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邱俭与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33508号
原告:邱俭,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泽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俭与被告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刘起麟,被告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被告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6,30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拖车费400元、车损评估费2,800元,合计89,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19:12分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被告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8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洲大道28号处,因操作不当,与黄红雷驾驶的原告名下的牌号为沪L9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另有一辆也在事故现场,行驶在最前面,故本起交通事故实际是三车事故。第一辆车在停车后,经黄红雷、刘某某电话报案,在等待交警回复处理过程中,第一辆车的驾驶员自认为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且感觉该车受损较小,故要求先行驶离,黄红雷与刘某某因均认为第一辆车确系受到第二辆车的追尾撞击而无责,故其均同意第一辆车先行驶离。交警回复:“建议通过微信系统‘快处易赔’平台解决”,黄红雷与刘某某即按照该程序,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快处易赔”平台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确认刘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黄红雷无责任。为此,原告已经发生拖车费、修车费、评估费等。被告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牌号为沪A8XX**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等)。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刘某某是其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刘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原告陈述的关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刘某某驾车追尾了行驶在其前面的原告名下的车,原告名下的车又向前撞了第一辆车。当时,原告方的车因堵车而已经刹车,自己在开车时可能走神不注意,造成对原告名下的车追尾碰撞。原告名下的车因受后车撞击力量,又向前碰撞至第一辆车。其公司对牌号为沪A8XX**小型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维修材料清单、修车清单及付款凭证均不认可,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支付修车费用,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认可是多车事故,但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有异议,故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被告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8XX**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陪,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自行评估的报告及维修费用金额不认可,认为维修费过高。对维修材料清单、修车清单及付款凭证均不认可,修理厂的修车人是原告朋友,不能认定修理厂实际发生修车费。认可法院委托重新评估的结论,要求按照法院委托的评估结论为准,但要求扣除车头维修的费用59,794元,故同意赔偿原告修车费26,606元。刘某某是追尾,所以不可能对原告的车头损失造成损坏。根据原告提供的车头照片,认可车头的损失,但认为不是这次事故中造成的,故不认可全部理赔。不认可第一辆车无责,原告无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对原告举证的拖车费金额认可,但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评估费发票不认可,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要求法院处理本次评估费,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19:12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洲大道28号翔殷路隧道内近浦东新区(出口)处,有三辆车同向直行,第一辆行驶在最前面,黄红雷驾驶原告名下的牌号为沪L9XX**的小型轿车为第二辆车,案外人刘某某驾驶被告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8XX**小型轿车为第三辆车,故本起交通事故实际是三车事故。事发时,第三辆车的驾驶员刘某某因操作不当,且对第二辆车应急前方堵车而刹车未注意,而向前车追尾碰撞,并导致第二辆车又向前追尾撞击第一辆车,原告名下的牌号为沪L9XX**的小型轿车的车尾、车头均有损坏。黄红雷与刘某某经报警,公安部门回复:“建议通过微信系统‘快处易赔’平台解决”。第一辆车因受损较小,在等待交警回复处理过程中,要求先行驶离,黄红雷与刘某某因均认为第一辆车确系受到第二辆车的追尾撞击而无责,故均同意第一辆车先行驶离。黄红雷与刘某某,即按照“快处易赔”平台的程序,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快处易赔”平台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确认刘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黄红雷无责任,事故情形为追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接报案信息为:“1、案件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_1;2、报案驾驶员为刘某某;3、出险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15时30分0秒;4、报案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16时01分10秒;5、未填写三者车牌,出险经过为多方事故,出险原因为行驶受损后直行,再向前车追尾,三者未逃逸,本车车损、三者车损;6、出险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6号线东靖路(地铁站);7、派工地点为上海市翔殷路隧道(入口)至浦东新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名下的牌号为沪L9XX**的小型轿车的损失提出《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定车辆损失为14,400元。后原告自行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牌号为沪L9XX**的小型轿车的车损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关于沪L9XX**梅赛德斯-奔驰牌BJ7302L小型轿车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沪冉侏评(2018)社字第1375号],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为2,800元。原告另已发生拖车费400元。盖有上海兵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增值税发票两张上显示合计金额为124,135元(其中一张金额为40,000元,另一张金额为84,135元),内容为劳务费和事故修理费,名称为沪L9XX**车,开票人为顾红健。于2019年2月26日17时47分22秒,原告名下的中国农行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以银联POS机刷卡方式向上海兵兵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转账124,135元。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牌号为沪L9XX**梅赛德斯-奔驰牌BJ7302L小型轿车于2018年9月19日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L9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9月19日的评估价值为86,400元。”特别事项说明内容中载明:“本报告中纳入评估范围的相关配件系根据现场查勘沪L9XX**车辆及更换下的旧件,并比对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车损照片及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后新旧件对比照进行评估。在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车损照片中未能找到能显示损坏的照片的配件有前保险杠拖车钩盖板、前日行灯(右)、前雾灯护罩(右)、中网后进风口、散热器进水管、喇叭右,以上配件项目剔除本次评估范围。”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刘某某驾驶被告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8XX**小型轿车系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再查明,驾驶原告名下的牌号为沪L9XX**梅赛德斯-奔驰牌BJ7302L小型轿车的驾车人黄红雷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又查明,原告名下的牌号为沪L9XX**梅赛德斯-奔驰牌BJ7302L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牌号为沪A8XX**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驶离的第三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修车费100元的主张,并提出其将车辆在上海兵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使用至今已经半年以上,被告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已经实际修车。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坚持不申请对其主张的不同意赔偿原告车头损失中的59,794元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也拒不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牌号为沪L9XX**梅赛德斯-奔驰牌BJ7302L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原告之妻黄红雷的《驾驶证》、被告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复印件1张、原告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关于沪L9XX**梅赛德斯-奔驰牌BJ7302L小型轿车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沪冉侏评(2018)社字第1375号]原件1份、上海市汽车施救牵引服务统一作业单原件1份、车辆维修评估费发票原件1份、盖有上海兵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原件2份、《维修材料清单》原件1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打印件1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报案信息资料打印件1份,被告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刘某某的《劳动合同》原件2份,本院委托评估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报告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674号]原件1份、本院调取的(2019)沪0115民初1988号谈话笔录及维修费发票(2张)复印件各1份、原告名下的农行账户账号卡、原告等人的银行账户的明细清单原件各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由原告与被告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交警部门的网络“快处易赔”平台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驾驶者刘某某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刘某某由被告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其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应由被告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车的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承保被告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全责责任,另一辆已经驶离的车对原告的车损承担无责责任。同时,承保被告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A8XX**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范围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愿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的被告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经原告同意并提出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放弃主张另一辆已经驶离的车的无责责任,并自愿放弃主张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修车费100元,本院可予准许。对原告的赔偿次序为: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多车事故全责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评估的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674号《评估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其评估的各维修项目并无不合理的项目及价格,现原告已经举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且原告对其车辆已经进行了维修,并有维修项目明细清单为证,故本院对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674号《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所确定的修车费金额86,400元予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予赔偿原告其余修车费84,300元、拖车费400元、评估费2,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虽然不认可原告已经修车,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其也拒不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牌号为沪L9XX**梅赛德斯-奔驰牌BJ7302L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虽然其不同意赔偿原告车头损失中59,794元,但其未举证;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车头损失中59,79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俭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俭鉴评估费2,800元、拖车费400元、车辆维修费84,300元,合计87,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50元,减半收取计1,018.75元,评估费3,200元,由被告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8.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虹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