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802民初380号
起诉人:沈育鹏,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起诉人:黄意恒,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起诉人:许世春,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起诉人:许世聪,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起诉人:沈育安,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起诉人:***,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起诉人:***,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起诉人:李树梧,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起诉人:张明富,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起诉人:邓锡云,女,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上述起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蕾喜,广西齐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沈育鹏、黄意恒、许世春、许世聪、沈育安、***、***、李树梧、张明富、邓锡云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起诉人广西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港公司)和被起诉人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合居委会)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起诉人建港公司立即停止在贵港市XXX的三合居委会拆迁安置留用地上的施工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建港公司、蒙伟雄承担。事实和理由:各起诉人均是被起诉人三合居委会的居民,也是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三合社区第十五小组(以下简称三合十五小组)的组员,第三人三合十五小组系被起诉人三合居委会的分设小组。位于贵港市XXX的拆迁安置留用地是登记在被起诉人三合居委会名下的国有划拨安置留用地,属于集体财产。2017年1月5日,被起诉人蒙伟雄利用担任三合居委会文书掌握公章的职务便利,在未经被起诉人三合居委会及第三人三合十五小组任何形式的居民会议决议的情况下,擅自以被起诉人三合居委会名义与被起诉人建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对案涉土地进行占有和施工,严重损害了作为集体成员的各起诉人合法权益。起诉人认为,案涉土地作为登记在被起诉人三合居委会名下的集体财产,就案涉土地订立的施工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决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被起诉人蒙伟雄与被起诉人建港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起诉人三合居委会全体成员利益的行为,案涉施工合同理应无效。被起诉人三合居委会自认其不是案涉土地权利人,案涉施工合同的履行直接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也直接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强制性规定,被起诉人建港公司理应停止对案涉土地的任何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施工行为。各起诉人作为案涉土地权利登记人三合居委会的集体成员之一,也作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三合十五小组的成员之一,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起诉人遂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供的材料显示,起诉人的诉请虽为确认合同效力,但实质系涉及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本院释明,起诉人坚持要求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沈育鹏、黄意恒、许世春、许世聪、沈育安、***、***、李树梧、张明富、邓锡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四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谭孟常
审 判 员 胡 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麦伟丽
书 记 员 梁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