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802民初379号

起诉人: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三合社区第十五小组,住所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三合社区。

负责人:沈育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蕾喜,广西齐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三合社区第十五小组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起诉人广西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港公司)和被起诉人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合居委会)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起诉人建港公司和被起诉人***立即停止在贵港市XXX的三合居委会拆迁安置留用地上的施工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建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是被起诉人三合居委会的分设小组之一,位于贵港市XXX因征收起诉人集体土地而划拨给起诉人的生产生活留用地,但根据当地政策统一登记在被起诉人三合居委会名下。2017年1月5日,被起诉人***利用担任三合居委会文书掌握公章的职务便利,在未经起诉人及被起诉人三合居委会任何形式的居民会议决议的情况下,擅自与被起诉人建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土地进行占有和施工。起诉人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的订立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决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被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建港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起诉人及被起诉人三合居委会利益的行为,案涉施工合同理应无效。即使案涉施工合同不认定为无效,也应当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不具有合同履行的效力基础,被起诉人建港公司应停止对案涉土地的施工。同时,案涉施工合同的履行将会导致案涉土地的利用现状发生改变,《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直接禁止了存在争议的土地上的任何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行为,因此,案涉施工合同在法律上已无法履行,被起诉人建港公司理应停止施工。起诉人遂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供的材料显示,起诉人的诉请虽为确认合同效力,但实质系涉及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本院释明,起诉人坚持要求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三合社区第十五小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四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谭孟常

审 判 员  胡 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麦伟丽

书 记 员  梁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