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1433号 原告:重庆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云龙大道77号1幢X-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YQHBD1J。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1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儿),住重庆市江北区南桥苑44号6-3。 被告:***,女,汉族,1967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侄女),住重庆市江北区。 第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宝圣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208309200X0。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办公室主任。 原告重庆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墩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9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街道办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墩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X幢外立面改造工程款28952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289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5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订立《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重庆市渝北区***街道三亚湾市场X幢外墙立面改造工程,工程包干总价124万元,由原告垫资在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办事处见证下施工。工程自2020年3月12日进场至2020年4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被告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15日内支付业主自筹费用剩余部分。但迟至今日,经原告再三催收,被告仍欠付款项未付,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垫资施工的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不知道原告改造外立面的合同情况,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原告擅自改造外立面,未经四分之三业主决议,系违法行为;合同中签字的人系无权代理;外立面改造非必要,系行政机关为实现管理目的而实施的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街道办事处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产权信息、会议纪要及签到表、施工工程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重庆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业主自筹明细表等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被告举示的情况说明,本质系证人证言,没有出具情况说明的人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户室详细情况显示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金石大道456号三亚湾水产品交易市场9幢每户的产权及面积如下:X-1产权人为***,建筑面积211.03平方米;X-2产权人为***,建筑面积180.70平方米;X-3产权人为***、**,建筑面积180.70平方米;X-4产权人为***、***,建筑面积180.70平方米;X-5产权人为***,建筑面积180.70平方米;X-6产权人为***,建筑面积180.70平方米;X-7产权人为***、**,建筑面积180.70平方米;X-8产权人为***,建筑面积180.70平方米;X-9产权人为**、***,建筑面积180.70平方米;X-10产权人为***,建筑面积237.41平方米;X-11产权人为余杨,建筑面积273.83平方米;X-12产权人为***,建筑面积145.91平方米;X-13产权人为**月、***,建筑面积145.91平方米;X-14产权人为**、***,建筑面积145.91平方米;X-15产权人为**、***,建筑面积145.91平方米;X-16产权人为***,建筑面积145.91平方米;X-17产权人为***,建筑面积145.91平方米;X-18产权人为***,建筑面积145.91平方米;X-19产权人为***,建筑面积165.63平方米。 2019年10月14日,***街道办事处组织X幢业主召开了X幢提档升级业主会,业主签到表中列明X幢的所有19户房屋,其中14户房屋(X-1、X-2、X-3、X-5、X-7、X-9、X-10、X-11、X-12、X-13、X-16、X-17、X-18、X-19)后有业主或代表签字参会(其中X-1、X-2、X-7、X-17、X-18、X-19签字人均为***),***街道办事处的***主持了该次会议,会议提及两个方面,一是告知X幢外立面整治工程的内容及一些基本要求,二是推选3-5人外立面整治工程领导小组,同时表示业主代表需经X幢业主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推选方为有效,目前到会人员、业主及业主代表共11人(实到8人),占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满足推选条件,后参会人员全员通过推选了***(担任组长)、***(担任会计)、***(担任出纳)为业主代表。同时会议提到外立面整治费用政府补贴49%、业主出资51%,并确定了下步工作,将外立面整治工程发包出去。 2020年1月15日,***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X幢外立面改造工程洽谈会,由***、***等业主代表小组以及原告代表王**等参会,会上***表示:之前接触了很多家施工单位,对X幢工程出价最低的是125万元,出于综合考虑还有A11幢改造情况来看,我们几个代表商议下比较倾向墩泰公司……。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现场签订了《施工工程合同》。该合同甲方为***街道三亚湾X幢业主代表小组,乙方为原告,丙方(见证方)为***街道办事处,各方均签字**,其中,甲方处有***、***、***(其子***代签)签字,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三亚湾市场X幢外立面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包干总价124万元。施工时间为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3月15日。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X幢外立面的设计要求即甲乙双方共同商定项目进行施工,商定项目不另行计费,商定内容:(1)X幢一层玻璃门换为卷帘门,二三层塑钢窗换成1.2mm铝合金窗……。第五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整个工程由施工单位垫资实施。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在甲方与丙方完善相关手续后15日内,将政府补助部分直接支付乙方冲抵甲方工程承包款,甲方需在验收后十五天内支付业主自筹剩余部分给乙方,工程完工后保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保修期1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完毕。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12日开工,于2020年6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 在此期间,***街道办事处分别于2020年4月、8月、9月组织召开X幢业主自筹费用协调会,参加人员有***、***等X幢业主及业主代表,会议签到册上有部分人员签字,历次会议形成《三亚湾市场X幢外立面改造工程业主自筹明细表》,该明细表上载明各个业主的姓名、房屋面积、自筹单价、自筹金额、联系方式等,房屋产权面积合计3354.87平方米,自筹金额合计665694.6866元,其中涉及本案X-X-15物业,业主为**、***,房屋产权面积145.91㎡,自筹单价198.426373元,自筹金额28952.39211元。表下方附说明:1、X幢外立面改造工程合同价为1240000,招标控制价为1172051.66元。2、业主自筹总额=合同价-政府补贴(招标控制价49%)=1240000-1172051.66×49%=665694.6866元;3、业主自筹单价=业主自筹总额/业主房屋产权总面积=665694.6866÷3354.87=198.426373元。业主个人自筹额=业主自筹单价×业主房屋产权面积。会议记录显示会议对费用如何得出向业主及业主代表作了告知。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造成墙面漏水,外墙玻璃存在漏水和爆破问题。原告陈述,当时该楼有三个施工队,分别是楼顶防水、外立面改造以及棚子整治,原告施工的是外立面,漏水的位置是楼顶,不是原告施工范围,漏水与原告无关。 被告另陈述,原告虽更换了卷帘门,但卷帘门换了后又坏了,被告向原告报修了,修了后还是坏的。原告陈述,未接到报修通知。 另,同一系列案中第三人曾出庭其他案件,并做如下陈述:案涉工程系政府工程,由政府牵头,经费由政府补贴49%、业主自筹51%而来,费用也是政府指导价,每一户的自筹费用都是严格按照分摊比例计算出来的,符合规定,并且在整个过程中也按法律规定通知了所有业主、召开了大会、满足法律对业主人数及面积数量的要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本案中,经渝北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X幢全体业主召开的业主代表大会决议进行外立面改造工程,参与人数及建筑面积基本达到法定三分之二的要求,在此基础上,推选出3名代表,代表业主考察选择施工单位并最终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述自己不知情,不能对抗法律规定。 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甲方需在验收后十五天内支付业主自筹剩余部分给乙方,工程完工后保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保修期1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完毕”,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21年7月24日届满,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 外立面改造工程业主自筹明细表系在施工合同前提下、在***街道办事处主持下召开会议形成和出具,***街道办事处在另案中也对该明细表作了说明,系政府工程中根据工程的具体施工及面积确定了各产权人应承担的金额,该自筹金额的划分方式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金额对各产权人而言系明确可分的债务,各产权人应对已经确定的金额各自承担责任,故被告应按自筹明细表支付28952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以2895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抗辩的工程漏水问题,被告未举证证明保修期内就漏水问题通知过原告并主张相应权利,本院在本案中对质保金部分不予扣除,但不影响被告在后续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主张原告对漏水进行维修和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抗辩的卷帘门损坏问题,原告称未接到报修通知,被告未进一步举证,则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但不影响被告在后续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主张原告维修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95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2895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3.80元,减半收取261.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楚 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