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化县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德化县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26民初2093号
原告:***,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锋,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桂,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化县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浔北路14幢B。
法定代表人:郑志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9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德化县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锋、被告祥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祥泰建筑公司、***共同偿付货款33037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19822.2元);2.由祥泰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霞山村拱桥至白石水泥路拓宽工程建设需要,***和祥泰建筑公司多次向其购买水泥。2016年4月8日,经结算,尚欠水泥款330370元。祥泰建筑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水泥款330370元,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如无按期付清以月息30‰支付利息,白石公路德化县祥泰建筑公司等内容。但期满后,未能偿付货款。
祥泰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未向***购买水泥。***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后果应由其独自承担,答辩人对《欠条》不予认可,且未加盖公章。***与***结欠的水泥款,与案涉水泥路拓宽工程无关。答辩人于2015年11月份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于2016年1月份完工。而***的水泥款于2016年4月8日结欠的,***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交易的水泥是用于该工程的。除案涉工程外,***还承包了其他工程,由***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其使用的材料向谁购买、如何使用,答辩人没有过问,也没有对***进行授权,因此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本案货款系答辩人所欠,但没有承诺过要支付利息。双方曾口头约定待工程款拨付后再进行支付,但现在尚未拨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如下证据:1.《霞山村拱桥至白石水泥路拓宽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水泥路工程合同)一份,以此证明***系祥泰建筑公司的驻工地代表,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2.《欠条》一张,以此证明祥泰建筑公司尚欠水泥货款330370元,以及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
祥泰建筑公司质证认为,1.对水泥路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合同系其签订的,但***即使作为工地代表,祥泰建筑公司并未授权其购买材料;2.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欠条的结欠时间为2016年4月8日,与水泥路工程合同的时间不能对应,也无销售单等予以佐证。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并认为《欠条》还可证明本案水泥货物购买人为***,而非祥泰建筑公司。
***质证认为,对水泥路工程合同及《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中关于月利率30‰的内容不是本人书写的,没有承诺过要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水泥路工程合同及《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证据:***与祥泰建筑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责任承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与祥泰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
***质证认为,对《责任承包合同》系***与祥泰建筑公司所签订的无异议,但不排除存在该合同系***与祥泰建筑公司于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补充签订的情况。从合同的内容看,是祥泰建筑公司与自己的员工签订的内部合同,不是挂靠合同,且该合同的签订时间(2015年11月20日)晚于水泥路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2015年11月14日)。
祥泰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责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合同还可证明***系案涉水泥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与该工程有关的经济责任,同时***也是本案水泥货物的实际购买人。
本院认为,《责任承包合同》系祥泰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没有证据证明在案涉水泥货物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责任承包合同》的存在。
祥泰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经过公开招投标,祥泰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与德化县龙门滩镇霞山村民委员会(甲方)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了《霞山村拱桥至白石水泥路拓宽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拱桥至白石水泥路拓宽铺设;工程所需主要材料之一为水泥。合同的落款处除有甲乙双方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之外,***还在乙方下方的驻工地代表签字一栏签名确认。
2016年4月8日,***与***对水泥款以《欠条》形式结算,《欠条》载明:“今向***购买下列物资:水泥款,金额330370元,以上货款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如无按期付清以月息30‰支付利息。”***在该《欠条》的购买单位(人)一栏签名确认,并在《欠条》上注明“白石公路德化县祥泰建筑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祥泰建筑公司还是***?
本院认为,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祥泰建筑公司,理由如下:1.祥泰建筑公司在其签订的水泥路工程合同中明确载明***系其驻工地代表,且***在出具给***的《欠条》中注明“白石公路德化县祥泰建筑公司”,可以认定本案货物水泥系用于案涉水泥路拓宽工程;2.***持有该水泥路工程合同的原件,在祥泰建筑公司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关于***系以祥泰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其购买水泥的主张予以支持。祥泰建筑公司主张《欠条》的结欠时间与水泥路拓宽工程的施工时间不能对应,但***向法庭陈述的案涉水泥路拓宽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4月6日,因此,《欠条》于2016年4月8日出具,符合常理,并无不妥。祥泰建筑公司与***均主张其二者之间为挂靠关系,***系以个人名义向***购买货物,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发生案涉交易时,除***系祥泰建筑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两者间还存在其他关系。祥泰建筑公司辩称其并未授权***向***购买水泥,但根据***向***出示的水泥路工程合同,***有理由相信***作为驻工地代表,系履行职务行为,对祥泰建筑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祥泰建筑公司向***购买水泥尚欠货款330370元未能支付,有祥泰建筑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祥泰建筑公司应当支付。***以祥泰建筑公司的名义向***购买水泥,***并非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欠条》载明货款“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如无按期付清以月息30‰支付利息”,该内容系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对上述内容的认可。***辩称未承诺过支付利息,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付款期限届满,***要求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但该利息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化县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货款33037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3元,减半收取计3276.5元,由德化县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佳鸿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静韵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