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化县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德化县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26民初3147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郭燕燕,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化县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浔北路14幢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1564205036。
法定代表人:郑志忠,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4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郑晖映,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与被告德化县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建筑公司)、***、郑晖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的申请,依法追加郑晖映为共同被告。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被告祥泰建筑公司、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被告祥泰建筑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晖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祥泰建筑公司、***支付尚欠的承揽款人民币101532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庭审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祥泰建筑公司、***、郑晖映支付尚欠的承揽款人民币101532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2年间,祥泰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德化县城东幼儿园工程,叫***制作安装幼儿园栏杆、扶手、拉门、铝合金门窗、百叶门等铝项目,制作安装完工后,经祥泰建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于2014年4月26日签名确认工程款为121532元,后祥泰建筑公司支付了2万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1532元。
祥泰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承建的德化县城东幼儿园工程于2011年6月开工,实际开工时间是2011年8月,2013年8月竣工验收,2013年9月该工程结算书送德化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2014年1月22日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形成审核文件,工程造价为5898339元,至2014年1月30日春节前,答辩人已全部付清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对***所说尚欠城东幼儿园工程制作栏杆、扶手、拉门、铝合金门窗、百叶门等项目的工程款一事与事实不符。首先,***提供的证据“德化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收方单”,该“收方单”没经我公司确认盖章,与我公司没有关联,不能用该“收方单”作为答辩人有与***发生该工程业务的证据,事实上也没有过该工程业务,答辩人也不能给予确认。其次,***提供的“收方单”非我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所开具,“收方单”中制表人填写“***”,但***已于2008年5月办理离职退休,也不是聘用人员,非我公司在职项目管理人员,其所作所为纯属个人行为,该“收方单”是***与***之间的关系,属于私自制作,与我公司无关。故***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拖欠***任何工程款。
***辩称,工地是郑晖映承包的,答辩人是郑晖映雇佣的,替郑晖映开涉案结算单、发工资等事宜,答辩人的工资也没发。答辩人系德化县祥泰建筑工程公司的管理人员,现已退休。由于发挥余热受雇于郑晖映(工地负责人)在浔中幼儿园城东幼儿园工地作为临时管理人员,协助处理工地日常事务。2011年至2013年间,以口头形式结合主合同条款约定将两幢工程的铝合金门窗、栏杆、扶手、拉门等承包给***施工。(包验收合格、保修期内保修)。两幢工程总工程量约70多万元。浔中幼儿园工程于2013年元月9日验收,城东幼儿园工程于2013年9月25日验收,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两栋工程均合格。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开票确认,尚欠***121532元,留作保修金(两幢工程),后因***提出经济困难,先后二次各先付10000元,尚欠***101532元。
被告郑晖映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通知***制作安装栏杆、扶手、拉门、铝合金窗、百叶窗等,2014年4月26日,***向***出具了收方单一份,并在收方单上签名确认承揽款为121532元,2015年2月16日和2016年2月5日,***分别支付了10000元,尚有工程款101532元未能支付,***遂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收方单一份以及***、祥泰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案涉承揽款101532元应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案涉承揽款101532元应由***支付,理由如下:1.***通知***制作安装栏杆、扶手、拉门、铝合金窗、百叶窗等,并于2014年4月26日向***出具了收方单一份,签名确认工程款,***应为自己的签字行为承担责任,***于2015年2月16日和2016年2月5日各支付***10000元,且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要独自支付该工程款;2.***主张***系祥泰建筑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祥泰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主张要求祥泰建筑公司、郑晖映共同偿还该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为***制作安装栏杆、扶手、拉门、铝合金窗、百叶窗等,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要求***支付尚欠的承揽款1015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今未能偿付所欠承揽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支付的利息请求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付,于法无据,其利息请求应自起诉日(即2016年9月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因祥泰建筑公司、郑晖映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要求祥泰建筑公司、郑晖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郑晖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承揽款101532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1元,由***负担200元(已经缴纳),由***负担23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雪辉
人民陪审员  徐婉嬿
人民陪审员  徐志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丁岚
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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