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2民终1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良村财富广场38号A栋20楼D区。
法定代表人:林树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梅,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杰,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3民初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广东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不具有诉的利益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广东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属于无效合同。广东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并将清淤、补漏项目转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广东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转包给***,双方的口头协议无效,这本身就是诉的利益。其次,本案双方对案涉工程的价款有口头约定,但因未验收,工程价款不明确故提起诉讼,请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后,广东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当初约定的价格结算,但***不同意并提出违背当初约定的价款要求,双方争议无法解决故向法院起诉,由法院选定鉴定机构评估并确定工程价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撤销原裁定。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广东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的补漏、防水工程的工程价款60000元(实际金额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有效的诉讼。在此类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法院裁判的对象只能是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而任何实体法律关系的成立、变更、消灭或者实体权利的取得、变更、消灭都必须基于一定法律事实,这些法律事实仅仅是法院对原告请求确认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做出裁判的理由,不能直接构成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在本案中,广东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补漏、防水工程价款为60000元,属确认事实行为,在权利人***未向一审法院主张其拖欠工程款给付之诉时,广东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向一审法院主张确认工程量、工程价款的诉讼,广东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主张属抗辩主张事由。综上,广东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事项不具有诉的利益,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裁定:驳回广东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广东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补漏、防水工程的工程价款60000元,实际是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对部分工程价款存在争议而引发的纠纷,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引起的纠纷。广东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又是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广东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3民初5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梦
审判员 赖凯文
审判员 危 晖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江海欣