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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一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长春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忠甫,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田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瑛,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力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上诉人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军、委托代理人徐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洋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两个标段,即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承建的“玖诚·领域”1#、2#、3#;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承建的“玖诚·领域”4#~8#、S4#、D1#、D2#做工程结算审核。业务自2011年8月23日开始实施,并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了四冶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3年8月15日出具了盛鑫公司承建的玖诚·领域”4#~8#、S4#、D1#、D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履行了合同,分别为其开发的建筑工程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出具报告3日内一次性支付审核费,被告应给付原告审核费用300万元,而被告违约,至今没有给付审核费用,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九力公司履行合同,给付审计费用共计300万元及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九力公司一审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写清楚审计费的总额是多少以及审计费的组成,没有标明违约金的数额,也没有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要求在本庭当中明确,不足部分需要补交诉讼费;2、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审核报告,其中四冶公司承建工程没有出具审定报告,盛鑫公司工程的审核报告,盛鑫公司没有签字认可,现盛鑫公司正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要求决算,已经将报告推翻;3、双方签订的工程咨询合同,其中只写了两项内容,编制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该合同当中原告只履行了一项为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不是原告做的;4、原告在签订工程咨询合同当中,采取了欺诈的手段,没有在合同当中标清楚合同价款,只写了执行发改委(2008)505号文件,该份文件涵盖了相当多的内容,致使被告对该份咨询合同有重大误解,且合同约定显失公平,符合撤销条件。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正洋公司针对九力公司的反诉一审答辩称:关于300万元咨询费的计算方式,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咨询合同,依据的是发改委2008年505号文件。违约金数额是依据工程咨询合同第25条约定进行主张;我方为四冶公司工程已经出具了报告,经两方签字确认已经使用;盛鑫公司工程的审核报告,咨询方和委托单位两方均已盖章。被告反诉称签订咨询合同时没有向反诉人提供收费文件及发改委2005年505号文件,显失公平,并不符合事实,合同不应撤销。我方在签订合同前,已向被告方提供了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公司简介,并提供了发改委505号文件,就收费情况、服务类别和计算方法向被告方进行了解答,所以我方认为反诉人称我方哄骗签订合同不成立。且505号文件于2008年使用,是咨询工程行业通用文件,常识性文件,我方收取的价格是符合常规的,被反诉人没有利用行业优势。反诉人称我方是单方行为,实际上此项审核项目是经反诉人同意进行的。工作是在反诉人工作地点,参加人员有反诉人的工程部和审核部的人员,所有竣工资料都由反诉方提供给我方,所以我方是受反诉人委托进行的审核。盛鑫公司是否接受审核结论与原告无关,反诉人对我方报告进行认可盖章,故在原、被告之间已具有合同法律效力。故被告的反诉请求应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正洋公司与被告九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咨询服务类别: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造价业务自2011年8月23日实施,至2011年9月30日终结;编制费用按吉发改收管字(2008)505号文件的八折执行;编制报告出具后,委托人于3日内一次性支付编制费等。2013年5月,被告九力公司开发的玖诚领域项目工程竣工。该项目1#、2#、3#号楼的承包方四冶公司,以及该项目4#-8#、S4#、D1#、D2#楼的承包方盛鑫公司各自向九力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被告九力公司将两承包单位的结算文件交给原告正洋公司,委托其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13年8月,原告出具《玖诚领域1#、2#、3#号楼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工程造价148002614元,审定工程造价129000000元,审减工程造价19002614元。被告九力公司在原告该份报告中,加盖了公章,并根据审定工程造价结果,与承包方四冶公司进行了最终工程结算。2013年8月,原告另行出具《玖诚领域4#-8#、S4#、D1#、D2#楼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工程造价109779388元,审定工程造价83902766元,审减工程造价25876622元。被告九力公司收到原告递交的该审核报告后,在报告上加盖了公章,并与原告共同签发《结算审定签署表》,要求承包方盛鑫公司按照审定工程造价金额83902766元结算工程价款。盛鑫公司认为该项造价金额过低,故拒绝按此金额结算,并以九力公司为被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现正在审理中。另查明:2008年7月7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吉发改收管字(2008)505号文件,公布了吉林省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各类服务项目收费的政府指导价。再查明:2011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咨询费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于2011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告出具的《玖诚领域1#、2#、3#号楼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玖诚领域4#-8#、S4#、D1#、D2#楼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二次审核事项说明》、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发改收管字(2008)505号文件及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以部门文件形式发布的收费指导价,对于全省范围内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市场的收费行为及收费价格的形成,具有重要规范作用。具体至民事领域,当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报酬标准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导致双方对于合同价款产生争议的,即应以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政府指导价,作为确定提供服务一方应收取报酬的主要依据。原告正洋公司在被告九力公司开发项目竣工后,针对竣工工程所进行的结算审核咨询服务,时间发生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后;服务类型亦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服务类型(该合同服务类型为:招标控制价编制)不符,故原告的该结算审核行为,并非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义务。但基于:1、原告进行结算审核业务的资料,包括施工方报送的结算文件及工程资料,均由被告直接或间接提供;2、原告出具并递交结算审核报告后,被告均予以签章接收;3、尤其是被告以原告的报告书文本、审核结论作为依据,并要求原告以审核单位名义共同参与对施工方的最终结算,上述三项事实的发生,足以说明原告所为的工程结算审核服务,系基于双方的一致意见。尽管双方对此合意,并未形成书面合同,但这种形式条件的缺乏,并不影响双方在原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之外,另行成立有效的工程结算审核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双方的事实合同关系,完成了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并出具了结算报告。依据咨询服务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九力公司作为接受服务一方,在原告正洋公司切实履行服务义务并交付工作成果之后,亦负有支付报酬的合同义务。至于报酬的具体金额问题或计算方法,因双方在事实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此并无约定;且在先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有关报酬的合同条款,对于被告九力公司并不当然适用,故在双方对此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应参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以吉发改收管字(2008)505号文件规定的政府指导价,作为确定被告九力公司支付报酬义务的参考基准。套用该文件规定的结算审核项目取费费率,并结合原告所出具的审核结论,原告所完成的服务工作,最高可收取3859841元报酬。本案中,原告自愿以低于上限金额八折的水平即300万元主张报酬,该主张因未超出合理范围,且不偏离市场行情,故依法应获支持。扣除被告先期已支付的15万元咨询费后,本院最终确定被告九力公司应支付的报酬金额为285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之间工程结算审核服务合同关系的确立,来源于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而并非依据合同条款。在双方没有书面违约金条款可供考察的情形下,原告应对双方曾对违约金事项进行口头约定及约定内容等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对此事实未进行合理说明,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其关于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撤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反诉请求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系建立在双方履行事实合同的基础上,而与双方另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履行状况,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否符合撤销要件,因与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工程结算审核报酬争议无关,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服务报酬285万元;二、驳回原告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原告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600,由原告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返还被告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宣判后,九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上诉人提出的保全证据及进行鉴定的申请没有支持。在法庭调查阶段,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件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原件在“服务类别”处不同,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多向上诉人索要咨询费的目的,竟然伪造证据在合同原件上进行任意的添写文字。上诉人手中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服务类别”处写的是“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服务类别”处写的是“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结算审核”,多出“结算审核”四个字,这明显是被上诉人后添加上的,是伪造证据、妨碍司法审判的行为。而当时上诉人就提出对两份合同进行保存,对被上诉人的合同进行笔迹鉴定,以确定对方的“结算审核”四个字是后填写上的,欲追究对方伪造证据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没有理会,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请求,属程序违法。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撤销合同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没有查清双方对于合同价款上为何理解会有如此大的分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多向上诉人索要咨询费的目的,填写了“结算审核”四个字,为了计算咨询费时按照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吉发改收管字(2008)505号文件中收费标准“工程量清单结算审核”一项计算(及诉讼请求中的300万元咨询费),与当时双方签约谈判时约定的价格大相径庭,上诉人认为双方签《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时委托的咨询服务类别是“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这与发改委文件中的第二项“工程清单编制和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底编制”是同一个项目,而且按照合同约定打八折,计算出来的咨询费正好是双方商量好的四、五十万左右。而后期被上诉人在没有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对整个工程的造价进行审定,想按照发改委文件中的第四项内容计算咨询费,上诉人认为这是单方行为,上诉人对其行为不承担给付责任,且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被上诉人采取了欺骗的手段,在没有给上诉人解读吉发改收管字(2008)505号文件的前提下,在上诉人也没有看过此文件的情况下,在合同中也没有写明合同价款的情况下,误导哄骗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上诉人对该合同的价格有重大误解,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合同。因为众所周知,对于造价咨询的收费双方是可以议价的,而被上诉人利用自己在行业中的优势,在上诉人不知合同价款,双方没有平等地位的情况下误导上诉人签订了此合同,是显失公平的,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合同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一条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用政府指导价格的规定,而本案是合同内容约定非常明确,不适用这两条的规定,是被上诉人采取卑劣手段,在自己的合同上添加内容以达到多收咨询费的目的,其添加的条款应该是无效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正洋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被答辩人的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及鉴定申请不予审理符合法律程序。2011年8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咨询服务的类别为“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编制费用按吉发改收管字(2008)505号文件的八折执行。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开发的玖城·领域完成了“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编制”工作,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撤销之说,且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期限。该合同与本案争议的“工程结算审核报酬”无关,被答辩人撤销合同(即2011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诉讼主张,未形成对答辩人提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酬的诉讼请求的反诉,原审法院对被答辩人的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及鉴定申请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的工程造价结算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3年5月答辩人接受被答辩人委托,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按照法律规定及行业规则,对玖城.领域的两个施工单位即四冶公司和盛鑫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结算造价进行审核。答辩人于2013年8月出具了编号为吉正咨审字(2013)第55-1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答辩人及承建单位四冶公司在报告上盖章确认,并根据答辩人审定的工程造价结果与承建单位四冶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2013年8月出具了编号为吉正咨审字(2013)第55-2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答辩人在报告上盖章确认,承建单位盛鑫公司认为答辩人审定的工程造价过低,拒绝按审定结果结算,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先后三次与盛鑫公司就结算审核中的问题召开协调会议。在盛鑫公司诉被答辩人工程款纠纷一案中,被答辩人将(2013)第55-2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证据向法庭举证,对该证据的质疑答辩人都向法院做了回复,并出具了二次审核意见,被答辩人均出具了签收文件。以上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足以说明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所做的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服务,是基于被答辩人的委托,双方形成合意,即使被答辩人没有在合同上添加工程造价决算内容,但被答辩人已经接受了答辩人的服务,在答辩人工作成果交付并使用后,就应当支付报酬。咨询服务报酬的收取应当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项目进行收费。对报酬约定不明的,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根据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2008)505号文件规定的政府指导价,答辩人完成的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按文件中“工程量清单结算审核”为取费费率,按答辩人所完成的咨询服务合同,可收取380余万元报酬,答辩人以八折收取报酬符合规定。本案双方在收费标准上存在重大分歧,那是因为被答辩人以2011年8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项目为取费费率,否认答辩人所作的工程结算审核工作,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未经授权自行对整个工程的造价进行审定,是单方行为,其不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1、正洋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出具的吉价协函(2015)1号《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一份及《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行业公约及实施办法﹥的通知》一份。吉价协函(2015)1号《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的具体内容为:(1)关于工程量清单计价收费项目表中的第二项(工程量清单编制和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底编制)与第四项(工程量清单结算审核)是否有关联问题,该两项业务是工程造价不同阶段所发生的业务,发生时,按照规定分别计取;(2)收费项目表中第四项第(1)款中的工程造价是指施工企业的提报值;(3)结算审核业务中钢筋抽样分析的取费基数是审定值,费率为1.5‰;(4)收费项目表中的第四项第(2)款的收费基数是审减和审增的绝对值之和。被上诉人提供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其计算的结算审核费用标准及金额是正确的。上诉人九力公司对正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吉林省造价工程管理协会不能解释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文件,是无权解释,不知吉林省造价工程管理协会是否是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下属单位,因为行业协会一般是事业单位或中介组织,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文件是经省物价局核定收费的,如果要说有解释权的话,应该是发改委和物价局联合出的;对《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行业公约及实施办法﹥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是行业公约,只是针对本行业内部的一种约定,对外没有溯及力,此外,在这个通知中并没有对(2008)505号行业收费文件有过任何约定和解释,与本案无关,对抗不了第三方。鉴于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上诉人二审认可其持有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与上诉人持有的合同内容存在不同之处:被上诉人在服务类别处后填写了“结算审核”四个字、履行截止日期由原来的2011年9月30日变更为2014年9月30日、附加协议条款处有改动。被上诉人陈述其对上述三处进行更改的原因是原始合同是预算编制合同,预算做完后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就工程进行了多次修改,直到工程竣工,预算才最终定稿,工程结算和工程预算存在交叉,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将工程结算审核资料交与被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审核,被上诉人收到资料后向上诉人提出签订工程结算合同的要求,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董事长协商后,上诉人同意采用在原预算合同基础上添加结算内容的方式更改合同,被上诉人才将其持有的合同进行了更改,但上诉人所持有的合同并未进行更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结算审核费用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就上诉人所开发的项目的造价咨询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在签订时服务类别为“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是预算造价咨询服务,并不包括结算审核。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工程造价咨询事宜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结算审核服务,并出具了审核成果,虽然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结算审核资料系基于上诉人的委托所出具,但通过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审核的基础资料系由上诉人开发项目的承包单位即四冶公司、盛鑫公司所提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开发项目的承包单位又无任何委托关系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盖章并以此作为其与四冶公司、盛鑫公司进行结算依据的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审核服务是经过上诉人允许、认可的,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就工程结算审核事宜形成书面合同,但在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全部结算审核义务,上诉人亦接受了其工作成果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结算审核费用。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出具的其与盛鑫公司的《结算审定签署表》并未被盛鑫公司所采纳,导致其与盛鑫公司因工程款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结算审核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技术和劳力完成了对承包单位提报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的工作,其审核结果是否经过第三方即承包单位的认可并不能影响对被上诉人已付出劳动这一客观事实的认定,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结算资料没有得到盛鑫公司的认可是被上诉人的审核有误,相反,上诉人二审庭审时表示其作为建设单位具有在预算基础上进行结算的专业能力,上诉人又认可被上诉人为其出具了工程预算资料,那么,根据上诉人以上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不仅具备在被上诉人向其出具了工程预算资料基础上自行进行结算审核的能力,更具备对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资料正确与否的判断能力,而上诉人以其签章认可的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报告与盛鑫公司进行结算,即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报告是得到上诉人认可的,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报告没有被盛鑫公司采纳为由不支付审核结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结算审核费用的依据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业务是基于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而非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所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其提供了结算审核服务后如何支付费用不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又因双方在事实履行结算审核业务过程中对报酬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原审法院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发改收管字(2008)505号文件规定的政府指导价作为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结算审核报酬的依据正确。3、关于上诉人提出吉发改收管字(2008)505号文件未明确“工程造价(基本收费)”一项的计算收费依据是提报值还是审定值,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以提报值作为该项的计算收费依据不当的问题。二审期间,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明确针对“工程造价(基本收费)”一项的计算收费依据是提报值还是审定值予以答复,表示该项依据是施工单位的提报值,上诉人虽然对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答复的效力持有异议,但其未能对其主张提出证据,故本院对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的答复予以采信,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依据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发改收管字(2008)505号文件规定的政府指导价计算出的收费金额正确。4、关于上诉人主张撤销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否应在本案予以审理的问题。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结算审核费用并非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而上诉人以双方签订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撤销该合同,二者并不构成本诉、反诉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上诉人的撤销之诉未予审理并无不当。5、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认可其持有的合同存在更改之处,故上诉人关于“该合同中‘结算审核’字样是后添加”的主张无需鉴定即可认定,且一审法院亦非按照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结算审核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上诉人长春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艳
代理审判员  白雪成
代理审判员  吴东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