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9202号
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尧在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逸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89号2111-E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大通路407号6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与被告上海逸合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逸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诉称,2018年3月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作为业主方的被告、作为总包方的第三人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本市长风10号南地块项目西地块桩基、基坑围护及支撑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总价暂定为75,986,452元,该工程的定价、付款、结算实际均由原告与被告接洽而与第三人无关,故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被告应某1向原告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告亦同意在收到工程款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上述合同订立后,因受工地其他施工项目的制约,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方正式开工且进度时有中断,还出现了客观障碍导致本应由原告实施的桩基、地下室结构等工程中的部分项目无法完工,具体表现为:西地块的第一道支撑工艺在历经2019年年底的停工及2020年5月的复工后,于2020年7月底完工,但负责开挖土方的施工单位却因被告欠付工程款而停工,导致原告无法开展后续第二道支撑工艺的施工;地下通道属于东地块与西地块的连通区域,因地下室与土方开挖未完成而不具备施工条件;桩基工程于2019年底完工后,被告曾委托检测单位对该工程进行“静载荷检测试验”,但因其未付费而导致检测方拒绝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上述情况可通过《工程维护结构平面定位图》及当事人之间的《工程例会会议纪要》得到证实。
2020年7月底,原告的施工人员、管理人员先后退场,工程自2020年8月起停工后,负责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的管理部门于2020年9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暂停质量安全监督通知书》,告知该部门已于2020年8月4日针对涉案工程出具了“中止施工确认通知”,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明确答复,故现下达“质量安全监督停工指令单”,暂停对工程实施质量安全监督,如需恢复施工的,应按规定办理复工申请手续。
之后,因被告已不具备投入资金继续施工的能力,双方均作了长期停工或无法开工的准备,被告同意进行结算并委托工程审价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就该工程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的竣工结算价为50,113,926元,该结算价已扣除了工期内由被告代缴的水电费用,且不包含原告未完成的项目即“甩项工作量”,报告中“结算审核明细”所列明的工程项目可证实,除上述非原告之故被中断的项目外,其余合同约定的项目均由原告完成,同时,报告确认“送审资料齐全”、审核工作的依据包括“工程竣工图纸、工程签证单”等一系列说明文件,可证实原告已向审价方移交了现有的竣工资料,而鉴于审价方与被告的委托关系,此交付行为应等同于原告完成了向被告移交竣工资料的义务,而对于未完成项目的资料则无法提供。此外,原被告在工程审价过程中还就相关争议事项签署了《长风10号南地块项目(西地块)施工形象进度说明》、《工程结算审核工作会商纪要》,前者约定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由原告配合,还确认了原告未完工的原因系土方尚未开挖,后者则可证明被告对停工不持异议,且停工的原因在于被告而非原告。但在上述审价结论作出后,除第三人于2020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的500万元外,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履行剩余45,113,926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一、被告提供的用于证明工程在停工后曾又复工的《监理月报》从未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出示,该报告中桩基施工方的名称与原告不符,且出具该报告的监理单位因受被告雇佣而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能证实被告关于工程复工方面的主张,而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工程停工超过56天后被告不支付工程款或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应当解除,而被告经原告催告后超期仍不付款的,经各方协商一致可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并明确付款期限及欠款利息,如各方无法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原告可停工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涉案工程已停工多年且至今仍无复工计划,此系被告之责,在此情形下,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基于客观因素不能成立,故被告不得以此为由或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结清工程欠款及其利息;
二、涉案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致合同解除的,应由责任方支付所有费用及已完工项目的工程价款,故被告无权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扣留质保金,况桩基维护工程的性质决定了该工程的质保期限极长,由此形成的质保责任应根据工程的使用年限进行合理认定,被告扣留质保金不符合此类工程的行业惯例,但此部分费用的利息起算时点可适当延后;
三、工程虽未完工但仍具备折价、拍卖的价值,而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就工程款的本金部分可在工程折价、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签署的《施工承包合同》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2日解除;二、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5,113,926元;三、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计,自《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出具的次日即2020年12月23日起至立案之日即2021年4月12日止,以工程结算总价50,113,926元扣除该总价中占比3%的质保金及被告已支付的500万元后的43,610,508.22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以诉请第一项的工程款为本金);四、原告就上述工程款的本金部分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与担保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逸合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因工期内爆发疫情,导致工程于2020年春节至5月期间处于停摆状态,而根据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复工报审表》、监理单位出具的须向政府部门报备的《监理月报》可证明,各施工单位在疫情过后于2020年5月提出了复工申请,工程于2020年4月至8月期间处于继续施工状态而并未长期停工,而原告作为证据出示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暂停质量安全监督通知书》系管理部门为履行监督职责向被告开具而非工程停工的证明、《工程维护结构平面定位图》也不能证明停工的责任在于被告,《工程例会会议纪要》中提及的检测工作属于材料检测而非对桩基质量的检测;
二、对第三人于诉讼中提供的,由其作为总包方、被告作为业主方、案外人作为承包方就工程所在地块的土方开挖项目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均无异议,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土方工程的停工系负责土方开挖的案外承包方与第三人在工地水电费的负担方面意见不统一所致,而非被告拖欠工程款,故不能作为涉案合同应当解除的依据;
三、2020年6月左右,因被告的股东方某不足且需配合公安部门调查、工程所在的土地被介入调查的公安部门查封、为工程贷款的银行向被告发起诉讼要求提前还贷获得司法裁决的支持、被告的母公司在经营上发生问题等诸多原因,导致原告对被告的履约能力产生怀疑且未经被告同意于2020年7月退场,为安抚原告,被告应某2要求委托了上海XX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了结算报告,原被告为结算中产生的争议还签署了《长风10号南地块项目(西地块)施工形象进度说明》、《工程结算审核工作会商纪要》,前者对原告已完工及未完工的项目作了确认,后者则证明了原告已完工的项目尚未通过验收,原告须某已完工项目的施工质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被告对报告中的工程结算价不持异议,并已向原告预付了工程款500万元,但该报告系对已完工项目所对应的工程款金额的确认而非被告即刻履行付款义务的依据,正如原告所言,该报告中“结算审核明细”所列明的项目确已由原告完成,但除此之外,原告对工程中西地块的两道桩基支撑工序仅完成了第一道,另有地下室及连通道区未完工,而根据相关的验收记录与证明,原告负责的桩基工程并未完成检测,亦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资料,目前工程基于行政干涉处于未竣工验收的停工状态且尚无复工计划,停工原因虽与原告无直接关联,但其主观上不再有继续施工的意愿;
四、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行使优先受偿权等主张有诸多与工程合同约定及事实相悖之处,主要包括:
1、基于工程款须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的合同约定,原告的停工行为导致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被告有理由不再支付钱款及其利息,况合同在付款方面还赋予了被告合理履行期限,在此期限前无须支出利息;其次,原告认为工程停工期长达一年半的依据不足,且被告在停工及工程款支付方面并无过错及违约行为,故原告无权单方解约,而合同一旦解除将导致整体工程无法继续,被告为完工须另觅施工方;最后,即使合同应当解除,鉴于原告在发起诉讼之初并未主张解约,故合同解约日应以原告提出解约主张之日即2021年8月12日为准,相应的利息则应从判决生效之后起算;
2、原告作为施工方,应于完工后对工程继续承担保修责任——合同的质保金条款即为督促其履行该义务所设,按该条款约定,总工程款中的3%应作为质保金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一年后视工程的质量状况进行结算,如合同于现阶段解除,则应认定本工程无法进入竣工验收,该笔质保金应于原告撤场之日起的一年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对该笔质保金的利息计算同样应遵循该原则;
3、原告有权对工程折价、拍卖后的价款作优先受偿的前提是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并负有过错,现该前提不成立,故原告无权对工程主张优先受偿,况目前工程所在土地已向银行作抵押且被公安部门查封,不具备就民事案件进行拍卖的条件;
4、保全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诉讼成本,当事人亦未通过合同约定诉讼***全费须由被告承担,故此类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
5、根据三方当事人的合同地位,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付与第三人,再由其向原告支付,如第三人出具书面承诺保证就涉案工程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直接向被告开具所需的增值税发票,则被告同意就涉案工程与原告进行直接结算。
第三人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作为总包方,未就工程收取任何管理费,只是按被告指定将桩基等工程分包与原告并签订了涉案工程合同,将土方开挖工程分包与案外人并另签了《专业分包合同》。第三人的施工任务为前期临设、道路及主体工程,其中的主体工程须待上述桩基、土方工程完成后方能施工,但因负责土方开挖的案外人未收到被告的工程款而拒绝施工,使原告负责的桩基工程无法继续,从而导致工程停摆。之后,原告要求结算工程款,被告则要求继续施工,在此情形下,第三人将被告向某支付的500万元转与了原告。目前施工现场仅有值守人员作维护工作,而第三人对主体工程的继续尚无规划,故同意退出合同关系且无意再就涉案工程向被告追责,工程款则可由原被告直接结算。综上,第三人的意见与原告一致并对其诉请无异议,本案由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6日,被告作为业主方、第三人作为总包方,与案外承包方就“长风10号南地块项目西地块工程”的土方开挖、外运、降水、场地内回填土项目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
2018年3月1日,以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业主方、第三人为总包方,就“长风10号南地块项目西地块桩基、基坑围护及支撑工程”签订了涉案工程合同,合同的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与本案争议相关的约定内容有:
一、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预计工期为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10月12日,暂定总价为75,986,452元,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承诺按约施工、竣工并承担保修责任,被告向原告承诺按约付款;
二、关于付款进度。桩基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检测合格、提交完整的竣工图及资料、基坑开挖工作完成且桩位复核合格后,被告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30%”;全部工程地下室结构施工至“±0.000完成”后,被告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20%”;全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且验收完成后,被告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3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桩基及围护工程竣工结算审价完成后,被告的付款进度应至工程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一年后进行结算,扣减罚款后由被告完成无息支付;上述工程款的结算形式均为第三人在收到被告钱款的同时付与原告;
三、关于付款方面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付款,其在超过约定期限且在原告发出付款通知后仍不付款的,可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延期付款,但协议必须明确延期付款的时间并对应付款计息,如延期付款协议无法达成导致施工不能进行的,原告可停工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情况发生后,如被告在停止施工超过56天仍不支付工程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基于第三人、被告的原因造成工程缓建或停建等事由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告同样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发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某3已完成项目、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与移交工作后撤场,因第三人或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由责任方支付上述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并按约定支付已完成项目的工程款;
四、关于工程竣工后的验收与结算。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应向被告、第三人提供包括竣工图、影像档案等完整竣工资料以及竣工验收报告;被告、第三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的28天内对工程作验收并提出确认或整改意见,未在期限内组织验收或提出意见的,视为认可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并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中间交工工程”的验收事宜由三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并按上述程序处理,因特殊原因,被告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三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以明确责任及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竣工验收报告经被告与第三人认可后的28天内,原告应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由双方按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竣工结算,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28天内进行核实并给出确认或修改意见,被告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收款后的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与被告;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付工程款的,自期满次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28天内不支付工程款的,原告可行使催告权,56天内仍不支付工程款的,原告可与被告协商将工程折价,亦可向司法机关申请将工程依法拍卖并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关于工程的质保。原告按规定在工程质保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原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前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内容包括质保项目、质保期限、质保责任、质保金支付方式的“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的附件。
上述合同履行期间,第三人于2020年4月21日通过银行向原告的上海分公司转账500万元,备注为“长风10号南地块项目工程款”;
2020年9月,被告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结算审价,审价期间,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日、12月14日分别签署《长风10号南地块项目(西地块)施工形象进度说明》、《工程结算审核工作会商纪要》各一份。前者的主要内容为:截止至2020年12月2日,工程的形象进度为首道栈桥支撑及周边卸土护坡体系完成(基坑降水及首道支撑下土方开挖待施工),原告已完工的项目为工程桩(含试桩)、塔吊桩、五轴搅拌桩止水帷幕、围护钻孔灌注排桩、桩间土体加固、**桩、坑内土体加固、首道栈桥支撑、止水帷幕压顶、周边卸土护坡体系砼面层,尚待施工的项目为局部第二道支撑、联通道(北区)支撑及止水帷幕压顶、联通道(南区)散水及护坡;后者的主要内容为:合同内未完成的“甩项工作量”待完工后按合同原则结算,如原告未按被告要求的进度复工,则被告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实际发生的费用从原告的结算款中扣除,因本项目土方尚未开挖,故对已完成的桩基及基坑维护工程的质量及开挖后现状暂不明确,为保证项目的后续工作顺利实施,凡涉及桩基合同范围内的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由此产生的抢险、整改费用由原告承担,如原告未及时整改的,则被告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实际发生的费用从原告的结算款中扣除,本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的相关配合工作由原告负责;
2020年12月22日,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长风10号南地块项目西地块工程桩基及基坑维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大致内容为:该单位于接受被告委托后,自送审资料齐全起对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审核的依据包括工程合同、工程量计价规范、发包与承包方共同确认的原始及调整后的工程量与合同价款、工程竣工图纸与签证单、会商纪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审核的结果为:工程的送审价为54,697,903元、竣工结算确认价为50,113,926元。除此之外,该报告另附有工程的结算价确认单、结算审核汇总表、工程量清单结算审核明细等;
审价报告出具后,原被告为结算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在原诉请基础上请求判令合同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同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工程合同虽由三方当事人签署并按合同地位应依次结算,但作为总包方的第三人顺应原告诉求同意作为承包方及业主方的原被告直接结算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还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结算的便捷度,况客观上第三人并未参与涉案合同的履行亦未在诉讼发生后主动维权,更无证据表明直接结算可能有损当事人的合同权益,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可在原被告之间进行而无须再通过第三人。
对原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形成的《长风10号南地块项目(西地块)施工形象进度说明》、《工程结算审核工作会商纪要》、《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作文义分析可知,当事人通过上述三份文件至少达成了如下共识:一、确认了已完工与未完工项目;二、确认了被告就已完工项目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三、原则上原告可按被告的要求复工,如其之后退出施工的,则不得再主张未完工项目的工程款;四、已完工项目的质量基于客观原因尚不满足检测条件,如有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负责整改,拒绝整改将为此承担相应的费用。
根据上述分析,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再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可得出的结论为:一、因施工中途发生了不能归咎与原告的障碍,导致工程停工且暂无复工可能,故原被告一致同意就已完工项目先作审价,此约定出于双方真实意愿且不悖于法律,本院予以确认;二、基于上述障碍的发生,原被告就与工程结算相关联的权利义务重新作了变更以适应客观情势,此类变更部分可通过上述三份文件的内容得以明确体现,部分可通过原被告在上述三份文件订立前后的实际行为得到印证或推断,故涉案合同中与变更约定有冲突或变更约定后客观上无法履行的原条款比如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工程的质量保证等显然不再适用,而应以当事人已变更的约定为基础对与结算有关的部分权利义务重作认定,但对仍具备履行条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同权利且符合诚信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的条款予以保留;三、《工程结算审核工作会商纪要》的约定表明被告就工程承包关系赋予了原告选择权,即其可根据被告的复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解约——代价为放弃未完工项目的结算资格,故在工程长期停工且复工无望的情形下——双方对施工中途停复工的争议不影响对目前工程这一现实状态的认定,原告要求解约不悖于上述约定及被告对工程的风险预期,本院予以支持并以其提出解约诉请的当日为解约日,合同一旦解除,被告理某将其已确认的完工项目的工程款付与原告——对工程的质量保障已通过由原告整改或出资的形式取代了按工程款比例留置质保金的方法,而原告将其自第三人处已取得的工程款作为被告已付工程款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可予以采信;四、债务人拒绝履行钱款给付义务的,债权人可就欠款利息要求其赔偿损失,但因原被告在变更结算方式后未确定工程款本金的偿付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应以合同解除之日即缔约双方在解约后依法清结权利义务的起始日为妥,利率则可按法定标准计;五、虽然工程整体尚未完工,但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长风10号南地块项目(西地块)施工形象进度说明》、《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可知原告已完工的项目具备了相当的规模及较高的价值,故其在欠款本金范围内行使法律赋予工程承包方的特定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为案件的保全支付担保费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六、除上述论断外,针对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施工与结算流程以及工程先竣工、后验收、再结算的惯例,被告既已主动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审价并接受了审价结果,则应视为其对已完工项目的质量达到了验收标准并不持异议,同时也可确认原告至少已向被告的委托人即审价方交付了必要而充分的竣工资料——否则本次审价即缺乏依据,在此情形下,原告未直接向被告移交竣工资料属于履约过程中的瑕疵,不足以构成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考虑到当事人系在施工中途解约,而被告于本案中持拒绝解约的观点而未对解约后果提出与其合同权益对应的主张,故其作为抗辩理由的竣工资料交付问题、工程投入使用后的质量保障问题、甚至其未提及的工程实体交付问题,均可在合同被确认依法解除后、其认为仍有必要追责的情况下另行维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被告上海逸合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聚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于2021年8月1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逸合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45,113,926元;
三、被告上海逸合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支付上述余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45,113,926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8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第二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如被告上海逸合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的,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可与其协议将该工程中由前者完成的项目作折价或依法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9,2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彬
人民陪审员 余 晓
人民陪审员 徐 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