔偿协议基础上,原告反悔并持续不断威胁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和理由隐瞒事实,欺骗法院,恶意利用诉讼权利影响被告的正常运营,已造成很严重的不良后果,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兆力公司、中沛公司及第三人胡尚文、金士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本院诉请要求:1.判令兆力公司、中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607485.22元及利息(以2607485.2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兆力公司向***退还保证金100万元;3.中沛公司向***退还垫资款100万元;4.中沛公司向***退还工人工资保证金608011.64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粤2072民初11855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兆力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中沛公司作为承包单位,***、金士宣、胡尚文作为中沛公司的代表及担保人,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兆力公司将位于中山市的“广东兆力电机有限公司厂房1、厂房2、厂房3、厂房4、厂房5、厂区及附属楼(办公)”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中沛公司施工,工程造价由三部分组成,其中厂房1、厂房2、厂房3、厂房4、厂房5含税总造价为44955966元,厂区及附属楼(办公)含税总造价为8378388元,永久性围墙两面贴瓷砖按固定单价500元/平方米实际计算。上述《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另约定中沛公司须向兆力公司支付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全工程外脚手架拆除完成后七天内返还给中沛公司,不计算利息。上述《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由***负责财务及工程现场监管。此后,兆力公司、中沛公司认为***存在管理能力低下、工程管理混乱等问题,导致中沛公司被建筑主管部门扣减16分,故五方于2019年4月26日召开工程会议,会议认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未能积极处理好与住建局、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各班组之间的关系,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严重影响工程进度计划,故变更由金士宣担任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全权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及财务方面所有事宜。另查明,***及金士宣、胡尚文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三人为个人合伙承包工程施工关系。三人为合伙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借用中沛公司的资质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金士宣、胡尚文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提起诉讼,也不主张兆力公司、中沛公司返还***主张的款项,并同意继续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另中沛公司述称自己应***、金士宣、胡尚文三人请求提供专户做代收代付并代缴纳7%的税费。后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诉讼请求不但涉嫌私自处理金士宣、胡尚文的财产,且其脱离合伙人单独提起诉讼的行为亦有违合伙体应共同决定、处理对外事务的法律精神与原则,故驳回***的诉讼请求。后***不服提出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粤20民终888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查明事实确认,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7月3日,***作为甲方,金士宣作为乙方,胡尚文作为丙方,签订《关于工款保证金和工资保证金的退回分配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方就合伙期间承担兆力公司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履约保证金共计200万元,工资保证金60万元,合计260万元,各方对此予以确认;三方确认工资保证金扣除税款等费用之后的余款约48万元(具体金额以结算为准),三方同意均等分配,每人约16万元;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三方同意均等分配,每方可分得66.66万元;在建设期间甲方在兆力公司尚有18万元工程款未核销,甲方同意在第二条的分配款中予以扣除;在工程施工期间,由乙方、丙方经手的工伤事故赔偿款项扣除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乙方、丙方各自承担;综合以上各条款,甲方可分配金额为64.66万元,乙方可分配金额为82.66万元,丙方可分配金额为82.66万元。
2021年7月17日,兆力公司作为甲方,中沛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金士宣作为丁方,胡尚文作为戊方签订一份《五方协议书》。该协议约定:2018年7月4日,丙、丁、戊三方以个人合伙的形式承包了甲方的厂房建设施工工程,并借用了乙方的名义及资质与甲方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7月5日,丙、丁、戊三方通过丙方账户甲方支付建筑工程施工保证金100万元;2018年9月27日、10月8日和17日,丙方、丁方和戊方通过乙方账户以货款名义向甲方支付了共100万元的垫资款及材料款;2018年8月2日,丙方、丁方和戊方共同向乙方支付款项608011.64元,作为工人工资保证金(其中包含担保费用128002.45元);2019年4月26日,甲、乙、丙、丁、戊五方召开工程会议,形成《工程会议纪要》,解除丙方工程施工负责人职务。后丙方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全额退回保证金等共计260余万元,经审理,法院驳回丙方起诉;丙方在起诉时,冻结了甲方资金358万多元(300多天),冻结了乙方资金447万元(300多天);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完工,9月通过综合验收,工程竣工时间逾期8月,工程总造价超过7000余万。2021年4月21日,甲、丙、丁、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结算协议,就工程造价增加及施工费用的结算作出规定,相互不再追究工程结算责任,对上述协议的内容,乙方清楚该协议内容并不持异议,如本五方协议与四方协议冲突的条款,以四方协议为准。丙、丁、戊三方就涉案工程的个人合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21年7月3日签订了《关于工程保证金和工资保证金的退回分配协议》,甲、乙双方清楚该协议的内容并不持异议。签订协议后日内,甲方将工程施工保证金100万元退还至丙方、丁方和戊方指定的账户,各人退款的金额为333333元;因丙方在建设期间尚有18万工程款未核销,18万元工程款需在丙方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甲方向丙、丁、戊三方退款的具体款项为:丙方:15.33万元丁方:33.33万元戊方:33.33万元;签订协议后30日内,甲方将前期垫资款100万元退还给乙方,由乙方负责退返至丙方、丁方和戊方指定的账户,各人退款的金额为333333元;签订协议后,乙方负责退返工人工资保证金余额480009.19元至丙方、丁方和戊方指定的账户,各人退款的金额为160003.06元(工伤事项等必须处理完毕方退款);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上述前三条规定的退返费用,系按丙方、丁方和戊方均等分配的方式予以退返;丙方、丁方和戊方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因工伤、预支等各种原因产生的其他费用,按各经手人自行处理责任自担的原则予以处置,由丙方、丁方和戊方自行与甲方或乙方对账及核销;甲方或乙方需要作扣除或销账抵账部分款项,甲方或乙方有权在上述退返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之后,将有关余额按丙方、丁方和戊方指定的账户予以退返;丙方经手的预支甲方工程材料款(40万元)有18万的开支,未得到各方的确认,由丙方自行承担。丙、丁、戊三方仍应继续承担《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中所约定作为承包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义务,否则丙、丁、戊三方除了需继续承担承包人的义务外,仍需承担本协议第五条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本案诉讼中,中沛公司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2份称曾转账给***40万元,***未向中沛公司提供发票,导致中沛公司无法入账。上述回单记载,中沛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转账2笔分别为10万元、30万元。中沛公司另提供《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2份、《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复印件1份,称需要待上述工伤处理完毕后才能退还工人工资保证金。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2份分别记载,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用人单位中沛公司的木工徐治林于2019年8月12日在兆力公司厂区工程工地工作时摔伤,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中沛公司的打模工黄科刚于2020年1月2日在兆力公司厂房工地工作时在高处坠落,认定为工伤。《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记载,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徐治林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四级。
本案诉讼中,中沛公司称***、金士宣、胡尚文并无签订过挂靠协议,只是进行口头协商,之前挂靠费和税一直由业主单位承担,工人工资保证金施工报建前需向政府单位缴纳,竣工后无问题才能退还。
本院认为,《五方协议书》签订于2021年7月17日,属于本院(2019)粤2072民初1185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兆力公司、中沛公司、***、金士宣、胡尚文就工程施工保证金100万元、前期垫资100万元、工人工资保证金480009.19元如何处理达成的一致共识,各方应遵照执行。现就中沛公司提出的三点抗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在另案诉讼过程中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属于恶意,是否对中沛公司造成损失。***提起另案诉讼不属于履约行为,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审查范围,如中沛公司认为***上述诉讼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另案诉讼进行解决,以此理由进行抗辩理据不足。
二、关于2019年1月29日中沛公司支付给***的40万元。上述款项发生时间明显在《五方协议书》签订之前,显然不属于《五方协议书》提及的退款。至于***是否需要向中沛公司提供发票,***、金士宣、胡尚林并无注册建筑企业,更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点中沛公司事前是应该知晓的,否则就不会出现借用名义挂靠这一操作,另外中沛公司亦承认挂靠费、税费是由业主单位即兆力公司负担,上述转账发生近两年半后五方才签订《五方协议书》,且上述协议中并无提及发票事项,中沛公司亦无提供证据证明之前双方曾商定***需要提供发票,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工人工资保证金。《五方协议书》中第4.3条明确约定:“签订协议后,乙方负责退返工人工资保证金余额480009.19元至丙方、丁方和戊方指定的账户,各人退款的金额为160003.06元(工伤事项等必须处理完毕方退款)。”上述两工人发生工伤的时间均在《关于工款保证金和工资保证金的退回分配协议》和《五方协议书》签订之前,并无证据表明***在上述工伤事故发生前已退出合伙体,作为合伙人之一***享有合伙体相应收益亦应承担相应债务,中沛公司主张待工伤事项处理完毕再退还工人工资保证金,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三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垫资款3333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工人工资保证金160003.06元,现未符合约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退还垫资款3333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0元,减半收取计4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67元,被告广东中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83元,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凯航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