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和富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803民初681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素凤,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和富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南江凤尾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067438779A。
法定代表人:郑金光。
被告:广西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金港大道德宝商城C区西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200452132H。
法定代表人:梁伟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封明,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告宁封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和富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广西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港公司)、宁封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素凤、被告建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琪、被告宁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份,被告***叫原告找人到贵港市港南区的“瓦塘·和富新城”项目工地做砌砖工作,约定劳务费按照每立方172元计算。来到工地后,***带原告与被告宁封明当面确认由原告带人来“瓦塘·和富新城”项目工作,工作内容是砌砖,同时也确认劳务费按照172元/平方计算。谈妥之后,原告就带8人到项目工地工作。202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宁封明对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的工作量及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结算后原告手下工人就各自回家了。2020年10月开始,原告又开始为“瓦塘·和富新城”项目提供砌砖劳务,劳务费仍按照172元/平方米计算,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宁封明进行结算,书写《砌砖方量清单》予以确认,确认被告宁封明应当支付原告款项合计180063.62元,原告、被告宁封明、***在《砌砖方量清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被告宁封明向原告支付了1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款项4006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宁封明追索劳务费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及原告带领的工人实际上为“瓦塘·和富新城”项目提供了砌砖的劳务,“瓦塘·和富新城”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广西和富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是广西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封明、***是原告及原告带领工人的实际管理者和结算人。四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四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劳务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诉如所请。
被告建港公司辩称,1、建港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宁封明、***不是建港公司的员工,其民事行为与建港公司无关;3、建港公司的承包的工程范围仅为基础与地上一层,不是涉案工程范围。
被告光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上的关系,其公司开发的工程范围仅为“瓦塘·和富新城”基础部分和地上一层,工程已于2019年7月26日竣工,房屋已经交付给业主。
被告宁封明、***共同辩称,原告向被告宁封明、***主张劳务费的条件未成就,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完成原告要完成的工程,劳务合同也没有解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庭提交了: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身份证;3、砌砖工量清单;4、工程竣工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5、与宁丰明的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6、砌砖方量(2020年7月2日)。被告建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4、5、6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建港公司无关。被告宁封明、***对原告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除左下角字样“总数644518.4元-594518=50000元欠工人:50000元伍万元”外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建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书、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开工申请、开工令;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被告建港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建港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只是一层及以下部分的主体,同时不能证明砌砖部分不是建港公司做的。被告宁封明、***对被告建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宁封明、***提交了:1、结算单(4张);2、微信聊天记录;3、通知;4、照片;5、施工承包合同三份。原告对证据1中的标题为《砌砖》的结算单及证据2因无原件核对,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5,认为不能证实是没有完成砌砖的部分,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工程内容。被告建港公司对被告宁封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光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等证据证明其已经于2019年7月26日竣工,房子已交付给业主。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光大公司是“瓦塘.和富新城”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建港公司是承包单位,工程范围仅为“瓦塘·和富新城”基础部分和地上一层,工程已于2019年7月26日竣工,房屋已经交付给业主。被告宁封明、***为合伙关系,二人与业主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因施工需要,2019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找人到贵港市港南区的“瓦塘·和富新城”项目工地做砌砖工作,约定劳务费按照每平方米172元计算。202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对2020年6月30日前的工作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工程款为644518.4元,被告尚欠50000元。2020年10月开始,原告又开始为被告宁封明、***在“瓦塘·和富新城”项目提供砌砖劳务,劳务费仍按照172元/平方米计算,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宁封明、***结算,书写《砌砖方量清单》,确认尚欠原告人工款180063.62元。结算后,被告***、宁封明向原告支付了14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906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接受劳务一方不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时,提供劳务一方可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权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务关系。被告宁封明、***雇佣原告等人进行砌砖工作,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宁封明、***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结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已经确认被告宁封明、***尚欠原告工程款390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与被告宁封明、***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有39063元未支付,因此被告宁封明、***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63元。被告宁封明、***辩称原告在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没有解除前无权主张劳务费,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就劳务费的支付时间一致的合意,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光大公司及建港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光大公司和建港公司开发的工程范围仅为“瓦塘·和富新城”基础部分和地上一层,工程已竣工并交付给业主。被告宁封明、***承包业主的工程雇佣原告施工,和被告光大公司和建港公司无关联,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光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封明、***向原告***支付390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1元,由被告宁封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802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碧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