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55769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三楼西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达,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通,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大通路407号6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刘骐纲,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温州国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龙金大道与世纪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现华。
被申请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尧在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国鹏置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沪0115民初5576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申请人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国鹏置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的全部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国鹏置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的全部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余 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 祎
书 记 员  周丽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